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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官
    田平安錢衍蓁呂明燕

  • 被告
    丁○○庚○○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952、953號、95年度偵字第16093號、2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部分無罪。 戊○○無罪。 事 實 一、丁○○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4月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悔改,與庚○○於93年5月初 籌設聯立通訊行,並於同年5月24日,共同虛設聯立通訊行 ( 編號編號:00000000、營業地址: 高雄市三民區○○○路 41 號1樓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子材料、設備零售及行動電話零售,旋於93年11月22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推由庚○○為 聯立通訊行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嗣後於93年8月26日變更負責人為有犯意聯絡之辛○○;且丁 ○○、庚○○、辛○○三人竟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黃位山」、「董桓易」、「李佳承」、及孔德祥、子○○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㈠自93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某日止,均明知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仍向財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所領用聯立公司之統一發票,以虛設之聯立通訊行名義,虛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恆康科技有限公司、鑫廣實業有限公司、嘉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榕電子有限公司、錞鑽有限公司、萬客隆實業科技有限公司(詳如附表一所示發票年月、張數、金額、稅額;又上開6 公司除錞鑽有限公司已分他案外,其他5 公司另簽分他案辦理),以之作為供他人扣抵銷項營業稅額,總計達新臺幣 (下同)3 千5百44萬2378元,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並持以行使,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1 百77萬212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㈡又上開丁○○、庚○○、辛○○三人、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黃位山」、「董桓易」、「李佳承」、及孔德祥、子○○等人明知聯立通訊行並未銷貨與附表一之一所示,即虛設行號之震誠國際有限公司、衡偉實業有限公司、廷宙國際有限公司及君緯有限公司,竟延續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9 月某日至同年10月某日止,以虛設之聯立通訊行名義,連續將附表一之一所示不實銷貨事項,填製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45張,銷貨金額合計2 億6 千066 萬3104元,再分別交給上開四公司行號充進貨憑證(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發票年月、張數、金額、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㈢丁○○、庚○○、辛○○三人、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黃位山」、「董桓易」、「李佳承」、及孔德祥、子○○等人另自93年5 月某日至8 月某日,均明知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之概括犯意,陸續自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君緯有限公司、旗夆科技有限公司及廷宙國際有限公司等4 家虛設行號之公司(詳如附表二所示發票年月、張數、金額、稅額,上開4 公司另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函送偵辦),取得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金額新台幣3519萬9056元,充進貨憑證,於93年6 月、8 月委由不知情之戊○○在其業務上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175 萬9954元,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業作成之文書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巿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丁○○、庚○○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 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本院卷 內所示之各項證據等,被告二人及被告丁○○之選任辯護 人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第53、188 、211 、270 、298 、320 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能力,先行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93年5 月24日,與丁○○共同設立聯立通訊行,伊為名義上負責人,丁○○是實際上負責人並負責業務,並與丁○○共同經營聯立通訊行,但該聯立通訊行並未營業,且與丁○○均沒有出資任何款項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發票是何人開立,伊沒有開立統一發票予恆康科技有限公司、鑫廣實業有限公司、嘉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榕電子有限公司、錞鑽有限公司、萬客隆實業科技有限公司、震誠國際有限公司、衡偉實業有限公司、廷宙國際有限公司、君緯有限公司;伊亦不知道聯立通訊行有向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君緯有限公司、旗夆科技有限公司及廷宙國際有限公司等4 家拿發票之事,但聯立通訊行業務是交由丁○○在處理,伊不認識辛○○、子○○、董桓易等人,甲○○亦非聯立通訊行之員工云云。二、訊據被告丁○○對於於93年5 月24日,與庚○○共同設立聯立通訊行,庚○○是名義上負責人,伊是實際上負責人並負責業務,是與庚○○共同經營聯立通訊行;聯立通訊行的設立都是己○○辦理的,戊○○不是公司之會計人員,於93年8月26日變更負責人伊知道,是伊委託己○○去辦理的等情 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聯立通訊行開立發票給恆康科技有限公司、鑫廣實業有限公司、嘉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榕電子有限公司、錞鑽有限公司、萬客隆實業科技有限公司、震誠國際有限公司、衡偉實業有限公司、廷宙國際有限公司、君緯有限公司之事,伊均不知道;伊亦不知道聯立通訊行有向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君緯有限公司、旗夆科技有限公司及廷宙國際有限公司等4 家拿統一發票之事,伊不認識辛○○、子○○、董桓易、李佳承云云。三、經查: (一)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係庚○○打過電話給伊說他負責人要變更,他說他是聯立的老闆,伊確實有幫聯立變更負責人,伊有跟辛○○一起去申請發票,伊取得統一發票後,向伊拿統一發票之人有跟辛○○一起出現等語(見偵緝①卷第47至5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詰問證稱:有壹個JOSAN (即證人子○○)拿聯立通訊行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說要找人為他們稅務代理工作,因為他們的發票還沒有請領麻煩伊去請領,伊有跟他說請領需要國稅局勘查、負責人親自簽名,國稅局才會讓代理人去辦理,JOSAN 說都已經辦好了,所以伊跟國稅局聯絡後就去承辦。