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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醫訴字第1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黃建榮李嘉益蘇揚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145號之明得診所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理應注意確保其診所內之急救藥品及用物充足,並置放於固定之存放區域內,以應至其診所內就診之病患產生緊急狀況須施以急救所用,而依其專業知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在其診所內設置如腎上腺素(Epinephrine) 等常見之急救用藥品,緣許佐英於民國93年4 月19日上午8 時45分許,因身體不適前往明得診所就診,經甲○○診療後,認許佐英係感冒咳嗽,而開立抗生素(Ampiclox、Ampicillin,屬盤尼西林類抗生素)混合Klinit果糖溶解劑針劑共20cc,交由診所內之護士丁○○對許佐英施以靜脈注射,嗣丁○○注射該針劑僅5 至6cc 時,許佐英隨即告訴丁○○想吐,丁○○再注射2cc 後,許佐英又表示非常不舒服、胸口悶,丁○○立即停止注射並請甲○○前往處理,甲○○至注射室時,許佐英已出現氣喘、嘔吐、呼吸急促及眼睛紅腫等立即性過敏現象,甲○○判斷許佐英係過敏,即囑咐丁○○對許佐英施打未含有腎上腺素之抗過敏針劑Decadron並給予氧氣,然許佐英之壯況仍持續惡化,並產生血壓下降及意識模糊等過敏性休克之症狀,因甲○○疏未設置腎上腺素此一常見之急救用藥品,以致在許佐英產生過敏性休克時,未能及時對許佐英施以腎上腺素靜脈注射之急救處置,雖甲○○嗣後見許佐英病情惡化而請丁○○立即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將許佐英送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急救,然許佐英已於到院前死亡,經民生醫院醫護人員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1日上午9 時許,因急救無效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上開診療過程違反醫療常規,涉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主要係以:(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醫師證書及明得診所病歷各1 份;

(二)證人即在場護理人員丁○○於偵查中之證述;(三)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 份;(四)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7 月12日法醫理字第0930001570號函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0624號鑑定書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五)行政院衛生署94年3 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40205047號函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及該署95年8 月18日衛署醫字第0950212491號函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各1 份;(六)行政院衛生署診所安全作業參考指引1 份;(七)中華民國急救加護醫學會95年8 月22日95急護駿字第95353 號函1 紙;(八)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8 月28日校附醫祕字第0950209823號函1 紙;(九)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5年12月7日95全醫聯字第2655號函1 紙;(十)證人即告訴人乙○○(許佐英之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十一)證人即告訴人許薛春美(許佐英之妻)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肆、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於警詢所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設例外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偵查中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是本件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上開證人乙○○部分外,證人丁○○、許薛春美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餘病歷、診斷證明書、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高雄市醫師公會96年4 月2日(96)高市醫會總字第154 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95年3 月31日衛署醫字第0950011156號函各1 份、行政院衛生署96年9 月29日衛署醫字第0960216041號函及0000000 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各1 份、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7年2 月27日全醫聯字第0970000285號及97年4 月29全醫聯字第0970000654號函各1 份,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最後一次審判程序中(見本院97年6 月25日審判筆錄第20頁),除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證述外,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伍、被告之辯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診治許佐英,認許佐英係感冒咳嗽,而開立含有抗生素安比西林 (Ampicillin)之Ampiclox,並混合Klinit果糖溶解劑針劑共20cc,交由明得診所內之護士丁○○對許佐英施以靜脈注射,嗣許佐英已出現氣喘、嘔吐、呼吸急促及眼睛紅腫等立即性過敏現象,判斷許佐英係過敏,即囑附丁○○對許佐英施打抗過敏針劑Decadron並給予氧氣,然許佐英之壯況仍持續惡化,並產生血壓下降及意識模糊等過敏性休克之症狀,立即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將許佐英送至下稱民生醫院急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於診治許佐英過程有何過失行為,並辯稱:許佐英前於91年12月1 日至明得診所就醫,曾施以相同之安比西林針劑,並無過敏反應,然本件過敏反應異常激烈,應係罹有肝硬化疾病,造成其過敏性體質所致,且許佐英之過敏性休克症狀經施打抗過敏針劑Decadron未無緩和,可見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醫療行為無關,另依現行之醫療法規,並未規定診所必須備有腎上腺素,本件已依診所之設備及人力,準備適當之急救藥品,且盡力搶救許佐英,並無過失可言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在第一時間即對病患急救,並通報119 轉診,還是來不及,而被害人之前亦曾施打過相同針劑,未發生過敏反應,且被害人就診當時並未說明其肝功能已有多年的問題,是事後調閱病患之病歷才知道病患有肝硬化,起訴書認被告急救過程中未對被害人施打腎上腺素,惟腎上腺素係俗稱之強心針,其施打完後會有很的副作用,病人會有血壓上昇情形,病人之呼吸及心跳之維持需要控制,更有可能需要插管等設備,維持心肺之暢通,然此必須有加護病房之醫院才有可能實施;另外診所是否必備腎上腺素及插管設備,相關法令並無明文規定,且全國所有診所亦無此設備,是要求被告開設之診所,須施以腎上腺素作為其急救藥品似有過苛;又病患遇有過敏時,急救藥品包括腎上腺素、抗組織胺及類固醇等,腎上腺素並非過敏性休克之唯一急救藥品,本件被告使用Decadron屬於類固醇之一種,是被告已盡力為救護被害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等語。

