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登凱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以與提起公訴之妨害風化等案件(95年度偵字第6590、9414、11888 、13279 、13870 號)具有相牽連關係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1598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7293 號、96年度偵字第16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宇○○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偽造公印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PHAM HUYNH TRUNG YHU)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PHAM HUYNH TRUNG YHU )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宇○○(原名:黃信銘)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01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 二、宇○○原經營「長紅婚姻介紹所」,經營台灣男子迎娶越南新娘之仲介業務。⑴宇○○因未與其前妻即越南籍女子阮氏竹霞在越南國辦理離婚手續,明知甲○○與越南籍女子阮氏玉草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甲○○、阮氏玉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宇○○給付甲○○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機車1 部為代價,並安排甲○○至越南辦理其與阮氏玉草之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再由甲○○持在越南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及「認證書」等文件,於93年4 月19日,向高雄縣鳳山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個人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甲○○與阮氏玉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及甲○○之身分證上,致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阮氏玉草取得上開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後,即於同年6 月2 日,持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分別核發入境居留簽證後,阮氏玉草即以依親名義入境來台,並隨即由宇○○接回共同居住生活,嗣於同年6 月8 日阮氏玉草即由宇○○陪同持居留簽證及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依親」為由,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外僑居留簽證,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將甲○○與阮氏玉草係夫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磁登記紀錄,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SD00000000號),且於原居留期限屆至後,再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申辦延長居留證之時間,連續由甲○○、宇○○陪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文件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延長外僑居留證手續,而使該管公務員將甲○○與阮氏玉草係夫妻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磁登記紀錄,均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⑵宇○○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明知越南籍女子范黃中秋僅係欲來台工作而無結婚之真意,竟於93年7 月間,與辛○○議妥以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人頭費做為假結婚之代價後,安排辛○○至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書,再持往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並持在越南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及「認證書」等文件,於93年7 月21日,向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個人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同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辛○○與范黃中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及辛○○之身分證上,致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范黃中秋取得上開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後,即於同年7 月26日,持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分別核發入境居留簽證後,范黃中秋即以依親名義入境來台,並隨即由宇○○接回至台北從事幫傭之工作,而未與辛○○同居生活,宇○○並從范黃中秋每月2 萬元之薪資中抽取1 萬4 千元而僅留6 千元薪資給范黃中秋,另於同年8 月23日由宇○○陪同二人持居留簽證及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依親」為由,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外僑居留簽證,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將辛○○與范黃中秋係夫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磁登記紀錄,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ED00000000號),且於原居留期限屆至後,再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申辦延長居留證時間,由宇○○、辛○○陪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文件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延長外僑居留證手續,而使該管公務員將辛○○與范黃中秋係夫妻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磁登記紀錄,均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宇○○並於申辦及辦理延長居留手續時,分別再行給付辛○○3 千元之代價。