又係庚○○先去簽立新開業訪問卡後,伊才去領用發票並完成伊需要簽立手續,伊發票拿到後,就跟JO SAN講,他就來拿走了,當時發票章也是JOSAN 拿給伊,委託伊去代領發票,聯立通訊行變更為辛○○是伊去辦理,因有人打電話問聯立通訊行要變更負責人需要什麼證件,伊跟JO SAN講,是JOSAN 把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公司印鑑大小章、辛○○身分證影本)拿給伊的,先通知辛○○去簽名,在伊到達的時候辛○○跟JOSAN 已經簽完要離開了,伊有看到他們並且問他們是否簽好了,他們表示已經簽好要離開了,聯立通訊行變更辛○○之前,伊亦有領過發票,即庚○○是負責人時伊也有去代領過發票,都是JOSAN 來委託伊的,聯立通訊行從5 、6 月、7 、8 月、9 、10月的發票都是伊去領的,所以庚○○為負責人時伊領了三次發票都是交給子○○,向國稅局報稅亦是JOSAN 將資料拿給伊報稅的,伊只有與子○○(即JOSAN) 接洽,從93年5 月到10月份都是跟他接洽,變更負責人也是他拿料過來的,也是他向伊拿發票的,也是他拿進、銷憑證給伊報稅的,是子○○他來委託伊,跟伊說他聯立通訊行已經設立好了,他要伊去幫他買聯立通訊行的發票購買證,伊有跟他說負責人要先去簽完名,伊才能去辦,他說負責人的部分都已經簽好了,伊是到國稅局三民所營業稅的櫃台給伊簽的,是稅務員拿給伊簽的,伊領了發票是交給子○○,並未交給庚○○,因為負責人都很忙,子○○來委託伊,93年6 月15日的日期之委託書是伊當時在國稅局填的,因為子○○來找伊說聯立通訊行帳務要委託伊處理,伊說申請購票證要負責人去簽名,伊才可以去辦理,因為他說負責人簽好了,所以伊認為已經有委託行為,所以伊才去辦的,伊還有跟國稅局確認他有去簽,子○○跟伊說他是行號的職員,聯立委託伊的期間,伊在庚○○擔任負責人領過發票交給子○○,子○○來委託伊辦理時,伊才認識他,就是96年6 月15日左右請領發票那時候才認識他的,聯立通訊行變更負責人為辛○○是伊去辦理的,聯立通訊行是伊代理向國稅局申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至231 頁、第308 至310 頁、320 至323 頁)。 (二)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詰問證稱:伊是在董桓易那裡上班,伊認識戊○○,伊與戊○○接洽聯立通訊行業務,伊去找戊○○處理聯立變更負責人的事情,是董桓易叫伊去做的,聯立通訊行的負責人變更為辛○○之事伊知道,伊的英文名字叫強森,聯立的報稅資料,是伊拿給戊○○,聯立的統一發票,都是翁女交給伊的,伊拿了統一發票是交給董桓易,聯立報稅資料是阿香會計師拿給伊的,當時是己○○打電話叫伊過去拿,說是黃位山叫伊過去拿東西。拿回來後,黃位山叫伊去董桓易那邊,順便叫伊去上班,黃位山跟董桓易是朋友關係,拿回後,聯立通訊行負責人就變更為辛○○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5頁)。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詰問證稱:伊是用聯立的名字作業務,是董桓易介紹的,他說他是聯立通訊行之員工,是用聯立通訊行名義去桃園與錞鑽接洽買賣,該買賣伊僅報價與安裝,出貨是董桓易先生,完成後是由伊向錞鑽公司領現金,由錞鑽公司先拿給伊,伊扣除安裝用掉之花費,剩下的再給董桓易,再由董桓易開聯立通訊行統一發票給錞鑽公司,統一發票是董桓易直接寄給錞鑽公司,當時與伊接洽人是錞鑽的丙○○,董桓易跟伊講他隨時有貨,並告訴伊他在聯立通訊行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80頁)。 (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詰問證稱:93年7、8月間伊是鑫廣公司負責人,聯立42萬元統一發票是李結銘(即李承佳)給伊的,東西是向加卡公司李承佳買的,伊知道做生意跟何公司買就應該拿該公司的發票,但伊交給李佳承42萬元,他則交伊聯立通訊行的統一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5頁)。 (五)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詰問證稱:伊是恆康公司負責人,於93年6 月向國稅局申報聯立通訊行的發票金額00 00000 元,買了一些DVR 、監視器之類的東西,但是伊是將工程發包給李結銘,發票是李結銘交給伊的,伊是跟李結銘(李承佳)交易,發票是他拿給伊的,伊原本是要他拿「加卡公司」的發票給伊,但是李結銘說聯立也是他們的關係企業,所以拿聯立公司的發票給伊,最近伊還有與李承佳碰面,有跟他提過這件事情,他有說發票他是透過別人去買的,李承佳拿聯立通訊行的發票給伊時,伊有問李承佳,他說聯立通訊行是關係企業,因為伊跟李承佳認識十幾年,所以他拿發票給伊,伊就相信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至217 頁)。 (六)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詰問證稱:聯立通訊行是伊與庚○○共同成立,戊○○不是該行員工,聯立通訊行成立情形是伊去籌備設立、找店面裝潢、進貨、去請人(己○○)代辦申請執照,當時有要請曾小姐幫忙找人代計外帳,公司的內帳是伊自己作,但在5月底結束營業了,因 為之前有欠債,店面籌備時被債權人來討債所以沒有辦法作下去,聯立通訊行在5月份有籌備、裝潢、進貨,但沒有營 業,聯立通訊行的設立程序,伊有跟庚○○去簽立訪問卡,聯立通訊行於變更登記前並無實際營業過,庚○○的職務是老闆,庚○○沒有拿資本出來,又通訊行還沒有營業伊就跑路了;當時就已經跟黃位山說通訊行要賣給他,但伊不認識黃位山,是後來才知道的,聯立是93年5月份裝潢完後就結 束營業,根本就沒有營業,有跟庚○○去國稅局簽領統一發票之委託書,簽完之後,因為5月底結束營業,就沒有去管 它,伊跟庚○○沒有去領過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3頁、第307至308頁、第328至329頁)。 (七)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詰問證稱:聯立通訊行是伊與丁○○合夥設立的,作通訊業務,還沒有賣行號就結束營業,行號設立時沒人拿出資金,是丁○○提議設立聯立通訊行,伊是聯立負責人,該行並無營業、領發票之事是丁○○在處理,行號大約五月初裝潢完畢,六月就丁○○就找不到人了,國稅局對聯立開幕時有去訪問,是伊在訪問卡上簽名,委託書戊○○領取統一發票是伊簽的,轉讓書上亦是伊的印章,印章是交給丁○○保管,請領發票是伊去簽的,是與丁○○去國稅局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6頁、第329頁)。 (八)又上開事實,有關被告丁○○與庚○○於93年5月24日,共 同設立聯立通訊行(編號編號:00000000、營業地址: 高雄 市三民區○○○路41號1樓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子材料、設備 零售及行動電話零售,旋於93年11月22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由被告庚○○為聯立通訊行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嗣後於93年8 月26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辛○○,而上開聯立通訊行屬虛設行號,惟⑴自93年6 月某日起至同年8 月某日止,均明知無實際交易之事,卻於93年6 月15日向財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所領用聯立公司之統一發票,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虛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恆康科技有限公司、鑫廣實業有限公司、嘉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榕電子有限公司、錞鑽有限公司、萬客隆實業科技有限公司(詳如附件一所示發票年月、張數、金額、稅額),以之作為供他人扣抵銷項營業稅額,總計達新臺幣 (下同)3 千5百44萬2378元,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並持以行使,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1 百77萬212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⑵明知聯立通訊行並未銷貨與附表一之一所示,即虛設行號之震誠國際有限公司、衡偉實業有限公司、廷宙國際有限公司及君緯有限公司,於93年9 月某日至同年10月某日止,以虛設之聯立通訊行名義,連續將附表一之一所示不實銷貨事項,填製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45張,銷貨金額合計2 億6 千066 萬304 元,再分別交給上開四公司行號充進貨憑證(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發票年月、張數、金額、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⑶自93年5 月某日至8 