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745、21612 號、94年度偵字第1217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65號、95年度偵字第 15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1年8 月6 日至同年12月24日擔任神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隱公司)前身璟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段385 號,於92年10月7 日更名為神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並遷移公司所在地至台北市○○區○○路443 號1 樓,下稱璟鑫公司)負責人,明知璟鑫公司於91年11、12月間並無與附表二所示桂得股份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或法人有銷售之事實,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自稱「小陳」之男子將新台幣(下同)2 萬元付給乙○○後,乙○○即先向德旺世界有限公司、龍誠科技有限公司、中遠有限公司、坤風實業有限公司等4 家虛設之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交易發票6 紙,金額合計00000000元,充當進項憑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上虛偽填報進項金額,乙○○隨後將璟鑫公司91年11、12月之空白統一發票及開立璟鑫公司統一發票所需資料交給自稱「小陳」之男子後,由該男子於同時期連續多次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43紙,金額合計 00000000 元 ,交付與桂得股份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或法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上虛偽填報進項金額,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0000000 元,致生損害於國家稅收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82頁),並有卷附神隱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查核清冊(台北地檢94他1194卷第92、96、98至99、119 至128 頁)、璟鑫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雲林地檢94他331 卷第9 頁)、璟鑫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台北地檢93偵12780 卷第16至33頁)、台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台北地檢93偵12780 卷第34至100 頁)、璟鑫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台北地檢93偵12780 卷第112 至116 頁)、神隱公司登記資料(台北地檢93偵12780 卷第 128 至165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相關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另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共同正犯之定義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排除陰謀犯與預備犯之適用,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動,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身為商業負責人,將璟鑫公司91年11、12月份之空白統一發票,交由自稱「小陳」之男子前後多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前揭多次填製行為具有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填製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數次犯行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各罪間具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若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僅需從一重罪處斷即可;倘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若適用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於減刑為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後,應依舊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綜合上述,修正後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經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及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四、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而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參照)。被告係璟鑫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將所取得璟鑫公司91年11、12月份之空白統一發票多紙,交由自稱「小陳」之男子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之行為,係犯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自稱「小陳」之男子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或法人,充作進項憑證,用以申報進項成本,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核其等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犯行,其無特定關係之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多次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之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連續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任意將璟鑫公司之統一發票資料交由自稱「小陳」之男子,任由自稱「小陳」之男子人多次以璟鑫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經濟交易秩序,且所虛偽開立之發票合計逃漏稅額達0000000 元,情節非輕,量刑本不宜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不良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治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號 │公司名稱 │張數 │發票金額(│ │ │ │ │新台幣) │ ├───┼─────────┼───┼─────┤ │1 │德旺世界有限公司 │2 │0000000元 │ ├───┼─────────┼───┼─────┤ │2 │龍誠科技有限公司 │2 │0000000元 │ ├───┼─────────┼───┼─────┤ │3 │中遠有限公司 │1 │0000000元 │ ├───┼─────────┼───┼─────┤ │4 │坤風實業有限公司 │1 │0000000元 │ ├───┼─────────┼───┼─────┤ │合計 │ │6 │00000000元│ └───┴─────────┴───┴─────┘ 附表二 ┌───┬───────────────┬──┬────┬────┐ │編號 │取得璟鑫公司開立不時發票之營業│張數│發票金額│逃漏稅額│ │ │人名稱(即納稅義務人) │ │合計(新│合計(新│ │ │ │ │台幣) │台幣) │ ├───┼───────────────┼──┼────┼────┤ │1 │桂得股份有限公司 │3 │162000元│8100元 │ ├───┼───────────────┼──┼────┼────┤ │2 │績效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1 │50000元 │2500元 │ ├───┼───────────────┼──┼────┼────┤ │3 │萬世達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3 │142000元│7100元 │ ├───┼───────────────┼──┼────┼────┤ │4 │吉尼爾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2 │86000元 │4300元 │ ├───┼───────────────┼──┼────┼────┤ │5 │良碟科技有限公司 │3 │0000000 │87750元 │ │ │ │ │元 │ │ ├───┼───────────────┼──┼────┼────┤ │6 │坤仲科技有限公司 │3 │0000000 │79200元 │ │ │ │ │元 │ │ ├───┼───────────────┼──┼────┼────┤ │7 │私立淡江大學 │1 │119048元│ │ │ │ │ │(未使用│ │ │ │ │ │) │ │ ├───┼───────────────┼──┼────┼────┤ │8 │宇青企業有限公司 │1 │200952元│10048元 │ ├───┼───────────────┼──┼────┼────┤ │9 │日鉅科技有限公司 │4 │0000000 │117620元│ │ │ │ │元 │ │ ├───┼───────────────┼──┼────┼────┤ │10 │善鴻實業有限公司 │7 │00000000│520618元│ │ │ │ │元 │ │ ├───┼───────────────┼──┼────┼────┤ │11 │承祥有限公司 │5 │839500元│41976元 │ ├───┼───────────────┼──┼────┼────┤ │12 │中敦電子有限公司 │1 │56700元 │2835元 │ ├───┼───────────────┼──┼────┼────┤ │13 │瑞祥科技有限公司 │3 │0000000 │99120元 │ │ │ │ │元 │ │ ├───┼───────────────┼──┼────┼────┤ │14 │富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 │250000元│12500元 │ ├───┼───────────────┼──┼────┼────┤ │15 │竑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0000000 │100000元│ │ │ │ │元 │ │ ├───┼───────────────┼──┼────┼────┤ │16 │豪冠電子有限公司 │3 │523580元│26179元 │ ├───┼───────────────┼──┼────┼────┤ │合計 │ │43 │00000000│0000000 │ │ │ │ │元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