⑶宇○○明知丁○○(另行審結)係欲引進越南女子來台工作,並無媒介婚姻之真意,竟為貪圖每名人頭老公2 萬元之介紹費,復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間,陸續介紹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朱俊銘等6 名台灣男子給丁○○,該6 名台灣男子則同意以4 萬元至5 萬元不等之代價充當人頭老公,由丁○○安排至越南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越南女子分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書並均持往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再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台灣男子分別持在越南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及「認證書」等文件,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結婚登記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個人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各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渠等與越南籍女子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及渠等之身分證上,均致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越南女子分別取得上開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申辦居留簽證時間,持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分別核發入境居留簽證後,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越南女子即分別入境來台,並均由丁○○接回住所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申辦居留證時間,由戊○○、田綵萱(原名:庚○○)(均另行審結)分別陪同持居留簽證及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該等人頭老公之身分證以「依親」為由,分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外僑居留簽證,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將渠等係夫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磁登記紀錄,均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並據以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外僑居留證,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越南籍女子於完成上開居留手續後,均未與該等人頭老公同住,而由丁○○分別安排至「澄園啤酒城」、「天堂鳥KTV 」、「澄園KTV 」等處從事坐檯陪酒等工作。並於原居留期限屆至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申辦延長居留證時間,由戊○○、田綵萱、黃○○(另行審結)陪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文件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延長外僑居留證手續,而均使該管公務員將渠等係夫妻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磁登記紀錄,均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並於辦理延長居留手續時,分別再向戊○○、田綵萱取得3 千元至3 萬元不等之代價。嗣因警方偵辦丁○○等涉嫌偽造文書等案,循線查悉上情。 三、宇○○因其妻阮氏玉草之堂妹即越南籍女子陳氏豔離家出走,而在其所經營之「凱記臭臭鍋」店內工作,竟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3 、4 月間,由陳豔紅提供其本人相片,宇○○提供范黃中秋之年籍、護照、居留證號碼等資料,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方式偽造黏貼陳氏豔之相片,並蓋有「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 枚之范黃中秋(PHAM HUYNH TRUNG YHU)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張,足生損害於范黃中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核發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嗣因警方偵辦丁○○等涉嫌偽造文書等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95年度聲搜字第1529號)搜索宇○○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000 號之住所,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居留證1 張,及宇○○仲介辦理迎娶越南新娘之相關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而悉上情。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款、第287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宇○○經檢察官以與⑴共同被告丁○○、己○○、田綵萱(原名:庚○○)、戊○○、黃○○、乙○○(95年度偵字第6590、9414、11888 、13279 、13870 號),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追加起訴,檢察官並另以同一事由分別追加起訴⑵共同被告黃清澄、戌○○○(TRAN THI HANH EM,95年度偵字第24662 、26021 號),及⑶共同被告宙○○(95年度偵字第19864 號),上開三案並經本院分別分案以⑴96年度重訴字第86號(即95年度訴字第2136號)、⑵96年度重訴字第87號(即95年度訴字第3927 號) 、⑶96年度重訴字第88號(即95年度訴字第3359號)審理,基於本案與上開三案之證據方法共通,各當事人及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亦大致相同,故為訴訟經濟計,本院乃諭知四案合併調查證據及辯論,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假結婚偽造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未與其前妻阮氏竹霞在越南辦妥離婚手續,而由證人甲○○與越南籍女子阮氏玉草辦理相關結婚手續後,再將阮氏玉草帶回家中共同同居生活,並媒介越南籍女子范黃中秋與辛○○結婚,及介紹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台灣男子認識共犯丁○○,而由共犯丁○○為之辦理與越南籍女子之結婚手續後,從中獲取每位2 萬元之介紹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假結婚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初證人甲○○與阮氏玉草辦妥結婚手續後,因阮氏玉草家人嫌棄證人甲○○,不想來台灣,而伊適有小孩無人照料,但因伊尚未與前妻辦理離婚手續,無法迎娶阮氏玉草,乃與甲○○商議,由甲○○出面代為迎娶阮氏玉草;而越南籍女子范黃中秋固為伊所媒介與證人辛○○結婚,惟其二人為真結婚;至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台灣男子,係當時共犯丁○○向伊表示,若有想結婚,但無法支付結婚費用者,可以介紹給他,他可以讓該等男子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迎娶越南新娘,待新娘入台後可至他朋友所經營之塑膠工廠工作扣薪抵償,故伊才會介紹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台灣男子給共犯丁○○,伊並不知有假結婚偽造文書之情形云云。