月某日,均明知無實際交易之事實,陸續自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君緯有限公司、旗夆科技有限公司及廷宙國際有限公司等4 家虛設行號之公司(詳如附件二所示發票年月、張數、金額、稅額),取得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金額新台幣3519萬9056元,充進貨憑證,於93年6 月、8 月委由不知情之戊○○在其業務上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175 萬9954元,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業作成之文書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等情,亦有聯立通訊行93年5-10月涉嫌需開發票明細表一份【證據卷第2 頁至第3 頁】、聯立通訊行93年度5 月至10月進銷流程圖一紙【證據卷第5 頁】、聯立通訊行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證據卷第6 、8 頁】、93年5 月18日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一紙(負責人庚○○)【證據卷第11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證據卷第12頁】、93年8 月19日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一紙(負責人辛○○)【證據卷第23頁】、轉讓契約書一紙(庚○○轉讓聯立通訊行予辛○○)【證據卷第26頁】、聯立通訊行93年度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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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5月底結束營業,自始並未對外營業,且上開行號設立 時該二人亦未拿出資金,然在上開期間該二人卻共同至國稅局,由被告庚○○在委託書簽名(見證據卷第13頁、偵①卷第87頁),委託不知情同案被告戊○○於同年6月15日領取 統一發票,而同案被告戊○○則係由證人子○○(即JOSAN )通知被告庚○○已在上開領取統一發票之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上簽名,要戊○○去國稅局在受託人欄上簽名,而領取統一發票,戊○○在取得統一發票後,則交由證人子○○(即JOSAN) ,嗣被告庚○○又通知戊○○辦理變更負責人名義時,亦係證人子○○(即JOSAN) 將聯立通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公司印鑑大小章、辛○○身分證影本拿給戊○○,由戊○○去辦理變更負責人名義為被告辛○○,且係子○○(即JOSA N)陪同被告辛○○先至國稅局在轉讓契約書上辦理簽名手續,再由證人子○○(即JOSAN) 通知戊○○,且戊○○到達國稅局時尚有與係子○○(即JOSAN) 、被告辛○○二人碰面,戊○○且詢問該二人有關辦理變更負責人名義之簽名部分是否已簽畢,該二人則答之已簽妥正要離去;再證人子○○去向戊○○拿統一發票,則係案外人黃位山要其去辦理,證人子○○取得統一發票後,則依黃位山之指示交給案外人董桓易,嗣被告庚○○要變更負責人名義時,則又由董桓易叫證人子○○持有關證件交與戊○○,戊○○則係接獲聯立通訊行被告庚○○之電話通知,始至國稅局辦理,並遇見子○○(即JOSAN) 、被告辛○○二人已先國稅局辦好在轉讓契約書上簽名程序,嗣後即有證人甲○○則經案外人董桓易以聯立通訊行之員工名義,介紹證人甲○○以聯立通訊行業務名義,與錞鑽有限公司接洽買賣;期間亦有自稱李承佳之人,持上開自始未對營業虛訴之聯立通訊行統一發票,與恆康公司、鑫廣公司買賣,及明知無交易之事實,以虛設之聯立通訊行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嘉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榕電子有限公司、萬客隆實業科技有限公司、及虛設行號之震誠國際有限公司、衡偉實業有限公司、廷宙國際有限公司及君緯有限公司(詳如附表一、一之一所示發票年月、張數、金額、稅額),以之作為供上開公司扣抵銷項營業稅額,且自93年6 月至8 月間,陸續自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君緯有限公司、旗夆科技有限公司及廷宙國際有限公司等4 家虛設行號之公司取得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金額新台幣3519萬9056元,充進貨憑證(詳如附表二所示發票年月、張數、金額、稅額),於93年6 月、8 月委由不知情之戊○○在其業務上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175 萬9954元等情,均堪以認定。 (十)是本院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二人辯稱所辯上情,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一)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自係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自係較為有利。 (三)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第一項前段,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由月更正為日,內容完全相同,無涉刑度加重或減輕,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適用現行法規。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五)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修正後刑法之相關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五、又此次刑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固亦有修正,但僅係將原條文第十一條之內容:「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予以修正增加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已,僅係文字之修正,對上開被告二人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無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條文,僅係文字之修正,即將原文字「實施」,改為「實行」,其餘則無變動,對被告二人而言,亦無有利與不利之問題;換言之,即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逕行適用依裁判時之法律。 六、按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計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而被告庚○○擔任聯立通訊行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施行,而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其就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又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參 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七、查本件被告庚○○為虛設聯立通訊行之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本件被告二人被告明知聯立通訊行並無銷貨與附表一所示恆康科技有限公司、鑫廣實業有限公司、嘉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榕電子有限公司、錞鑽有限公司、萬客隆實業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事實,竟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上開恆康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二人明 知聯立通訊行並無銷貨給附表一之一所示虛設行號震誠國際有限公司、衡偉實業有限公司、廷宙國際有限公司、君緯有限公司4公司之事實,竟開立附表一之一所示不實憑證即統 一發票予上開虛設行號即震誠國際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核 