陸、本件爭點:被害人許佐英因感冒咳嗽,被告為許佐英注射上開針劑,發現出現氣喘、嘔吐、呼吸急促及眼睛紅腫等立即性過敏現象,被告開設之明得診所,未備有腎上腺素之急救用藥品,另對許佐英施打未含有腎上腺素之抗過敏針劑Decadron並給予氧氣及叫救護車轉診送醫,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為導致被害人許佐英死亡之原因?

柒、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害人許佐英因感冒症狀,於93年4 月19日上午8 時45分許至被告開設之明得診所就醫,被告診斷許佐英係感冒咳嗽,即開立抗生素安比西林混合Klinit果糖溶解劑針劑,並交由該診所護士丁○○對許佐英施以靜脈注射,許佐英於注射過程中出現過敏性休克現象,嗣被告雖囑咐丁○○對許佐英施打抗過敏針劑Decadron並給予氧氣,然許佐英之狀況仍持續惡化,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轉院至民生醫院急救時已無心跳,經施以心肺復甦術後,仍於同月21日上午9 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許薛春美(許佐英之妻)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警卷第2 頁、相驗卷第100 、101 頁、偵卷第17至19頁丁○○筆錄、相驗卷第8 、9 、98、99頁許薛春美筆錄),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0624號鑑定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卷第135 至142 、161 頁)、明德診所病歷表影本1 份(警卷第10至15頁)、民生醫院病歷(含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護理記錄單、病危通知單、急診報告黏貼紙、救護記錄表、出院病理摘要、APACHEII疾病嚴重度分類表、護理評估表、加護病房身體評估記錄、壓瘡高危險評估表、護理計畫表、加護病房侵襲性處理記錄、加護病房護理記錄單、加護病房特殊護理記錄單、呼吸照護記錄、堂尿藥物治療及胰島素注射部位記錄單、體溫記錄單、長期醫囑單、臨時醫囑單、門診記錄)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相驗卷第5、10 至79頁)在卷可稽。