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越南籍女子及台灣男子分別辦理結婚手續後,該等越南女子即分別向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依親為名申辦簽證入境來台,並分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外僑居留簽證而取得居留簽證,再分別於居留期限屆至後,辦理延長居留手續(詳細辦理時間、申辦單位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而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越南女子阮氏玉草於入境台灣後,並未與證人甲○○同居生活,而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均由被告介紹予共犯丁○○後,被告從中獲取每位2 萬元之介紹費,而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台灣男子嗣於收取共犯丁○○所給付之4 萬元至5 萬元不等之代價後,均由共犯丁○○安排至越南與各該名越南籍女子辦理假結婚手續,而使各該名越南女子得以依親為名入境來台工作等節,業據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越南籍女子、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7 所示之台灣男子,及共犯丁○○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及本院另案審理(96年度易字第2431號、97年度易緝字第33號、95年度易字第1167號)中證述此部分相關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越南籍女子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外僑居留申請書、申請簽證之相關文件、出入境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次按,被告於94年1 月27日警詢中供稱:伊因為常去越南而認識證人阮氏玉草,因伊與越南籍前妻阮氏竹霞在越南尚未辦理離婚手續,無法與證人阮氏玉草辦理結婚,所以伊才找一個人頭老公甲○○來幫伊娶證人阮氏玉草,讓她可以來台灣跟伊生活,幫伊照顧女兒黃詩恩,伊並沒有給證人甲○○金錢,但當時有給他一部價值約2 萬元之機車作為代償;伊當時帶證人甲○○到越南後,因為伊告訴他說幫他辦結婚要付伊錢,證人甲○○說他沒錢,伊就告訴他幫伊娶證人阮氏玉草的事,證人甲○○來回越南及在越南的花費約4 萬元,都是伊支付的等語(見該日筆錄第6 至8 頁)、本院95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證人阮氏玉草與甲○○當時確實有結婚的意思,但是證人阮氏玉草家人嫌棄證人甲○○,本來不想來臺灣,而因伊當時沒有在越南與前妻辦好離婚手續,伊沒有辦法娶證人阮氏玉草,所以當時就跟證人甲○○說好,叫他先幫伊娶證人阮氏玉草,在越南婚宴也是伊出面的,證人阮氏玉草來臺灣之後,就是照顧伊小孩跟伊,沒有去工作等語(95年度訴字第2490號卷第60、61頁),其就證人甲○○原係欲真結婚,卻因證人阮氏玉草家人反對,始由其娶回,或一開始即係由伊要求證人甲○○代為迎娶證人阮氏玉草乙節,前後所述並不一致,而一般至越南辦理跨國婚姻,因涉及辦理婚禮過程中所需花費之仲介費用、聘金、食宿費用,及婚姻手續之繁雜程序,在未確定雙方確有結婚之真意前,殆無貿然辦理相關結婚手續之可能,且被告經營婚姻仲介,並自承伊沒有錢,不可能幫客人出娶老婆的錢,所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台灣男子才會介紹給共犯丁○○等語(95年度訴字第2490號卷第61頁),則其豈有可能如警詢所述無故支付證人甲○○來回越南及在越南之花費費用?而證人阮氏玉草於95年7 月27日警詢中證稱:因被告當時已經與2 位越南新娘結過婚,其中1 位已經離婚,第2 位則跑掉沒有離婚,所以他當時無法和伊辦理結婚,才找一位假老公和伊結婚,讓伊可以來台灣,伊在越南時見過證人甲○○2 次,都是去辦理結婚證書簽名時見到,來台灣辦理延展居留時還見過一次,伊並未跟證人甲○○住在一起等語,而證人阮氏玉草與被告實際同居共同生活,關係親密,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所述應屬可採,佐以被告於95年7 月6 日偵查中亦自承:證人甲○○與阮氏玉草是假結婚等語,故證人甲○○為被告迎娶證人阮氏玉草之人頭老公,原即無結婚之真意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證人甲○○原為真結婚,後因證人阮氏玉草家人反悔而未結婚云云,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按,證人辛○○於95年8 月11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3年5 月間,看見一則應徵越南臨時工、供吃住,月入4 ~6 萬元之廣告,乃至後庄,向被告應徵,被告告訴伊是要當越南女子的假老公,配合辦理越南看護、女傭來台打工,伊第一次到越南,被告就拿1 萬元給伊作零用金,伊當初迎娶證人范黃中秋都沒有花到錢,所有費用都是被告支付的,伊作人頭的代價是3 萬元,辦理外僑居留證及延長居留時是被告帶伊去的,代價是3 千元,證人范黃中秋當時有問伊說延期3 年老闆阿明有沒有給伊錢,伊說沒有,被告曾告訴伊證人范黃中秋在台北工作,伊不曾與證人范黃中秋聯絡過,都是被告在聯絡,伊並未居住在高雄縣大寮鄉○○○路000 號住址,是被告叫伊簽署該屋之租賃契約書等語;證人范黃中秋於同日警詢中亦證稱:伊當初想來台灣工作賺錢,所以參加相親,由被告幫伊辦理假結婚來台工作,伊辦理結婚所需之費用都是被告出錢,伊來台後並未與證人辛○○共同住居生活,亦未曾發生性關係,伊來台灣幾天後,被告就將伊帶到台北市作幫傭帶小孩,一年多後,被告又將之帶到屏東市○○路000 號之2 的薑母鴨店工作,伊每月薪資是2 萬元,但全部給被告拿走,其中分6 千元給伊,到屏東市上班時,薪水也是每月2 萬元,被告有分7 千元給伊,伊的護照遭被告扣留,因為怕伊跑掉等語,二人所述假結婚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范黃中秋之護照確係自被告住所所扣獲,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案證物在卷可參,與證人范黃中秋所述被告扣留其護照以避免其逃離之語亦屬一致,況證人辛○○、范黃中秋應無為陷害被告而故意設詞虛構假結婚情事,卻使自身擔負刑法偽造文書罪責之理,所述應均屬可採。是被告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證人范黃中秋得以入境來台工作,並從中抽取佣金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末按,證人張馨國於95年3 月6 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3年7 、8 月間,看報紙廣告應徵越南臨時工、供吃住、月入4 ~6 萬元,伊就去找被告應徵,被告告訴伊是要協助辦理越南看護、女傭來台打工的,沒有犯法,叫伊不要怕,配合他們作越南女子來台的假老公,被告並拿5 千元零用金給伊,並要伊簽下2 張面額各10萬元的本票,伊就於93年8 月份到越南,伊當初迎娶越南新娘都沒有花到錢等語、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伊當初是看報紙去被告那裡應徵,報紙稱有住有吃,而且在外國工作,後來被告跟伊說那是辦理假結婚,只是要引進越南女子進來工作,沒有什麼關係,伊有問他進來要做什麼工作,他說從事看護的工作,他當時說伊可獲得3 萬至5 萬元的報酬,談妥後,被告就帶伊去越南等語(96年度易字第2431號96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47 頁);共犯乙○○於95年5 月22日警詢中證稱:當時伊沒有工作,被告告訴伊幫他娶越南新娘回來可以拿到4 萬元,伊就由被告帶去越南假結婚,回來台灣後經被告介紹才認識共犯丁○○等語、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3年7 月間,伊看到被告登報,就去被告店內談,被告說要辦理假結婚,引進越南女子來台打工,一開始就說好代價是4 萬元報酬,伊後來才知道這些費用是從共犯丁○○那裡拿的等語(本院卷㈠第200 至208 頁);證人陳冠濱於95年5 月1 日警詢中證稱:伊當初因為缺錢,看到自由時報短期打工的廣告就去應徵,被告出面跟伊說到越南辦理結婚就可以賺4 萬元,所以伊才到越南辦理結婚,伊當初迎娶越南新娘都沒有花到錢,都是共犯丁○○出的錢,越南新娘黃氏美香來台後就被共犯丁○○接走等語、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當時伊看到被告刊登應徵台籍男子去當臨時工的廣告,伊就去應徵,被告說有些看護的家屬等級分數不夠,所以希望可以引進越南女子來工作,希望伊等去辦結婚讓她們可以進來,而且可以給伊4 萬元的代價,後來伊去越南辦結婚完後,就回台服刑等語(97 年度易緝字第33號97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327 、328 頁);證人岳耀堂於95年6 月14日警詢中證稱:伊看到被告刊登辦理迎娶越南新娘的海報,就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伊問被告娶越南新娘要作什麼,被告說要來台灣做女傭或看護,或到工廠上班,伊可以獲得酬勞4 萬元,之後被告就幫伊辦理護照帶伊去越南,伊在越南的來回機票及當地的食宿費用都是被告先代為支付的,事後再向共犯丁○○收錢,越南女子武氏美幸來台後並未與伊同住,伊事後辦理延長居留證時,共犯丁○○有再給伊將近2 萬元等語、本院另案中供稱:伊確實是假結婚,伊是在臺灣看被告刊登的報紙,被告跟伊說當人頭辦假結婚引進越南女子來臺灣作看護女傭的工作,他說總共可以給伊4 萬元,被告是分3 次給伊錢,一直到越南女子入境後才給清,伊只知道小姐來臺灣之後,都是共犯丁○○在處理等語(95年度易字第1167號引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證人張馨國、乙○○、陳冠濱、岳耀堂就渠等與被告接洽之初,被告即已言明係欲以結婚之方式引進越南女子來台工作乙節,彼此所述互核一致,而證人朱俊銘雖無法確認當初是否由被告媒介辦理結婚之情,然被告業已自承介紹證人朱俊銘給共犯丁○○辦理結婚(95年度訴字第2490號卷第61頁),而證人朱俊銘就其係辦理假結婚以賺取人頭費用乙節,亦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中(96年度易字第2431號)明述在卷,而除共犯乙○○假結婚偽造文書部分另行審結外,其餘4 位證人均已因假結婚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案號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 所示),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是渠等上開證述內容應均屬可採。