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再被告二人明又「營業稅申報書」係從事業務之人附隨於業務作成之文書,非會計憑證,復非帳冊,被告二人登載不實之進、銷項於虛設聯立通訊行營業稅申報書後復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再查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二一三五號判例可參);茲依上開事證予以審酌,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二人與被告辛○○、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黃位山」、「董桓易」、「李佳承」、孔德祥、子○○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被告二人基於概括犯意,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幫助逃漏稅捐、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犯上開三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丁○○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4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新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丁○○「故意」犯本件之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庚○○、丁○○為牟私利,不惜利用設立虛設行號之方式,虛開鉅額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上開示恆康科技有限公司、鑫廣實業有限公司等如前所述納稅義務人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造成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被告丁○○事後猶否認犯罪,飾詞卸責,未有悔意;被告庚○○雖承認虛設聯立通訊行,但仍對於虛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給恆康科技有限公司等行號,及向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君緯有限公司、旗夆科技有限公司及廷宙國際有限公司等4家拿發票之 事,則予以否認,以及二人智識程度、素行、被告丁○○情節較重且有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九、再被告二人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應適用96年7 月16日制定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2分之1,再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所為附表一、一之一及附表二所示犯行,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以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又關於所為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犯行,被告庚○○、丁○○另共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經查: (一)查聯立通訊行為虛設行號,如前所述;按虛設行號本身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然本身無營業行為,竟虛開發票持以申報,僅應課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 (二)茲被告庚○○擔任虛設聯立通訊行之負責人,未有銷貨之事實,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一之一所示統一發票,暨未有進貨之事實,而收受附表二所示虛設行號統一發票充進項憑證等情,則被告庚○○所經營上開聯立通訊行既無進銷商品或勞務之事實,即不能課以營業稅,難認被告庚○○所經營聯立通訊行有以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可言,公訴人認被告庚○○有上開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罪嫌云云,犯行尚屬不能成立,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又附表一之一所示「買受人」震誠國際有限公司、衡偉實業有限公司、廷宙國際有限公司、君緯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經查係「虛設行號」(見財政部國稅局刑事告發暨相關證據卷第122 、144 、160 、183 頁),自難認該公司有進、銷商品或勞務之事實,即不能課以營業稅,被告二人開立附表一之一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顯不生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核與稅捐稽微法第4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二人被訴上開部分犯行尚屬不能成立,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丁○○、與庚○○於93年5月 24日,共同虛設聯立通訊行,推由被告庚○○為聯立通訊行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戊○○則擔任該公司之會計人員,嗣後於93年8月26日變更負責人為 有犯意聯絡之辛○○。被告戊○○與丁○○、庚○○、辛○○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㈠自93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 10月某日止,均明知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仍領用聯立通訊行之統一發票,虛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恆康科技有限公司、鑫廣實業有限公司、嘉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榕電子有限公司、錞鑽有限公司、萬客隆實業科技有限公司、震誠國際有限公司、衡偉實業有限公司、廷宙國際有限公司及君緯有限公司,以之作為供他人扣抵銷項營業稅額,總計達新臺幣 (下同)2 億9610萬5482元,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 上文書並持以行使,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1480萬5275元。㈡另自93年6月至8月間,均明知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仍陸續自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君緯有限公司、旗夆科技有限公司及廷宙國際有限公司等4家虛設行號之公司, 取得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金額新台幣3519萬9056元,始於93年6月、8月由被告戊○○在其業務上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175萬9954元,登載不實之事項 於業務業作成之文書並以行使以之逃漏營業稅,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涉有共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一)共同被告丁○○、庚○○、辛○○於偵查中具結之供證。(二)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三)財政部高雄巿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5年7月21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950018202號函。( 四)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行彰建興字第1388號函暨聯立通訊行自93年9月9日至95年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資料。