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均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代理人戊○○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其他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屬於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上開同意,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尚無不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諭知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交代」、「嗆聲」、「YOYO舞步」、「今生共明月」及「酸甘蜜甜」等5 首歌曲,均屬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或出租。詎意圖出租,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於民國96年9 月中旬某日,以使用對拷機對拷灌錄方式,將上開5 首音樂著作,重製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內,再以每月新台幣(下同)6,500 元之代價,將該伴唱機出租予「亮亮檳榔」負責人即被告丙○○(店址:高雄市楠梓區○○○路10號隔壁),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丙○○明知上情,亦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將上開伴唱機擺設在「亮亮檳榔」店內,供不特定顧客點唱,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丁○○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丙○○涉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係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為他人著作之重製、出租或公開演出,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其成立要件。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未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客觀上其重製、出租或公開演出他人著作之行為,確已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始構成各該罪名。若行為人主觀上誤信其重製、出租或公開演出之著作,已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即欠缺意思要件,尚難成立上開之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縱有重製、出租或公開演出他人著作之行為,如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未因而受侵害時,仍不得論以各該罪名。本件被告丁○○、丙○○分別被訴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應由檢察官對於被告二人於主觀上確屬明知未得告訴人美華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仍分別重製、出租或公開演出上開著作財產權屬告訴人所有之5 首音樂著作;及客觀上告訴人上開5 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確因被告二人上開行為,而受有侵害等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其舉證未能超越合理懷疑,無從使法院得有罪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二人分別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之陳述、美華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書、現場採證照片、扣案之伴唱機、點歌本、遙控器等物品及被告二人不利於己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原本租給丙○○的是另一台沒有灌錄美華公司授權歌曲的電腦伴唱機。後來在「亮亮檳榔」店內遭查扣之電腦伴唱機,是我原來出租予另一家「呷好檳榔」,並於96年6 月間,委請代辦業者蔡登科、庚○○向美華公司高屏地區代理商「昀展企業社」付費而取得美華公司之歌曲授權。嗣因「呷好檳榔」不再承租該伴唱機,且丙○○向我反應,顧客要求點唱美華公司之歌曲,我才在96年8 月底,請庚○○辦理將授權歌曲之營業地點,由「呷好檳榔」變更為「亮亮檳榔」,並於96年9 月間,將該部伴唱機從「呷好檳榔」搬到「亮亮檳榔」,同時灌錄美華公司歌曲給丙○○使用,灌錄及出租均屬合法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我付錢向丁○○承租伴唱機,我不知道他來灌什麼歌,他跟我說這些歌都有得到授權等語。經查: (一)告訴代理人戊○○於96年10月3 日報請員警前往高雄市楠梓區○○○路10號隔壁「亮亮檳榔」臨檢,現場查獲「金嗓」廠牌、機號00000000號電腦伴唱機1 部,其內灌錄有告訴人美華公司獲得歌曲專屬授權之「交代」、「嗆聲」、「YOYO舞步」、「今生共明月」及「酸甘蜜甜」等5 首歌曲,而上開伴唱機係被告丁○○以每月6,500 元之租金,出租予被告丙○○擺設在其經營之「亮亮檳榔」店內,並由被告丁○○灌錄含上開5 首在內等歌曲至該伴唱機內供不特定顧客點唱等情,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詢中坦認不諱(警卷第5 頁、第8 至9 頁),且經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警卷第1-2 頁),復有美華公司取得歌曲專屬授權之授權書影本2 份、現場採證照片15幀附卷可稽(警卷第35頁、第38頁),及金嗓牌機號00000000號電腦伴唱機1 部(含遙控器1 支)、點歌本1 本扣案為憑(警卷第10-12 頁)。