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為商業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316 巷127 號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永鑫水電工程行」(下稱永鑫水電行)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母梁玉年,另為不起訴處分),綜理該工程行員工之僱用、發薪及公司報稅事項等業務,為納稅義務人,明知乙○○於民國93年間並未受僱於永鑫水電行,更未向永鑫水電行支領薪資新台幣(下同)582, 000 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4年間辦理申報93 年 度永鑫水電行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下稱扣繳憑單),虛偽登載乙○○於93年度在永鑫水電行之薪資所得為582,000 元之不實事項,並進而將上開不實之薪資支出列為永鑫水電行之營業費用,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申報永鑫水電行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其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乙○○,並以此為詐術而逃漏永鑫水電行營利事業所得稅。嗣乙○○接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稅捐稽徵處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5年5 月4 日財高國稅三營所字第0950009754號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93年度永鑫水電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公佈,於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41條第1 項、第51條均已修正,而第215 條、第216 條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因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之1 條而予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經綜合比較上開法條適用之結果,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論斷。 四、按「營利事業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稅捐者,除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名外,在方法上又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名,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143號判例可參。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所謂「私文書」乃以私人身分所制作之文書,而同法第215 條之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則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而言。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未經全球寶○公司前任董事長高○椿之同意,仍以高○椿名義為該公司負責人填製扣繳憑單及統一發票請購單等情。則該項扣繳憑單及統一發票請購單,並非以高○椿私人身分制作,而係以全球寶○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填製甚明,且係屬全球寶○公司本於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則縱認有偽造及行使之情形,能否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可供參照。故「扣繳憑單」,應屬公司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查被告為永鑫水電行之實際負責人,為負有填製前開業務文書之人,其虛偽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持以行使申報,使永鑫水電行之營運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之逃漏稅捐,而使乙○○多繳所得稅,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第41條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起訴意旨就上開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關於被告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部分,起訴書漏引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均顯有未合,然上開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得逕行變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則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參照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14號、86年度臺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甚明;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行為分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虛報薪資,不僅損及告訴人乙○○之權益,並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除於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法院判處罰金外,最近5 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逃漏稅捐數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因逃匿經檢察官於96年6 月29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而於96年8 月13日緝獲,並未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 月29日雄檢惟巨緝字第3847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第41條,刑法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