(五)第 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5)一三民字第219號函暨聯立通訊 行自93年9月13日至93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六) 聯立通訊行設立異動資料、93年6月、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聯立通訊行涉案期間進貨來源資料、聯立通訊行涉案期間之銷貨對象①恆康公司違章補稅資料、②鑫廣公司違章處分書、③元榕公司付款憑條、發票資料、④萬客隆公司發票、買賣合約書資料、⑤震誠、衡偉、廷宙、君緯公司之發票明細、發票影本、⑥聯立通訊行前後負責人備查資料、⑦聯立通訊行營利事營所得稅決算申報資料及戊○○訪談筆錄、聯立通訊行營業地址現場實勘照片、聯立通訊行欠稅資料等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對於聯立通訊行之相關稅務、外帳,及於95年8月26日變更負責人為辛○○係受委託辦理,與受委託為 聯立通訊行領取三次統一發票等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丁○○、庚○○,伊亦不是綽號「阿香」,伊沒有去過聯立通訊行,伊為聯立通訊行報稅、領取統一發票,是綽號「強森」子○○拿資料委託伊去辦的,伊是報稅代理業務從事人員,伊非聯立通訊行合夥人,辦理變更負責人辛○○時,伊只見過辛○○一次面而已等語。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復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五、經查: (一)共同被告丁○○於95年3月18日偵查中固具結供證稱:開設 聯立公司是朋友與伊合夥,伊不知其真實姓名,伊都叫她大姊,她說要開店,缺一位小股東,伊就拿一筆小錢當股東,伊只是小股東,庚○○是老闆,伊是幫他顧店,伊有跟庚○○去稅捐處領發票,他不知道稅捐處在哪裡,伊帶他去,稅捐人員問他資料後,他就簽名,庚○○跟稅捐處人員說他會交代會計師去拿發票,伊只是負責調貨,庚○○提議解散,他說早班賺的錢不夠付房租,聯立通訊行設立時,到彰化銀行,及另一家華南銀行去辦公司戶頭,伊跟庚○○去辦,是庚○○叫伊帶他去,聯立通訊行賣給何人伊不知道,戊○○身分證影本應該是阿香,因為很像,跟阿香領過3、4次錢,聯立公司店面是伊承租,是向謝政男先生承租,謝政男先生單純將店轉租給我及庚○○,月租是伊拿現金給謝先生,謝政男沒有在聯立擔任職務,聯立的會計一直都是阿香等語(見偵緝卷①第16至19頁);於95年9 月5 日偵查中亦具結供證稱:合夥人大姊是阿香,會計阿香是戊○○,聯立通訊行是跟會計借錢,找股東庚○○,門市伊在負責,發票是會計跟庚○○在處理,跟庚○○見過3 、4 次面而已,庚○○是伊找他合夥,係朋友介紹,聯立通訊行是謝狄霖盤讓給伊的,價錢為20萬元,但伊只給他一萬元,是伊跟謝先生承租的等語(見他①卷第46至5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詰問供證稱:聯立通訊行是伊與庚○○二人共同成立的,戊○○不是員工,聯立通訊行除了伊與庚○○,並沒有其他合夥人,聯立通訊行是伊去籌備設立,伊找店面裝潢、進貨、去請己○○代辦申請執照,該通行的會計當時是請己○○找人代計外帳,內帳是伊自己作,但己○○沒有找到人,我們五月底就結束營業,因之前伊即有欠債,店面籌備時被債權人討債,就沒有辦法作下去,該通訊行沒有營業,伊沒有開聯立通訊行的發票,伊不知道會有這麼多的發票開出去,因為要結束營業時,己○○有找人來盤,我們就把公司大、小章、資料交給盤店的人,那個人應該是黃位山,聯立通訊行變更登記並非伊去辦的,己○○不是翁春芳,伊沒有去拿過統一發票,伊亦不知道是何人拿的,亦不知道何人開立的,聯立通訊行相關文作都放在己○○那裡,伊在偵查中說發票都是翁春芳去拿,是因為之前伊不清楚現況,戊○○不是伊所說的會計阿香,公司的證件、大小章都是交給阿香,發票章則在要賣時亦交給阿香,戊○○不是聯立通訊行的員工、會計,己○○亦不是聯立通訊行的會計,伊根本不認識戊○○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至226 頁)。核其前後供述,反覆不定,滋生疑義,已見瑕疵,且對於被告戊○○究竟是否為聯立通訊之會計,亦相互齟齬,尚難憑其有瑕疵之供述採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二)共同被告庚○○於94年10月13日、95年9月5日偵查中供述:去年舊曆年後成立聯立通訊行,是伊跟丁○○,他找伊合夥的,辦好後,他就找不到人了,有在高雄彰化銀行、第一銀行開戶,是跟丁○○一起去的,該通訊行沒有作生意,當時去銀行開戶時,他有跟伊說有請會計阿香,負責人變更為辛○○之事伊不知道,股東有伊跟丁○○、阿香,阿香伊不能確定是戊○○,通訊行剛要營業,就找不到丁○○,所以沒有實際開業,發票伊不知道誰去領的,但伊有打電話問阿香,阿香說丁○○去領的等語(見他①卷第9至10頁、第46至 51 頁);於95年7月26日偵查中則具結供證稱:通訊行員工有丁○○、阿香會計、伊,阿香是丁○○請的,沒見過庭上的戊○○,伊是聯立通訊行負責人,後來伊說不要做了等語(見偵緝卷第47至51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詰問證稱:聯立通訊行是伊與丁○○一起去設立,業務均由丁○○在處理,有一次見到阿香,但阿香不是戊○○,伊與戊○○並無金錢來往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301頁、305頁 );核其上開供述,亦未供證被告戊○○為聯立通訊行會計,自難憑其供述遽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三)共同被告辛○○於95年3月18日偵查中具結供證稱:戊○○ 、丁○○、庚○○伊皆不認識,聯立公司是伊開的,是朋友政仔拿錢叫伊開的,他說要做通訊行,錢他拿出來,伊拿身分證、印章給政仔,都是他去辦,通訊行是政仔租的,他用伊的名字辦,他去經營,伊沒有去過聯立通訊行,亦沒有看過聯立通訊行的會計,伊也沒有幫他拿過發票等語(見偵緝①卷第47至51頁)。自始皆未供證被告戊○○為聯立通訊行之會計。是亦難憑其供述遽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四)再共同丁○○、庚○○所稱之綽號「阿香」,其本人係己○○,是共同丁○○委託其辦理聯立通訊行設立登記,曾開設己○○會計事務所,嗣該聯立通訊行於95年5月底欲盤給他 人,係由黃位山委由助理強森子○○至己○○拿取資料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理時具結詰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8 至190 頁),足見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證:被告戊○○是綽號「阿香」之人,尚非可採。 (五)證人子○○於本院審理具結詰問證稱:伊在董桓易那裡上班,伊認識己○○,她即阿香,伊知道戊○○是會計事務所人員,伊有與戊○○接洽聯立通訊行業務,委託戊○○記帳業務是二個月給一次錢,戊○○受託領回之統一發票後,是伊由向她拿的,伊外號叫強森,聯立通訊行報稅資料是伊拿給她的,由她幫聯立通訊行報稅,該資料是阿香交給伊的,說是黃位山叫伊過去拿東西,黃位山叫去董桓易那邊,順便叫去那裡上班,伊沒有見過言庚○○,伊拿回資料後就變更負責人為辛○○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至286 頁);亦未有不利被告戊○○之供證。 (六)又被告戊○○於偵查中具結供證稱:伊於93年間有幫聯立作帳,有幫聯立拿發票,因伊就是做此業務,係受委任幫忙拿發票,並沒有人叫伊「阿香」,伊是代理記帳業者,客戶代理記帳之內容,為發票申報、年度結帳申報、幫忙處理國稅局公函,聯立是後來拿資料叫伊幫他處理發票,辛○○比較有印象,對庚○○比較沒印象,是庚○○自稱為聯立通訊行老闆打電話給伊說聯立要變更負責人,伊確實有幫聯立變更負責人之事宜,當時辛○○去國稅局簽名,有見過辛○○一面等語(見偵緝①卷第31至34頁、第47至5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發票是庚○○簽好後,伊才去領並完成需要簽立手續,領完發票後伊交給強森,是他委託伊去領的,變更負責人為辛○○是有人打電話給伊說聯立通訊行要變更負責人,需要的證件是強森拿來的,委託伊去辦的,報稅亦強森即子○○拿資料給伊去報的,伊沒有見過丁○○、庚○○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至231 頁)。