(二)告訴人美華公司係向歌曲之原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歌曲之專屬授權後,逐年發行歌卡。KTV 或卡拉OK業者如欲使用告訴人已取得專屬授權之歌曲,須先向告訴人或所屬代理商付費取得授權證書,由告訴人或代理商於授權期間內,交付歌卡予KTV 或卡拉OK業者自行灌錄至營業用之伴唱機內供顧客點唱,並可索取授權期間以前發行之歌卡自行灌錄使用,至於告訴人於95、96年度在高屏地區之代理商則係「昀展影音科技企業社」(代理合約書記載「昀聖科技企業社」,下稱昀展企業社)。本件在「亮亮檳榔」扣案之伴唱機內查獲之5 首歌曲,均屬告訴人已取得專屬授權之歌曲,其中「交代」一曲係告訴人於94年間所發行,惟遲於95年初始補發歌卡供KTV 或卡拉OK業者灌錄使用;其餘4 首均為95年間發行歌卡。又被告丁○○、丙○○未曾以「亮亮檳榔」名義為申請人,亦從未以「亮亮檳榔」店址「高雄市楠梓區○○○路10號隔壁」為授權營業地址,向告訴人申請取得使用上開5 首歌曲之授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昀展影音科技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58頁、第62-63 頁、第118-123 頁),且經本院函詢告訴人美華公司復稱明確(本院卷第92-94 頁),並有美華公司於94、95年間發行之歌曲清單1 份(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第134 頁、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正、反面)、美華公司與昀展企業社簽訂之伴唱歌曲歌卡租賃代理合約書影本3 份(本院卷第141-145 頁、第157-166 頁)在卷可稽。 (三)然依告訴人美華公司授權KTV 或卡拉OK業者使用歌曲之授權證書所載,其各年度之授權內容並非完全相同: 1.於94年度之授權證書係以KTV 或卡拉OK業者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之機台編號作為授權對象之準據。授權證書第3 點明載「僅限持證者直接(將歌卡上之歌曲)轉暫存於持證人所擁有且登錄於授權證書第5 點之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使用,不得拆散使用於另外之電腦伴唱機」,此外別無僅限申請人名稱或營業地址作為授權對象之約定(本院卷第110 頁)。 2.於95、96年度授權證書則以營業用電腦伴唱機機台編號及營業地址合併作為授權對象之準據。授權證書第2 點記載「取得美華授權之伴唱機,每台將配發壹張雷射標籤,持證者須將此標籤貼於伴唱機之前方,貼上甲方(美華公司)提供之『美華公司雷射標籤』,若未貼視為未授權」;第3 點則記載「本合約商品僅得於本授權書第二條第四項之特定營業地址使用,未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將本約商品以任何方式移轉予第三者或其他地點使用,否則即視為未授權…」(本院卷第111-112 頁)。 3.至97年則純以營業地址及該址之機台數量作為授權對象之準據,將「本合約商品僅得於本授權書第二條第三項(原第四項)之特定營業地址使用,未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將本約商品以任何方式移轉予第三者或其他地點使用,否則即視為未授權…」之約定,移列於授權證書第2 點,並將原第2 點所載如伴唱機上未張貼美華公司雷射標籤者視為未授權之約定刪除,並於第4 點登載授權伴唱機之廠牌、台數、機號(本院卷第113 頁)。 告訴人上開授權內容變更之理由,在於營業用電腦伴唱機因使用頻繁常有損耗,而須換修,如強行要求業者KTV 或卡拉OK業者僅限以授權證書上登載機號之伴唱機始得使用授權歌曲,常生糾紛,故告訴人即自95年度起,將授權證書之授權對象改以登載之營業地址及機台數量為準,亦即改採所謂「定點授權」。祇限於在同一營業地址特定台數之電腦伴唱機使用,至於在該營業地址內,以何機號之伴唱機使用授權歌曲,在所不問。惟業者如將授權歌曲移轉地點使用,須經告訴人書面同意,重新核發登載新營業地址之授權證書,以避免業者僅取得某一營業地址及伴唱機台數之歌曲使用授權,卻將歌曲重製於限定台數以外之其他伴唱機內,擺設在限定之營業地址以外之地點使用,於查獲後則辯稱僅係未及申請變更營業地址以卸責。否則業者可能僅申請一地一台之授權,卻重製授權歌曲於無數之伴唱機內,擺設於無數之營業地址使用,而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情形,此業據證人即另一告訴代理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77 頁),並經本院函詢告訴人美華公司復稱明確(本院卷第96頁)。 (四)惟被告丁○○前於94年間,曾以本件在「亮亮檳榔」內扣案金嗓電腦伴唱機之機號00000000號為授權對象,向告訴人美華公司申請授權期間至94年12月31日止之歌曲使用授權。嗣於96年間,再以上開機號,及以「呷好檳榔」名義、營業地址「高雄市旗津區○○○路160 號隔壁」,委由代辦業者蔡登科、庚○○向「昀展企業社」付費申請告訴人之歌曲授權,經昀展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乙○○將歌卡交付予蔡登科或庚○○轉交予被告丁○○,且經告訴人於96年9 月6 日核發授權證書,授權期間至96年12月31日止。惟因無人前來領取該授權證書,而由乙○○擱置於昀展企業社內,迄本院審理中始經提出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9頁、第285-289 頁、第302 頁)。核與證人戊○○、乙○○、蔡登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62頁、第67-70 頁、第119-123 頁、第181-182 頁、第253 頁),並經本院函詢告訴人美華公司函復無誤(本院卷第218-219 頁),且有美華(94年度)MIDI伴唱歌曲檔案授權證書影本、美華96年度MIDI伴唱歌曲檔案租賃授權證書正本暨其簽收回執聯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頁、第156 頁、第223 頁),足認被告丁○○所辯於本案查獲前,已將上開機號00000000號伴唱機,以「呷好檳榔」名義及其營業地址向告訴人取得歌曲授權無誤。