二、偵查中經送鑑定,行政院衛生署94年3 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40205047號書函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 ,下稱「第一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固認為:「被害人就診時之症狀,尚無施打抗生素(Ampiclox)之適應症,但被告給予靜脈注射,似有不當。病患曾自訴對匹林(Pyrin) 過敏,一般認為Pyrin 是屬於退燒藥之一種,並非抗生素。過敏性休克是屬於立即性反應,以靜脈注射藥物較為見。安匹西林(Ampiclox)非歸屬於Pyrin 類藥物,仍會引發過敏性反應,過敏性休克雖無法預測,如醫師立即給予腎上腺素與插管治療,仍有挽回一命之機會,僅注射抗過敏針劑尚嫌不足。故醫師在急救過程中,難謂無疏失之嫌。」(偵卷第8 至10頁);另行政院衛生署95年2 月9 日衛署醫字第0950201350號書函、95年8 月18日衛署醫字第0950212491號書函及醫審會0000000 號鑑定書(編號:0000000 、下稱「第二次鑑定書」)鑑定意見則認為:「(一)一般於門診給予抗生素,應從口服劑型開始,病患臨床症狀並無明顯發燒(體溫37度C) ,口服抗生素應可有效控制支氣管炎(病歷上無支氣管炎記載)。另外,口服劑型與針劑相比,較不會引發立即性過敏反應。(二)安匹西林所引起的過敏反應,可能最常見引起皮膚紅疹,嚴重者可引發立即性過敏反應,和盤尼西林相同。Ampicillin是由Penicillin所衍生的半合成抗生素。除非病人對Penicillin過敏,一般是不需做皮膚過敏測試。(三)腎上腺素(Epinephrin e)是過敏性休克之首選藥物,與醫師所給予之Decadron不同。過敏性休克主要是血管放鬆、血壓下降,而腎上腺素可使動脈收縮、心跳加速,使血壓上升。Decadron可抑制過敏物質之釋放,主要用於抗過敏或抗發炎,但對過敏性休克並無立即與明顯療效。正常程序為立即注射腎上腺素,維持呼吸道順暢,給予氧氣,維持心肺功能,轉至加護病房。(四)病人於91年12月1 日至明德診所就診時,病歷上記載曾使用Ampiclox抗生素,與本次過敏藥物一樣。適應症為細菌支氣管炎、化膿性扁桃腺炎等等。一般針劑所使用之溶劑為蒸餾水、生理食鹽水或葡萄糖水,都不會引發過敏性休克反應。相同藥物可能在第一次使用時無明顯過敏反應,但第二次就會有強烈過敏反應。」(見調偵卷第17至21、130 至134 頁)。

三、上開醫審會第一次及第二次鑑定意見書,認為:(一)本件被告為病患許佐英診治給予抗生素,應從口服劑型開始,較不會引發立即性過敏反應;(二)病患引發立即性過敏反應,腎上腺素是過敏性休克之首選藥物,被告使用之Decadron可抑制過敏物質之釋放,主要用於抗過敏或抗發炎,但對過敏性休克並無立即與明顯療效;(三)本件急救之正常程序為立即注射腎上腺素,維持呼吸道順暢,給予氧氣,維持心肺功能,轉至加護病房,過敏性休克雖無法預測,如被告立即給予腎上腺素與插管治療,仍有挽回一命之機會,僅注射抗過敏針劑Decadron尚嫌不足,故認定被告在本件急救病患許佐英之過程中,似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惟查:

(一)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行政院衛生署函查結果如下:

1、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認為:「診所使用Ampicillin(Ampiclox)治療支氣管炎,採用口服或注射,宜依病人當時情況,由醫師專業判斷之。」此有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7年2 月27日全醫聯字第0970000285號函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3頁)。另就被害人許佐英之病歷觀之,被害人於93年4 月19日在明得診所就診時,呈現咳嗽及體溫37度C 之輕度發燒情形;且被告前於91年12月1 日,為被害人施打Ampiclox,亦無過敏反應(見相驗卷第91頁明得診所病歷)。

2、行政院衛生署96年9 月29日衛署醫字第0960216041號函及醫審會0000000 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認為:「(一)有關腎上腺素與插管治療,於急救過程中,是否須同時具備:(1)插管通常是指從口腔放置氣管內管,幫助病人正常呼吸功能,非氣管切開術。(2)腎上腺素是處理過敏性休克最有效的藥物,也是治療的第一步驟,促使血壓上升是此藥物的特點,也是急救之必要步驟。另維持呼吸道的正常功能,也是急救之必要步驟,必要時須施以氣管插管、裝置呼吸器,以確保呼吸,及以血壓心跳監測儀,持續監測病人血壓及心跳,始能掌控病情的變化。(3)依現行法規並無明文規定,診所須備妥上述1 、2 所指之急救設備。(二)有關過敏性休克無法預測的問題:無法預測是指病人之前並無Ampiclox之過敏史,只有使用後症狀出現才能診斷,即使是專業人員也無法預測,無確切之百分比。」(本院卷第182 至185 頁)。