又共犯丁○○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介紹人頭老公,伊給被告每名人頭老公8 萬元,他給人頭老公4 萬元,錢是由被告轉交給人頭老公,被告一共介紹約7 、8 個人頭老公給伊,被告也知道越南女子來台是要做檯的等語(本院卷㈠第123 、131 頁),而共犯丁○○就被告是否知悉越南女子來台工作內容乙節,與前揭證人所述雖不相同,然就所述被告介紹給伊之人均係辦理假結婚之人頭乙節,則無二致,佐以被告於95年6 月9 日羈押庭訊問中供稱:共犯乙○○本來要找伊辦理結婚,但沒有錢,說要當假結婚的人頭,伊就介紹給共犯丁○○,共犯丁○○有託伊拿給他4 萬元,共犯丁○○告訴伊他們辦理假結婚是要引進越南女子過來工作,伊不知道是賣淫,每介紹一個人頭,共犯丁○○就會包1 萬元的紅包給伊,伊之前有刊登廣告,來找伊的有的是要娶越南新娘,有的是要當人頭的,證人張馨國、陳冠濱都說要賺錢,伊就將之介紹給共犯丁○○,伊是為了要賺1 萬元紅包,共犯丁○○也說越南女子是要過來做工,伊不知是賣淫等語、95年6 月27日偵查中供稱:共犯丁○○說伊幫忙介紹人頭老公,可以抽1 到2 萬元佣金等語,並亦自承確有自共犯丁○○處收受每位2 萬元之介紹費等情,被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台灣男子係欲辦理假結婚以引進越南女子來台工作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事後辯稱並不知情渠等係假結婚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㈡偽造公印文、特種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印文、特種文書犯行,辯稱:證人陳氏豔是證人阮氏玉草的親戚,因老公常常酒後毆打她,乃自己跑到伊家裡來,伊就讓她在店內幫忙,扣案偽造范黃中秋之外僑居留證,是客人好玩作給證人陳氏豔留念的,因為證人陳氏豔的居留證被扣在她老公那邊,該張居留證為薄薄的1 張,看起來就不像真的云云。經查:扣案范黃中秋之外僑居留證紙質非警政署統一核發之制式外僑居留證;背面之核章亦非警政署核發之章戳;印製內容字體亦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所用字體;其上黏貼之照片為陳氏豔(TRAN THI DIEM) 與存檔之照片不符,故為偽造之居留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 份在卷可稽。而該紙居留證除其上所黏貼之相片並非范黃中秋而為陳氏豔之相片外,其餘有關年籍資料、居留證及護照號碼、居留事由及地址等記載,均與范黃中秋之個人資料相符,有該居留證及范黃中秋之居留檔及口卡資料可供比對,則上開資料若非為證人范黃中秋辦理假結婚並持有其護照之被告所提供,證人陳氏豔與范黃中秋並無關係,自無可能取得證人范黃中秋之私人年籍資料而可提供給偽造之人加以仿製,況該紙居留證除於正面加以護貝外,尚在其背面印製非警政署核發之章戳之核章,極力模仿真正之居留證原本,有該居留證扣案可稽,顯非隨意偽造之物,又該紙偽造之居留證上並印有「內政部印」之公印文,而該紙居留證既屬偽造,其上所印蓋之公印文衡情自亦屬偽造者至明,則一般智識正常之人豈有可能僅因為「好玩」而大費周章地偽造內政部之印文,及居留證背面警政署核章之章戳,並偽造該紙年籍資料均與證人范黃中秋年籍資料相同之居留證,且被告原於95年6 月9 日警詢及本院95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紙居留證是伊店內客人做給證人陳氏豔的等語,嗣於本院97年6 月5 日審理中又改稱係證人陳氏豔的客人做給伊留念的等語(見同日筆錄第206 頁),前後反覆不一,所述亦與常理相違,難以採信。參以證人陳氏豔於95年6 月8 日警詢中證述在被告開設之凱記臭臭鍋內工作等語,被告亦自承證人陳氏豔於95年3 、4 月至其家中居住,在店內幫忙賣東西,而以外籍人士在公開之店面場合工作較易遭轄區員警查詢等情觀之,扣案之居留證應係由被告提供證人范黃中秋之年籍、護照、居留證號碼等資料,證人陳氏豔提供其相片後,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方式偽造者,以防遭警方查詢時,聯絡係離家出走之證人陳氏豔之丈夫,而協助證人陳氏豔免於遭其丈夫帶回之風險至明,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故應依法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⑶刑法第55條原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該條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致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218 條、第212 條犯行,原依行為時法構成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而得從一重處斷,依裁判時法則需數罪併罰,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先後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本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致被告所為須依法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法定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⑹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故意犯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並無不利,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 ⑺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⒉按外國人持居留簽證之有效護照經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居留資格;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第22條所明定。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 張,送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此項業務係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8 條之1 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8條之規定甚明。又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⒈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⒉曾非法入境我國者;⒊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⒋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⒌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⒍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⒎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⒏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⒐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⒑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⒒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⒓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從而,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甚為明灼。