然查被告戊○○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此有登錄執業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依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其為人處理記帳及稅務申報乃其業務範圍;是其因聯立通訊行之職員委託處理記帳、報稅、領取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等,係立於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之地位為之,尚無不法;而參之前開共同被告丁○○、庚○○、辛○○、證人子○○等人上開所述,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戊○○屬虛設行號聯立通訊行內部會計人員,有與被告丁○○、庚○○、辛○○共同虛設聯立通訊行,及參與均明知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以虛設之聯立通訊行名義,虛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恆康科技有限公司、鑫廣實業有限公司、嘉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榕電子有限公司、錞鑽有限公司、萬客隆實業科技有限公司、震誠國際有限公司、衡偉實業有限公司、廷宙國際有限公司及君緯有限公司等,與明知無實際交易之事實,陸續自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君緯有限公司、旗夆科技有限公司及廷宙國際有限公司等4 家虛設行號之公司,取得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充進貨憑證,於93年6 月、8 月,而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業作成之文書並以行使等犯罪行為。 (七)至公訴人所引用之其他有關(1)財政部高雄巿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5年7月21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950018202號函。 (2)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行彰建興字第1388號函暨聯立通訊行自93年9月9日至95年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資料。(3) 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5)一三民字第219號函暨聯立通 訊行自93年9月13日至93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4 )聯立通訊行設立異動資料、93年6月、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聯立通訊行涉案期間進貨來源資料、聯立通訊行涉案期間之銷貨對象①恆康公司違章補稅資料、②鑫廣公司違章處分書、③元榕公司付款憑條、發票資料、④萬客隆公司發票、買賣合約書資料、⑤震誠、衡偉、廷宙、君緯公司之發票明細、發票影本、⑥聯立通訊行前後負責人備查資料、⑦聯立通訊行營利事營所得稅決算申報資料及戊○○訪談筆錄、聯立通訊行營業地址現場實勘照片、聯立通訊行欠稅資料等,均係證明聯立通訊行為虛設行號,有為附表一、一之一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及向附表二公司收取統一發票等情,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本件犯行。 六、綜上所述,上開事證皆不足以認定被告戊○○有共犯本件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 填製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行之依據;此外,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公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茲本件公訴人於本院中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戊○○上開犯罪事實之積極事證,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被告戊○○上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其無罪。 丙、被告辛○○俟到案後另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 43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215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 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9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簡鴻雅 附表一: ┌──┬──────┬────┬─────┬─────┬─────┐ │編號│銷項對象廠商│開立年月│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 稅額 │ │ │(統一編號)│ │(新台幣)│(新台幣)│ │ ├──┼──────┼────┼─────┼─────┼─────┤ │1 │恆康科技有限│93/06/00│ZY00000000│ 924,000│ 46,200│ │ │公司 ├────┼─────┼─────┼─────┤ │ │(00000000)│93/06/00│ZY00000000│ 720,000│ 36,000│ │ │ ├────┼─────┼─────┼─────┤ │ │ │93/06/00│ZY00000000│ 500,000│ 25,000│ │ │ ├────┼─────┼─────┼─────┤ │ │ │93/06/00│ZY00000000│ 600,000│ 30,000│ │ │ ├────┼─────┼─────┼─────┤ │ │ │93/06/00│ZY00000000│ 3,060,000│ 153,000│ │ │ ├────┼─────┼─────┼─────┤ │ │ │93/06/00│ZY00000000│ 504,000│ 25,200│ │ │ ├────┼─────┼─────┼─────┤ │ │ │93/06/00│ZY00000000│ 720,000│ 36,000│ │ │ ├────┼─────┼─────┼─────┤ │ │ │93/06/00│ZY00000000│ 570,000│ 28,500│ │ │ ├────┼─────┼─────┼─────┤ │ │ │93/06/00│ZY00000000│ 516,000│ 25,800│ │ │ ├────┼─────┼─────┼─────┤ │ │ │93/06/00│ZY00000000│ 406,000│ 20,300│ │ │ ├────┼─────┼─────┼─────┤ │ │ │93/06/00│ZY00000000│ 480,000│ 24,000│ │ │ ├────┼─────┼─────┼─────┤ │ │ │ │小計11張 │ 9,000,000│ 450,000│ ├──┼──────┼────┼─────┼─────┼─────┤ │2 │鑫廣實業有限│93/06/00│ZY00000000│ 420,000│ 21,000│ │ │公司 ├────┼─────┼─────┼─────┤ │ │(00000000)│ │小計1張 │ 420,000│ 21,000│ ├──┼──────┼────┼─────┼─────┼─────┤ │3 │嘉通國際行銷│93/08/00│AY00000000│ 361,555│ 18,078│ │ │股份有限公司├────┼─────┼─────┼─────┤ │ │(00000000)│93/08/00│AY00000000│ 345,820│ 17,291│ │ │ ├────┼─────┼─────┼─────┤ │ │ │93/08/00│AY00000000│ 325,580│ 16.279│ │ │ ├────┼─────┼─────┼─────┤ │ │ │93/08/00│AY00000000│ 341,200│ 17,060│ │ │ ├────┼─────┼─────┼─────┤ │ │ │93/08/00│AY00000000│ 312,000│ 15,600│ │ │ ├────┼─────┼─────┼─────┤ │ │ │93/08/00│AY00000000│ 346,415│ 17,321│ │ │ ├────┼─────┼─────┼─────┤ │ │ │93/08/00│AY00000000│ 358,220│ 17,911│ │ │ ├────┼─────┼─────┼─────┤ │ │ │93/08/00│AY00000000│ 369,915│ 18,496│ │ │ ├────┼─────┼─────┼─────┤ │ │ │93/08/00│AY00000000│ 372,550│ 18,628│ │ │ ├────┼─────┼─────┼─────┤ │ │ │93/08/00│AY00000000│ 331,455│ 16,573│ │ │ ├────┼─────┼─────┼─────┤ │ │ │93/08/00│AY00000000│ 332,690│ 16,635│ │ │ ├────┼─────┼─────┼─────┤ │ │ │93/08/00│AY00000000│ 355,150│ 17,758│ │ │ ├────┼─────┼─────┼─────┤ │ │ │93/08/00│AY00000000│ 370,155│ 18,508│ │ │ ├────┼─────┼─────┼─────┤ │ │ │ │小計13張 │ 4,522,705│ 226,138│ ├──┼──────┼────┼─────┼─────┼─────┤ │4 │元榕電子有限│93/07/00│AY00000000│ 1,286,381│ 64,319│ │ │公司 ├────┼─────┼─────┼─────┤ │ │(00000000)│93/07/00│AY00000000│ 1,155,940│ 57,797│ │ │ ├────┼─────┼─────┼─────┤ │ │ │93/07/00│AY00000000│ 1,074,227│ 53,711│ │ │ ├────┼─────┼─────┼─────┤ │ │ │93/07/00│AY00000000│ 995,900│ 49,795│ │ │ ├────┼─────┼─────┼─────┤ │ │ │93/07/00│AY00000000│ 1,166,900│ 58,345│ │ │ ├────┼─────┼─────┼─────┤ │ │ │93/07/00│AY00000000│ 1,121,258│ 56,063│ │ │ ├────┼─────┼─────┼─────┤ │ │ │93/07/00│AY00000000│ 1,113,090│ 55,655│ │ │ ├────┼─────┼─────┼─────┤ │ │ │93/07/00│AY00000000│ 1,185,336│ 59,267│ │ │ ├────┼─────┼─────┼─────┤ │ │ │93/07/00│AY00000000│ 1,232,127│ 61,606│ │ │ ├────┼─────┼─────┼─────┤ │ │ │93/08/00│AY00000000│ 1,202,775│ 60,139│ │ │ ├────┼─────┼─────┼─────┤ │ │ │93/08/00│AY00000000│ 1,224,339│ 61,217│ │ │ ├────┼─────┼─────┼─────┤ │ │ │93/08/00│AY00000000│ 1,140,992│ 57,050│ │ │ ├────┼─────┼─────┼─────┤ │ │ │93/08/00│AY00000000│ 1,162,942│ 58,147│ │ │ ├────┼─────┼─────┼─────┤ │ │ │93/08/00│AY00000000│ 1,287,466│ 64,373│ │ │ ├────┼─────┼─────┼─────┤ │ │ │ │小計14張 │16,349,673│ 817,484│ ├──┼──────┼────┼─────┼─────┼─────┤ │5 │錞鑽有限公司│93/07/00│AY00000000│ 580,000│ 29,000│ │ │(00000000)├────┼─────┼─────┼─────┤ │ │ │93/07/00│AY00000000│ 570,000│ 28,500│ │ │ ├────┼─────┼─────┼─────┤ │ │ │93/08/00│AY00000000│ 577,000│ 28,850│ │ │ ├────┼─────┼─────┼─────┤ │ │ │93/08/00│AY00000000│ 573,000│ 28,650│ │ │ ├────┼─────┼─────┼─────┤ │ │ │ │小計4張 │ 2,300,000│ 115,000│ ├──┼──────┼────┼─────┼─────┼─────┤ │6 │萬客隆實業科│93/07/00│AY00000000│ 582,000│ 29,100│ │ │技有限公司 ├────┼─────┼─────┼─────┤ │ │(00000000)│93/07/00│AY00000000│ 565,000│ 28,250│ │ │ ├────┼─────┼─────┼─────┤ │ │ │93/07/00│AY00000000│ 554,000│ 27,700│ │ │ ├────┼─────┼─────┼─────┤ │ │ │93/08/00│AY00000000│ 577,000│ 28,850│ │ │ ├────┼─────┼─────┼─────┤ │ │ │93/08/00│AY00000000│ 572,000│ 28,600│ │ │ ├────┼─────┼─────┼─────┤ │ │ │ │小計5張 │ 2,850,000│ 142,500│ ├──┴──────┴────┴─────┴─────┴─────┤ │合計: │ │①銷售額:35,442,378 │ │②稅額:1,772,122 │ └────────────────────────────────┘ 附表一之一: ┌──┬──────┬────┬─────┬─────┬─────┐ │編號│銷項對象廠商│開立年月│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 稅額 │ │ │(統一編號)│ │ │(新台幣)│(新台幣)│ ├──┼──────┼────┼─────┼─────┼─────┤ │1 │震誠國際有限│93/09/00│BY00000000│ 6,467,510│ 323,376│ │ │公司 ├────┼─────┼─────┼─────┤ │ │(00000000)│93/09/00│BY00000000│ 4,982,786│ 249,139│ │ │ ├────┼─────┼─────┼─────┤ │ │ │93/09/00│BY00000000│ 6,829,742│ 341,487│ │ │ ├────┼─────┼─────┼─────┤ │ │ │93/09/00│BY00000000│ 5,115,410│ 255,771│ │ │ ├────┼─────┼─────┼─────┤ │ │ │93/09/00│BY00000000│ 4,414,590│ 220,730│ │ │ ├────┼─────┼─────┼─────┤ │ │ │93/09/00│BY00000000│ 5,710,357│ 285,519│ │ │ ├────┼─────┼─────┼─────┤ │ │ │93/09/00│BY00000000│ 5,441,828│ 272,091│ │ │ ├────┼─────┼─────┼─────┤ │ │ │93/09/00│BY00000000│ 4,221,200│ 211,060│ │ │ ├────┼─────┼─────┼─────┤ │ │ │93/09/00│BY00000000│ 5,139,900│ 256,996│ │ │ ├────┼─────┼─────┼─────┤ │ │ │93/09/00│BY00000000│ 5,879,775│ 293,989│ │ │ ├────┼─────┼─────┼─────┤ │ │ │93/09/00│BY00000000│ 6,287,722│ 314,387│ │ │ ├────┼─────┼─────┼─────┤ │ │ │93/09/00│BY00000000│ 3,388,571│ 169,429│ │ │ ├────┼─────┼─────┼─────┤ │ │ │93/09/00│BY00000000│ 6,405,484│ 320,275│ │ │ ├────┼─────┼─────┼─────┤ │ │ │93/09/00│BY00000000│ 6,285,870│ 314,294│ │ │ ├────┼─────┼─────┼─────┤ │ │ │93/10/00│BY00000000│ 5,505,630│ 275,282│ │ │ ├────┼─────┼─────┼─────┤ │ │ │93/10/00│BY00000000│ 4,447,170│ 222,359│ │ │ ├────┼─────┼─────┼─────┤ │ │ │93/10/00│BY00000000│ 5,946,032│ 297,301│ │ │ ├────┼─────┼─────┼─────┤ │ │ │93/10/00│BY00000000│ 6,592,000│ 329,600│ │ │ ├────┼─────┼─────┼─────┤ │ │ │ │小計18張 │99,061,577│ 4,953,078│ ├──┼──────┼────┼─────┼─────┼─────┤ │2 │衡偉實業有限│93/09/00│BY00000000│ 3,374,504│ 168,725│ │ │公司 ├────┼─────┼─────┼─────┤ │ │(00000000)│93/09/00│BY00000000│ 4,425,433│ 221,271│ │ │ ├────┼─────┼─────┼─────┤ │ │ │93/09/00│BY00000000│ 5,899,474│ 294,974│ │ │ ├────┼─────┼─────┼─────┤ │ │ │93/09/00│BY00000000│ 5,055,554│ 252,778│ │ │ ├────┼─────┼─────┼─────┤ │ │ │ │小計4張 │18,754,965│ 937,748│ ├──┼──────┼────┼─────┼─────┼─────┤ │3 │廷宙國際有限│93/09/00│BY00000000│ 6,288,525│ 314,426│ │ │公司 ├────┼─────┼─────┼─────┤ │ │(00000000)│93/09/00│BY00000000│ 6,835,556│ 341,778│ │ │ ├────┼─────┼─────┼─────┤ │ │ │93/09/00│BY00000000│ 6,759,197│ 337,960│ │ │ ├────┼─────┼─────┼─────┤ │ │ │93/09/00│BY00000000│ 6,592,183│ 