(二)綜上,本件被告依被害人當時情況,認被害人病情較已往嚴重,而以針劑方式為被害人注射Ampiclox,結果雖造成過敏性休克,然此部分並未違反醫師之專業判斷。

四、本件行政院衛生署95年3 月31日衛署醫字第0950210107號書函附送之「行政院衛生署92年10月23日衛署醫字第0920213288號診所安全作業參考指引」固載明:診所醫事人員應確保急救衛材充足及急救設備功能正常等語(調偵卷第53、54頁);又中華民國急救加護醫學會95年8 月22日(95)急護駿字第95353 號函復稱:過敏性休克的治療中,腎上腺素是主要治療藥物,且所有的醫師均可使用腎上腺素的藥物來治療此類病人等語(調偵卷第135 頁);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95年8 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209823號函亦稱:腎上腺素為必備及常用之急救藥品,過敏性休克之急救最重要的藥物為腎上腺素,文獻上並無有關取代腎上腺素角色藥物的相關資料等語(調偵卷第136 頁)。然查:

1、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醫師公會函詢,經高雄市醫師公會依行政院衛生署函釋說明:查現行醫療相關法規,並無規定診所需備有供急救使用之插管設備及腎上腺素。此有高雄市醫師公會96年4 月2 日(96)高市醫會總字第154 號函(附送高雄市醫師公會95年3 月15日(95)高市醫會總字第145 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95年3 月31日衛署醫字第0950011156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4至86頁)。是對於一般基層診所,依據現行法令,並無強制基層診所必須備有急救使用之插管設備及腎上腺素之義務。

2、依卷附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5年12月7 日(95)全醫聯字第2655號函復並稱:腎上腺素為常見急救藥品,根據根據美國心臟學會出版的「2000年心肺復甦術和緊急心血管治療指導方針」中第242 頁的過敏章節中敘述,遇病患有過敏時,急救藥品包括腎上腺素(Epinephrine) 、抗組織胺(Antihistamine) 、H2拮抗劑(H2-blockers) 、等張溶液(Isotonic solution)、吸入性乙型-類腎上腺素物質(Inhaled β-adrenergicagent)、類固醇(Corticosteroid)和胰高血糖激素(Glucagon),所以腎上腺素並非過敏性休克的唯一急救藥品(調偵卷第138 、139 頁)。

3、本件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另函復說明:「1、Decadron是屬於類固醇(Corticosteroid)的一種。2、Decadron為Corticosteroid類藥物,無所謂藥效是否相同問題,無優先次序問題,醫師使用Corticosteroid藥物時,可有多種藥物選擇,其中有藥效強度(potency) 的差異,由醫師自行判斷使用。此藥可作為發生過敏時之急救藥物,使用Decadron於治療過敏反應時,可視為急救方法之一項。3、腎上腺素(Epinephrine) 與類固醇(Corticosteroid)是作用機轉不一樣的藥,應由臨床醫師視疾病種類及病情判斷使用。4、若急救時,無插管及腎上腺素之急救設備,醫師對病患施以Decadron及氧氣,並通知急救單位轉送醫院,應可視為急救之措施。」此有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7年4 月29全醫聯字第0970000654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29 、230 頁)。

4、綜上,醫生遇病患有過敏性休克時,腎上腺素固為常見之急救藥品,然並非「唯一」之急救藥品;且依據現行法令,亦無強制基層診所必須備有急救使用之插管設備及腎上腺素之義務;從而,本件被告考量其診所當時之設備及人力,對被害人改採施打適當之類固醇Decadron,作為發生過敏時之急救藥物,同時輔予氧氣,並請護士丁○○立即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將被害人轉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救助,應可視為已善盡其醫療之必要注意,並施予適當之急救措施,是被告就此部分亦未違反醫療常規。

捌、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違反醫師專業判斷及醫療常規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指稱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蘇揚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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