故綜核前開規定,顯見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係依申請人所持業經實質審查通過之外國人居留簽證等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至於核發外僑居留證後,主管機關事後雖應對該外國人執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留目的相符等實質事項,惟此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無撤銷外僑居留證事由存在之規範,此觀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2 條、第5 條、第8 條之規定,亦甚明確,自不得以此反謂主管機關核發或延長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查權限。次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戶政機關,憑以輸入電腦處理,分別登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 示之越南籍女子及台灣男子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係屬各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起訴書誤以一般公文書論之,亦有誤會。又行為人以欺罔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反於事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性質上固屬「間接的無形偽造」文書之一種,而成立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間接正犯;但刑法第214 條對於此項犯罪已有獨立處罰之規定,苟有此種犯行,自應論以該條之罪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 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台灣男子前往各該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各該管公務員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而各該管公務員嗣後將此登載不實之電子檔案列印成書面之戶籍謄本(不另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交付渠等辦理結婚對象之各越南女子,再由各該越南籍女子分別持此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辦居留簽證而行使之,嗣再持此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警察機關辦理外僑居留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人分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警察機關辦理外僑居留證,使該管公務員將渠等係夫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磁登記紀錄,係該當於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可參)。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之性質,為特許證之一種,而該居留證上有「內政部」之印文,該等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2 條之印信之印文,應屬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文,至該居留證背面之核章戳,僅為核對之證明,並無任職職銜或機關之名稱,非屬印信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印信印文,而非刑法所稱之公印文。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二、⑴、⑵、⑶(含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6 件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並非單僅換貼證人陳氏豔之相片,而係在假造之居留證上登載證人范黃中秋之年籍、護照、居留證號碼後,再印以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是其所為已屬偽造而非變造,故此部分犯修正前刑法第212 條,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公印文罪。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二、⑴之行為,與證人阮氏玉草、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⑵之行為,與證人范黃中秋、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⑶之行為,與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越南女子及台灣男子,及共犯丁○○、田綵瑄、戊○○、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三所為,與證人陳氏豔,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二、⑴、⑵所為及就事實欄二、⑶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6 件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就事實欄三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公印文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偽造公印文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併案如附表一編號2 、5 部分與起訴事實同一;附表一編號7 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起訴書誤認申請核發外僑居留證之部分,應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並漏未論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所示之人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向我國駐外單位申請核發越南籍女子之入境簽證,與申請外僑居留證之部分,及併案意旨亦漏未論及證人范黃中秋、辛○○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向我國駐外單位申請核發證人范黃中秋之入境簽證,均亦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而此部分均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再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之偽造公印文罪,則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均併予審理之。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就事實欄二、⑴所為與證人阮氏玉草、甲○○間,就事實欄二、⑶所為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越南籍女子,及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之台灣男子間,及併案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與證人辛○○、范黃中秋間,分別為共同正犯之關係,尚有未恰;又誤認扣案之居留證係為變造,惟此既屬同一條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01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為圖謀私利,不惜自行辦理或居中媒介他人假結婚,而使越南女子得以入境工作,使公務上戶籍、身分及居留資料產生錯誤,對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作業之正確性,且任意偽造居留證,損害真正居留證之持有人,及管理機關查核外籍人士居留權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所為非是,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念及被告已與證人阮氏玉草共同居住生活,且尚未將偽造之居留證持以行使,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併科30萬元罰金,惟此已逾越本院認定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最高本刑,併此敘明。