329,609│ │ │ ├────┼─────┼─────┼─────┤ │ │ │93/09/00│BY00000000│ 6,929,500│ 346,475│ │ │ ├────┼─────┼─────┼─────┤ │ │ │93/09/00│BY00000000│ 6,529,629│ 326,481│ │ │ ├────┼─────┼─────┼─────┤ │ │ │93/09/00│BY00000000│ 5,735,497│ 286,775│ │ │ ├────┼─────┼─────┼─────┤ │ │ │93/09/00│BY00000000│ 6,431,244│ 321,562│ │ │ ├────┼─────┼─────┼─────┤ │ │ │93/09/00│BY00000000│ 5,449,621│ 272,482│ │ │ ├────┼─────┼─────┼─────┤ │ │ │93/09/00│BY00000000│ 5,898,000│ 294,900│ │ │ ├────┼─────┼─────┼─────┤ │ │ │93/09/00│BY00000000│ 5,243,108│ 262,155│ │ │ ├────┼─────┼─────┼─────┤ │ │ │93/09/00│BY00000000│ 8,397,560│ 419,879│ │ │ ├────┼─────┼─────┼─────┤ │ │ │93/09/00│BY00000000│ 6,476,375│ 323,818│ │ │ ├────┼─────┼─────┼─────┤ │ │ │93/09/00│BY00000000│ 5,707,183│ 285,359│ │ │ ├────┼─────┼─────┼─────┤ │ │ │93/09/00│BY00000000│ 6,858,746│ 342,937│ │ │ ├────┼─────┼─────┼─────┤ │ │ │93/09/00│BY00000000│ 5,066,573│ 253,329│ │ │ ├────┼─────┼─────┼─────┤ │ │ │93/09/00│BY00000000│ 6,459,200│ 322,961│ │ │ ├────┼─────┼─────┼─────┤ │ │ │93/10/00│BY00000000│ 5,426,154│ 271,308│ │ │ ├────┼─────┼─────┼─────┤ │ │ │93/10/00│BY00000000│ 6,328,625│ 316,431│ │ │ ├────┼─────┼─────┼─────┤ │ │ │ │小計 19張│119,412476│ 5,970,623│ ├──┼──────┼────┼─────┼─────┼─────┤ │4 │君緯有限公司│93/09/00│BY00000000│ 5,832,890│ 291,645│ │ │(00000000)├────┼─────┼─────┼─────┤ │ │ │93/09/00│BY00000000│ 6,341,549│ 317,077│ │ │ ├────┼─────┼─────┼─────┤ │ │ │93/09/00│BY00000000│ 6,412,467│ 320,624│ │ │ ├────┼─────┼─────┼─────┤ │ │ │93/09/00│BY00000000│ 4,847,180│ 242,359│ │ │ ├────┼─────┼─────┼─────┤ │ │ │ │小計 4張 │23,434,086│ 1,171,704│ ├──┴──────┴────┴─────┴─────┴─────┤ │合計: │ │①銷售額:260,663,104 │ │②稅額:13,033,153 │ └────────────────────────────────┘ 附表二: ┌──┬──────┬────┬─────┬─────┬─────┐ │編號│進項對象廠商│開立年月│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 稅額 │ │ │(統一編號)│ │ │(新台幣)│(新台幣)│ ├──┼──────┼────┼─────┼─────┼─────┤ │1 │均達科技有限│93/05/00│ZU00000000│ 763,500│ 38,175│ │ │公司 ├────┼─────┼─────┼─────┤ │ │(00000000)│93/06/00│ZU00000000│ 610,800│ 30,540│ │ │ ├────┼─────┼─────┼─────┤ │ │ │93/06/00│ZU00000000│ 475,200│ 23,760│ │ │ ├────┼─────┼─────┼─────┤ │ │ │93/06/00│ZU00000000│ 865,300│ 43,265│ │ │ ├────┼─────┼─────┼─────┤ │ │ │93/06/00│ZU00000000│ 696,000│ 34,800│ │ │ ├────┼─────┼─────┼─────┤ │ │ │93/06/00│ZU00000000│ 592,800│ 29,640│ │ │ ├────┼─────┼─────┼─────┤ │ │ │93/06/00│ZU00000000│ 814,400│ 40,720│ │ │ ├────┼─────┼─────┼─────┤ │ │ │93/06/00│ZU00000000│ 432,000│ 21,600│ │ │ ├────┼─────┼─────┼─────┤ │ │ │93/06/00│ZU00000000│ 568,000│ 28,400│ │ │ ├────┼─────┼─────┼─────┤ │ │ │93/06/00│ZU00000000│ 404,000│ 20,200│ │ │ ├────┼─────┼─────┼─────┤ │ │ │ │小計10張 │ 6,222,000│ 311,100│ ├──┼──────┼────┼─────┼─────┼─────┤ │2 │君緯有限公司│93/07/00│AU00000000│ 1,115,091│ 55,755│ │ │(00000000)├────┼─────┼─────┼─────┤ │ │ │93/07/00│AU00000000│ 1,106,968│ 55,348│ │ │ ├────┼─────┼─────┼─────┤ │ │ │93/07/00│AU00000000│ 1,225,350│ 61,268│ │ │ ├────┼─────┼─────┼─────┤ │ │ │93/07/00│AU00000000│ 1,217,655│ 60,883│ │ │ ├────┼─────┼─────┼─────┤ │ │ │93/07/00│AU00000000│ 1,134,717│ 56,736│ │ │ ├────┼─────┼─────┼─────┤ │ │ │93/07/00│AU00000000│ 1,156,546│ 57,827│ │ │ ├────┼─────┼─────┼─────┤ │ │ │93/07/00│AU00000000│ 1,126,724│ 56,336│ │ │ ├────┼─────┼─────┼─────┤ │ │ │93/08/00│AU00000000│ 1,274,472│ 63,724│ │ │ ├────┼─────┼─────┼─────┤ │ │ │93/08/00│AU00000000│ 1,042,027│ 52,101│ │ │ ├────┼─────┼─────┼─────┤ │ │ │93/08/00│AU00000000│ 1,054,558│ 52,728│ │ │ ├────┼─────┼─────┼─────┤ │ │ │ │小計10張 │11,454,108│ 572,706│ ├──┼──────┼────┼─────┼─────┼─────┤ │3 │旗夆科技有限│93/06/00│ZY00000000│ 796,800│ 39,840│ │ │公司 ├────┼─────┼─────┼─────┤ │ │(00000000)│93/06/00│ZY00000000│ 1,097,400│ 54,870│ │ │ ├────┼─────┼─────┼─────┤ │ │ │93/06/00│ZY00000000│ 1,203,600│ 60,180│ │ │ ├────┼─────┼─────┼─────┤ │ │ │ │小計3張 │ 3,097,800│ 154,890│ ├──┼──────┼────┼─────┼─────┼─────┤ │4 │廷宙國際有限│93/07/00│AW00000000│ 5,495,674│ 274,784│ │ │公司 ├────┼─────┼─────┼─────┤ │ │(00000000)│93/07/00│AW00000000│ 4,396,924│ 219,846│ │ │ ├────┼─────┼─────┼─────┤ │ │ │93/08/00│AW00000000│ 4,532,550│ 226,628│ │ │ ├────┼─────┼─────┼─────┤ │ │ │ │小計3張 │14,425,148│ 721,258│ ├──┴──────┴────┴─────┴─────┴─────┤ │合計: │ │①銷售額:35,199,056 │ │②稅額:1,759,954 │ └────────────────────────────────┘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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