證人庚○○雖證稱:丁○○本人有將美華公司96年度歌曲授權證書取回等語(本院卷第262 頁);證人乙○○嗣亦改稱:美華公司96年度歌曲授權證書應有交由庚○○轉交予被告丁○○,係丁○○於查獲後始繳回申辦變更營業地址等語(本院卷第254 頁),惟證人庚○○對於所詢問題,多以時隔已久,僅屬幫忙跑腿,細節無從記憶,屢答以「不知道」、「搞不清楚」、「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59-265 頁),足見其記憶模糊,所述已難盡信。而證人乙○○嗣後雖翻異前詞,惟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亦難遽採。(五)上開扣案之機號00000000號伴唱機,既業經被告丁○○付費向告訴人申請在「呷好檳榔」營業地址使用授權歌曲,並經告訴人於96年9 月6 日核發授權證書,自因已支付對價而取得告訴人於94、95年所發行上開5 首歌曲之重製及公開演出權,本不因將該伴唱機移地使用,而須重複支付對價重新取得授權,縱移地使用上開歌曲,亦無何侵害告訴人對於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可言。此觀告訴代理人己○○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本件亮亮檳榔與呷好檳榔在同一授權期間,你們公司所收授權費用是否相同?)若授權時間一樣,費用不會有差異。不會因地點不同而有差異」、「(問:在授權期限範圍內,被授權人將原授權的機台改換營業地點使用,未向你們公司申請變更,你們公司受有何損害?)若確實是那位被授權人真的移轉營業地址,公司應該沒有受損害」、「(問:在授權期限範圍內,被授權人將原授權的機台轉讓給第三人在其他營業地點使用,原被授權人未再使用該機台,但未向你們公司申請變更,你們公司受有何損害?)沒有」等語自明(本院卷第178-179 頁)。證人己○○並證稱:「(問:有關你們規定說定點授權若移轉營業地點未向公司申請變更,視為未經授權,此部分有何資料可以讓機台之實際使用者得悉?)移轉地點之規定,好像只有規定在授權證書上」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足見經營KTV 、卡拉OK或出租機台之業者,於申請歌曲使用授權後,如因故未能收受該授權證書時,即難確知所謂定點授權之約定;或縱經代理商告知已獲授權之伴唱機移地經營,應向告訴人申請變更營業名稱及地址,然終究無法自授權證書上所載約定,直接得悉如未申請變更而違反契約之效果,係視為未經授權。本件被告丁○○於查獲前,業以「呷好檳榔」之營業名稱、地址及伴唱機台數,向告訴人申請並取得歌曲授權,惟遲未取得授權證書,已如前述,顯無從自該授權證書內容得悉已獲授權之伴唱機如移地經營,須向告訴人申請變更營業名稱及地址,及如有違反則視為未經授權之效果,自難以其移地出租未經申請變更,復灌錄歌曲,遽認其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至被告丙○○係支付租金及灌錄歌曲費用,向被告丁○○承租上開機台並使用被告丁○○所灌錄之歌曲,亦難認其確知被告丁○○所灌錄之歌曲未經授權,而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且因無證據足認上開在「亮亮檳榔」扣案之機號00000000號伴唱機,非屬被告丁○○經告訴人授權得在「呷好檳榔」營業使用歌曲之機台,而係以授權外之機台灌錄告訴人上開歌曲異地使用,自難認被告丁○○將已得授權得在「呷好檳榔」營業使用歌曲之機台,另行出租被告丙○○並移至「亮亮檳榔」灌錄上開歌曲之重製及出租行為;被告丙○○承租機台供不特定顧客公開演出上開歌曲行為,有何使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受有損害之結果。(六)至被告丁○○究於查獲前或查獲後,始委請代辦業者庚○○、蔡登科,向代理商「昀展企業社」之乙○○委託申辦將上開扣案機號00000000號伴唱機之營業名稱及地址,由「呷好檳榔」變更為「亮亮檳榔」,雖被告丁○○與證人乙○○各執一詞。惟依前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在「亮亮檳榔」扣案之機號00000000號伴唱機,確非被告丁○○經告訴人授權得在「呷好檳榔」營業使用歌曲之機台,而確屬以授權外之機台灌錄告訴人上開歌曲異地使用,又未能證明被告在上開機號00000000號伴唱機內灌錄上開歌曲之重製行為、其後出租予被告丙○○行為;被告丙○○承租該伴唱機並擺設在「亮亮檳榔」營業使用,供不特定顧客點唱上開歌曲而為公開演出行為,有何侵害告訴人對於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則被告丁○○究於查獲前或查獲後,始申辦變更營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即與被告二人有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無甚關連,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既未能證明在「亮亮檳榔」店內查扣之機號00000000號伴唱機內上開5 首歌曲,確非被告丁○○以「呷好檳榔」營業名稱、地址及伴唱機台數量,已向告訴人所申請授權使用,而係以授權範圍以外之機台,灌錄上開5 首歌曲而未經授權而為重製並出租;亦未能證明被告丙○○明知在「亮亮檳榔」店內查扣上開伴唱機內之歌曲,係被告丁○○未經告訴人授權所灌錄,仍擺設上開伴唱機在「亮亮檳榔」內供不特定顧客點唱上開歌曲而為公開演出;復未能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丁○○上開重製及出租、被告丙○○利用顧客而為公開演出等行為,而有何著作財產權遭受侵害。對其所指被告二人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舉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被訴上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應認其舉證尚有未足。此外,本院依現存全部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