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列,應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⒋末按,我國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的,其第5 條所稱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該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罪適用之,雖兼採保護主義之立法,但其目的乃在確保我國刑法所應保護之法益,蓋該條上列各款之保護對象,於我國家之生存、財政金融及經濟之安定進步並國際信用,至有關係,其第5 款所指犯刑法第214 條、第21 6條之罪,必須合於我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要件,惟法文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於我國之法益既無絲毫影響,且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應由所在國家之法律加以保護處罰。又在我國境外除犯刑法第5 條至第7 條之罪外,法無處罰明文。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人,渠等在越南國所取得之結婚證書,無論該國對於結婚登記係採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因該結婚證書係屬外國公務員所核發之文書,故渠等其後行使越南國公務員核發之結婚證明書以申請我國簽證、結婚登記等行為,依前開說明,均非屬我國刑法保護範圍,自均不應處罰,附此敘明。 ㈤至扣案偽造范黃中秋(PHAM HUYNH TRUNG YHU)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張,為供本案犯罪之用,並已交由證人陳氏豔持有,雖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惟此既為共犯即證人陳氏豔所有,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紙居留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因本院已諭知沒收該紙居留證本體,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就該公印文之部分再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共犯丁○○係人蛇集團之首腦,竟復與共犯丁○○、黃○○、己○○、乙○○、庚○○、戊○○、戌○○○、宙○○等人(均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組織犯罪、偽造文書、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及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買賣人口之犯意聯絡,以共犯丁○○為首,與共犯己○○、乙○○共同經營以專辦與越南女子假結婚之「大豐國際婚友社」、「龍照事業有限公司」,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旨,有固定成員及內部管理結構,平日鳩眾恃強,從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及脅迫性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由共犯丁○○指示共犯己○○、黃○○、乙○○、庚○○、戊○○、戌○○○、宙○○等人,以暴力、脅迫越南女子至高雄、台南等地之KTV 、酒店坐檯陪酒、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或性交行為,從中獲取暴利為該幫派之主要犯罪。至該犯罪組織具體之常習性、暴力、脅迫犯行如下:由被告與共犯丁○○刊登「你想結婚嗎? 結婚不用錢」之廣告、傳單,引誘不特定之台灣男子前往應徵而說服其擔任人頭丈夫;共犯乙○○負責招攬擔任人頭丈夫之台灣男子,並以每人2 至5 萬元不等之代價,擔任與越南籍女子結婚之人頭。共犯宙○○則在越南河內擔任當地辦理假結婚之聯絡人,戌○○○則負責招攬越南女子與台灣之人頭丈夫假結婚。渠等協同如附表二(除編號17、18、19、21、23)所示之人頭丈夫與各該越南女子辦理假結婚後,復帶領如附表二(除編號17、18、19、21、23)所示人頭丈夫至高雄市前鎮區、三民區、小港區、高雄縣仁武鄉、大寮鄉、林園鄉、台南縣玉井鄉、台中縣后里鄉、屏東縣潮州鎮等地之戶政事務所,填具越南籍女子及人頭丈夫為合法配偶之不實內容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繼之,再持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等相關資料,以依親為由向高雄縣、高雄市、台南縣、台中縣、屏東縣等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申請核發外僑居留證,經該主管機關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核發如附表二(除編號17、18、19、21、23)所示假結婚之越南籍女子居留證。嗣共犯黃○○、戊○○則負責越南籍女子之接機及接送至高雄縣、高雄市、台南市等地之KTV 、酒店,強迫附表一(除編號7)及附表二 (除編號17、18、19、21、23)所示越南籍女子擔任坐檯陪酒之工作,並供來店男客撫摸胸部為猥褻行為,或由男客或共犯庚○○帶至附近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共犯丁○○、庚○○等人則自每次坐檯及性交易中抽取250 至5,000 元不等之款項牟利。共犯黃○○另負責申請核發居留證之送件及事後發放人頭丈夫佣金等事宜;共犯乙○○則以其所設立「龍照事業有限公司」名義租用車號0000─FF號自小客車1 部,並負責屆期申請換發、展延越南籍女子之居留證,且與共犯黃○○以接送越南籍女子上、下班,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刑法第231 條之1 第3項 意圖營利以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嫌、同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營利以容留、媒介女子與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96 之1 第3 項以脅迫、恐嚇、監控、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買賣人口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㈢追加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共犯乙○○、張馨國、陳冠濱之證述,扣案證物等為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共犯丁○○引進越南女子從事賣淫工作,伊事後知悉,即向警方舉報共犯丁○○之違法行為,伊並無買賣人口、偽造文書、妨害風化犯行等語。經查: ⒈組織犯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是故,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重在其內部具有「管理結構」及其成立宗旨在於「從事犯罪」,且其整體而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等特質。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從屬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至所謂「常習性」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是組織犯罪條例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 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始足當之。又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罰,甚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共犯丁○○、己○○、庚○○、戊○○、黃○○、乙○○、戌○○○、宙○○均一致堅決否認有何組織犯罪之情,而共犯丁○○、己○○、庚○○、戊○○、黃○○、戌○○○雖為同一家族之成員,然渠等間並未見有何層級或上下從屬之管理結構存在,卷內資料亦未見有何內部幫規、戒條、組織層級架構表之規範,或共犯丁○○對其等之指揮關係已強化至有服從、處罰、獎賞等內部規範支持,及該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之程度,自無法認定渠等具有內部之管理結構,且已發展成一常態性,具有獨立性質之犯罪組織,是共犯丁○○家族成員既已無從認定為幫派組織成員,而得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之罪,自難認介紹人頭老公而未見在本案中另有從事其他非法活動之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結合之行為而可構成組織犯罪罪行。 ⒉偽造文書部分: ⑴共犯丁○○於本院另案(96年度易字第511 號)審理中以證人身份結證稱,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人是真結婚,附表二編號25、26、27、28、29所示之人頭老公,伊並不認識,伊原來有辦真結婚,後來真結婚的人比較少,生意不好才開始辦假結婚等語(本院卷㈠第310 、311 頁),而以共犯丁○○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大部分之假結婚犯行,已難辭偽造文書之罪責,衡情自無必要單僅否認上開6 名台灣男子之理。復查:①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證人陳計發、張清錢均一致證述渠等係為真結婚,僅是證人張清錢事後離家而至澄園KTV 上班,已如前述,與共犯丁○○所述互核一致,附表二編號25、26、27所示之王彰詰、羅仁福、蔡天和分別於警詢中證稱係由案外人歐美玲、黃文星媒介出錢迎娶如附表二編號25、26、27所示之越籍女子,有渠等分別於95年3 月3 日、3 月7 日、3 月6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共犯丁○○供稱並不認識王彰詰、羅仁福、蔡天和,自非無據,而附表二編號25、26、27所示之陳氏夢黃、阮香江、胡氏倫於警詢、偵查中亦均未提及係由共犯丁○○媒介渠等結婚,並一致證述係真結婚等語(參見渠等95年2 月25日警詢、偵查、同年3 月9 日偵查筆錄),佐以附表二編號24至27所示之越籍女子一致證述坐檯每檯可得350 元等情(參見渠等95年2 月25日警詢、偵查、同年3 月9 日偵查筆錄),與共犯丁○○經手假結婚之越籍女子僅可收取坐檯費之一半不同,而屬自願至KTV 坐檯、陪酒者(詳後述),是渠等證述係為真結婚等語自屬可採,則附表二編號24至27所示之越籍女子既屬真結婚,縱於事後離家外出工作,亦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可能;②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台灣男子楊同興、黃英順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止,檢方並未提出渠等之相關年籍或結婚登記資料或警詢、偵查筆錄以供本院調查,故於此已無從認定渠等是否確有與越籍女子結婚,抑或是為假結婚,且共犯乙○○供稱附表編號35之楊同興係伊經手真結婚之對象等語(95年度訴字第2136號院卷㈡第111 頁),參照共犯乙○○承認介紹如附表二編號1 、6 、9 、11、12、13、15、20所示之人頭老公辦理假結婚(95年度訴字第2136 號院㈡卷第 111 、112 頁),已有偽造文書之責,其並無必要隱匿附表二編號28之楊同興之必要,其所述楊同興為真結婚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於此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附表編號24至29所示之人有何假結婚行為,被告自無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虞。 ⑵共犯丁○○於本院97年1 月24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共犯乙○○以前是被告的人頭老公,後來他比較聰明,自己登報紙找人頭老公給伊,他每介紹一個人頭老公可以賺2 萬元的佣金,他介紹的部分沒有經過被告等語(同日筆錄第120 至123 頁),共犯乙○○亦於本院97年3 月6 日審理中結證稱:伊和越南籍女子高清紅全部辦理完後,認識共犯丁○○,共犯丁○○說伊介紹人給他,每一人頭他付7 萬元,人頭給5 萬元,伊可以拿到2 萬元酬庸,伊介紹的8 位人頭老公,被告並不認識等語(同日筆錄第18、25頁),而共犯乙○○承認介紹如附表二編號1 、6 、9 、11、12、13、15、20所示之人頭老公辦理假結婚,已如前述,以共犯乙○○係欲賺取人頭老公之介紹費而觀,其所為與被告介紹人頭之目的重疊,衡情自無可能讓原先介紹自己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之被告知悉上情,是共犯丁○○、乙○○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又除如附表二編號1、6、9 、11、12、13、15、20、28、29所示之人頭老公外,其餘幾均為共犯丁○○自己招攬之人頭老公,其自無令被告知悉之必要,且如附表二編號1 、2 、5 、12、16、20、22、24、25所示之人頭老公(其餘於本案中並未製作警詢或偵查筆錄),或於警詢中,或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亦均未曾指述認識被告,或被告有參與渠等之結婚過程等情,佐以被告於94年1 月27日及94年11月7 日,二次分別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報共犯丁○○假結婚等違法行為,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刑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各1 份附卷可稽(95年度訴字第2490號卷第69至80頁),被告自無可能在舉報之後又繼續參與共犯丁○○假結婚偽造文書之犯行至明,則縱附表二所示(除編號17、18、19、21、23)之人均屬假結婚者,然被告既不認識渠等,亦不知渠等辦理結婚之情況,依共同正犯之過剩理論(即共同正犯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固皆應負責,但有逾越其範圍者,對於逾越部分,則其他共犯不負其責),被告自無庸對渠等所為之假結婚偽造文書行為負責。 ⒊常業圖利媒介猥褻及常業圖利強制使人為猥褻、性交行為部分: ⑴按證人A12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共犯丁○○在越南時跟伊說是來台灣做賣便當之類的工作,伊來台灣辦好居留證後,即被共犯丁○○安排去小佳人KTV 工作,伊工作內容是陪男客喝酒,共犯丁○○說可以和男生有性行為關係,但伊只陪客人,沒有性行為,伊有聽到店內一些越籍女子有和男客性交易,伊工作所得要讓公司抽成抽一半,當時所有越籍女子都住在一起,由共犯田綵萱負責看管,如果要出去會被罰2 千元,這是共犯田綵萱規定的,伊並剛到台灣時,共犯丁○○就拿走伊的護照,伊不知是誰保管伊的證件,但伊沒有拿到,伊94年12月要回越南時,共犯丁○○要求給他5 萬至6 萬元的押金,後來是一個越南同鄉幫伊作保,保證伊會回台灣,所以伊沒有給共犯丁○○錢,如果伊沒回台灣,伊越南同鄉會把錢給共犯丁○○,伊要辦理延長居留證時,剛好聽到證人子○○在和共犯戊○○講電話,伊就把電話號碼記下來,打電話給證人子○○,證人子○○就到伊工作的地方找伊,並叫伊不要在那邊工作,伊後來就逃跑,共犯丁○○曾說過如果不聽話就要打伊,把伊賣掉,但實際上並沒有打伊的行為,伊剛到台灣一個多月時,共犯丁○○曾叫伊和一個男客從事性交易,伊不願意,共犯丁○○說要打伊,但沒有動手,伊一定要工作,生病才能休息,不用被罰錢,但如果不是生病不上班,就一定會被扣錢,伊曾看過共犯丁○○叫其他越籍女子去從事性交易,但伊不知道該越籍女子是否是自願的,伊住在台南時,伊等越籍女子並沒有住處鑰匙,如果要進來要打電話給管理的人伊曾經跟共犯丁○○要過護照,但他不還給伊,伊當時聽到要陪男客時,曾要求共犯丁○○幫伊換工作去賣便當,但共犯丁○○說來台就是要去酒店,沒有賣便當的工作,伊想如果不去工作,沒錢還給被告丁○○,就無法回越南,伊沒有別的選擇,伊在越南時聽養媽說3 年可以還清要給共犯丁○○的錢,但來台後,共犯丁○○說要4 年,伊在越南住在養媽那邊時,去讀書的費用聽說是共犯丁○○支付的,伊是共犯田綵萱將伊從小佳人換到另一個地方,伊到新的地方工作,就由新地方的管理人收錢,共犯田綵萱就去找新管理人收錢等語(本院97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第9 至24頁),核與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5年2 月初,證人A12 打電話給伊,說的很可憐,然後哭,伊才知道她在酒店上班,後來伊把她接走在一起時,證人A12 有跟他說,不聽話會被打、被罵等語(同日筆錄第30、31頁),所述逃離共犯丁○○之過程相符,佐以共犯丁○○坦承與越籍女子對分坐檯所得之檯費,且證人A12 於逃離共犯丁○○後,因未持有自己之護照、居留證,並與證人子○○於95年3 月2 日偕同至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申報護照及居留證遺失,申領新護照乙節,有護照遺失/ 尋獲報案紀錄表1 份附於95年度易字第1875號引卷可稽(引卷第18頁背面),足見確未持有護照及居留證,及扣案共犯田綵萱自承為其所製作之現金簿(本院97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第207 頁)中記載「(科目)小佳人、(摘要)小夢、香香(收入金額)1000、2000」、「(科目)天、(摘要)金莎(休假出去玩)、娜(2 天)、百合(收入金額)4000、1000、1000…」、「(科目)天堂鳥、小佳人、(摘要)11/1~11/15 、" (收入金額)78800 、108500」等字樣(參扣案現金簿第1 、3 、15頁),共犯田綵萱雖辯稱不記得上開字樣之意義,然上開載述內容既列在收入金額之項目之下,而非支出金額項目下,顯見係屬共犯田綵萱自「小夢」、「香香」、「天堂鳥」等處收取之金額,此與證人A12 所述外出需給付錢款予共犯田綵萱,及共犯田綵萱至其工作場所收款等語亦相一致,足見證人A12 上開所稱誤信共犯丁○○來台從事賣便當工作,而於辦理假結婚來台後,遭共犯丁○○扣留護照、居留證,脅迫若不從事猥褻或性交易工作,即需立刻清償假結婚之費用等情,並非無據,應可採信。