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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1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於95年7 月24日21時5 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並補充為「於95年7 月23日凌晨1 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經查,被告前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 年10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14時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60號之1 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上訴字第1798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本案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95年7 月23日凌晨1 時許,距離被告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最後時點94年12月16日14時,已逾7 個多月時間,且其間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尚且曾為警查獲而中斷,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的經驗認知,本難認兩者之間係基於一個施用毒品之意思決定而為之一個施用毒品行為之包括一罪,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於前案為警查獲後曾經戒斷施用海洛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本次再度為警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即難認與前案具有一個集合犯關係甚明,本院自應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指明。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84、85年間均因肅清煙條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 月、2 年8 月確定,2 罪合併執行,於87年6 月1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1年7 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94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