又證人A3於95年5 月9 日警詢、偵查中一致證述:伊來台後才知道要去坐檯陪酒上班,工作性質是要陪客人唱歌、喝酒、聊天,每2 個半小時1 檯,每檯500 元,所得與共犯丁○○對分,上、下班均由共犯丁○○接送,沒有裸露或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伊經由共犯丁○○的安排至「越南咖啡」陪酒上班約2 個多月後,伊提出要回越南看伊爸、媽,共犯丁○○認為伊還沒有幫他賺夠錢,不讓伊回去,出手要打伊,伊跑到2 樓房間將門反鎖,正巧共犯丁○○要載其他越籍女子上班,伊才逃離他家,並打電話給證人丑○○,共犯丁○○說伊必須拿20萬元贖身,才可以離開,後來證人丑○○就幫伊付20萬元給共犯丁○○,共犯丁○○才把伊的護照、居留證還給伊等語,而證人A3確係向證人丑○○求助,而由證人丑○○給付共犯丁○○20萬元後,取回證人A3之護照及居留證乙節,亦據證人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共犯丁○○亦坦承收受證人丑○○為贖回證人A3之護照、居留證而交付之20萬元之事實,是證人A3上開證述有關逃離共犯丁○○處所等語,應屬可採。則證人A12 、A3若原即知悉所欲從事者為坐檯陪酒之工作,豈會陸續逃離共犯丁○○處所,是共犯丁○○於另案辯稱坐檯陪酒之工作為該等越籍女子所自願云云,已非無疑。又證人A1於95年2 月24日警詢中證稱:共犯丁○○當時告訴伊是要來台灣去工廠工作,伊來台後被共犯丁○○安排至澄園啤酒城上班,工作時間為下午5 時至凌晨3 時,工作內容為陪客人喝酒、唱歌,公司要求伊要穿裸露的衣服,並要求從事性服務,但伊沒答應,上班所得是以天計算,伊有被限制行動,伊上班或居住的處所房間沒有鑰匙,但有4 名保鏢看守,共犯丁○○曾經恐嚇伊,如果不工作或是逃跑,要把伊殺掉,因為伊害怕,聽他的話,就沒有遭到他暴力相向,伊若未達到被告丁○○的要求,他會罵伊、言語恐嚇,伊非常害怕,伊剛到台灣2 個多禮拜,共犯丁○○知道伊還是處女,就把伊賣給他的一個朋友從事性交易,伊那時很難過,想要自殺,共犯丁○○就拿了8 千元給伊,因為伊怕共犯丁○○會對伊暴力相向,且伊家裡也需要錢,所以就收了那8 千元,共犯丁○○怕伊會逃跑,就強迫收走伊的護照等語、同年月25日偵查中證稱:伊第一次來台灣就被被告介紹去賣淫,伊在澄園啤酒城上班,收費方式一檯2 個半小時,每檯500 元,伊與共犯丁○○對分,伊第一次性交易是共犯丁○○將伊賣給他朋友8 千元,伊當時並不願意,事後很想自殺,伊工作時穿著衣服較低、裙子較短的衣物,有4 名保鏢看守伊等,共犯丁○○曾恐嚇伊說若跑掉會被殺掉,所以不敢跑,伊很早以前就想回去,但護照被共犯丁○○扣住,他也恐嚇過伊,所以伊沒法離開等語、95年3 月9 日偵查中證稱:共犯丁○○控制伊等行動,並握有伊等護照,要伊等不要跑,若逃跑會被抓回來打,伊當時父親生病,伊要回去看父親,共犯丁○○說要給他5 萬元,並有人保證才讓伊回去,有二位朋友可憐伊,幫伊作保,伊回越南後,本來不想回來,但伊保人打電話給伊,說伊若不回台,她們會死的很難看,伊回台後,聽說該二名保人要回越南,所以沒再見到他們等語、95年5 月10日偵查中證稱:伊來台後未久,共犯丁○○趁伊在澄園對面宿舍休息時來找伊,並將伊帶給一位男性,之後那位男性將伊帶上車並載出去,好像是去旅館,有看到那位男生付錢,帶伊進房後,他先脫自己的衣服並叫伊脫衣服,伊很不願意,他就過來將伊的衣服全部脫掉,因該男生人高馬大,伊無法抗拒,他用身體強勢壓在伊身上,以他生殖器插入伊陰道,並射精在伊腹部,因是伊第一次,回去還一直滴血,當天伊情緒很不好想自殺,隔天共犯丁○○過來拿8 千元要給伊,但伊無法用中文表達伊生氣的情緒,伊怕回越南共犯丁○○會報復伊,因他妻子戌○○○跟伊同鄉等語、95年5 月18日偵查中證稱:伊來台隔天辦好居留證,當天下午就去上班陪酒,伊不願意做此工作,心裡很不舒服,伊跟共犯丁○○說不願意工作,他說若不願意會被送去別處工作,其他越籍女子說既然已被騙來台,若不從可能會被賣去更慘的地方,伊感到很害怕,每次外出都有共犯丁○○夫妻或共犯丁○○的人跟著,根本不敢向外求援,伊很想離開,但共犯丁○○說伊一舉一動他都知道,伊到台灣當晚,共犯丁○○就將伊證件全部拿走,伊來台後,有一次被共犯丁○○欺騙,伊當時剛下班在宿舍休息,共犯丁○○要伊洗臉並換衣服,帶伊出去,外面有一位高大的先生帶伊上車去旅館,強迫伊與之性交,伊無力抵抗,被對方性交得逞,伊事後很難過,拜託他帶伊回澄園宿舍,伊心情不好想跳樓自殺,其他越籍姊妹顧著伊,隔天共犯丁○○拿8 千元叫其他姊妹轉交給伊,伊很生氣,其他姊妹勸伊既然被騙到此地步,要伊收下,伊才收下,過一陣子,共犯丁○○問伊要不要再出去做一次性交易,伊說若再逼伊,伊要死給他看,共犯丁○○才沒再要求伊等語,就其遭共犯丁○○脅迫從事性交易行為乙節,前後所述乃屬一致,而證人A1經就性騷擾、猥褻、性侵害案件有豐富調查評估經驗之黃志中醫師進行心理衡鑑結果認為「被鑑定人言語內容邏輯完整,語言速度平穩,語言內容無離題、繞題現象,亦未出現幻覺、錯覺之精神病症現象,而被鑑定人言語內容與其表情則呈現一致性。被鑑定人呈現對於環境壓力的高度順從性,以壓抑、認命、自我否定、困境中依順強勢的方向因應周遭環境。…被鑑定人對於其所遭受到的人身傷害雖有害怕及拒絕之反應,在自我認同強度低的情況下,容易出現順應、被操弄的行為結果。所以,被鑑定人順從命運安排,而無對好壞事件有爭取或反抗的表現。因此,被鑑定人在衡鑑過程中未曾出現明顯的創傷精神症狀,並非被鑑定人未受到創傷,而是被鑑定人的創傷已被其強烈的無助所造成的低自我意識及自覺所取代。」,有其心理衡鑑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211 至215 頁),共犯丁○○及其辯護人雖質疑證人A1與之有怨隙,且進行心理衡鑑之醫師與證人A1語言溝通是否通暢無誤,有無文化語言之差異致影響鑑定結果云云,惟證人黃志中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稱:伊鑑定過的10件外籍人士案件,多數需要翻譯,本件時間已經久了,伊不確定是否有翻譯在場,但通常要在語言可以溝通的情況下,才會做鑑定,本案應是在資訊飽滿的情況下所做,否則報告書應該會有記載,被鑑定人在鑑定過程中,沒有發現有明顯受到創傷的情況,但從她的情緒可以發現有害怕拒絕的情況,本案是從身心、社會、文化各方面考量,認為是有相關性,與台灣社會一般常見的精神創傷症狀不一樣,目前所謂創傷後的精神症狀是沿用歐美的診斷標準,但這些診斷標準都特別強調要考慮文化背景的影響,需還原到被鑑定人的原生家庭、社會、生活經驗,所以認為被鑑定人還是有創傷的存在,只是不符合台灣一般常見的創傷症狀,伊鑑定時會考量被鑑定人與相對人的緊張關係,也許被鑑定人沒有明說,但伊會去注意被鑑定人的情況、言語、過去的經驗脈絡,以避免被鑑定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影響結果等語(本院96年12 月13 日審判筆錄第25至28頁),而證人黃志中與兩造均無關係,其基於診斷過程所為之專業判斷,應屬可採。是證人A1 確 曾遭共犯丁○○強迫從事性交易而受有精神上之創傷之事實,亦堪認定。再者,附表一(除編號7 、8) 及附表二(除編號17、18、19、21、23)所示之越籍女子於初次警詢時雖多否認有假結婚之情,惟此與共犯丁○○自承渠等均為假結婚等語並不相符,且渠等於嗣後之警詢、偵查中即均一致證述係因怕遭共犯丁○○報復,乃不敢說出實話,而渠等均誤信其等來台是從事一般幫傭或至工廠打工之工作,並均由共犯丁○○安排辦理假結婚等相關手續入境來台,惟均於來台後即由共犯丁○○安排至上開KTV 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每檯檯費500 元,所得需與共犯丁○○對分,渠等之護照、居留證並均未由自己保管,而由共犯丁○○或工作地點之KTV 保管,並均被告知如不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需立即清償辦理假結婚之費用,或將遭毆打,若要回越南,則需交出5 萬元台幣,或由二名越南同鄉擔任保證人以擔保,屆時若未返台,即行沒收該5 萬元保證金,或由保證人交付5 萬元保證金等語,業據各該越籍女子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以共犯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每辦一個小姐過來台灣,包括人頭費、簽證、機票、手續費,約要花費25 萬 元台幣,伊大概要2 年才能回本,小姐的簽證及護照都在店家那邊,居留證她們自己帶著,也有些護照是她們自己帶在身上,其實伊辦這個是賠錢的…伊每個月有給養媽每個小姐100 元美金,讀書、吃飯和50萬元越幣當生活費,檯費是伊跟老闆算的,她們每天可以領一半的錢等語(95年度訴字第2136號卷㈡第109 頁、本院97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7 頁) ,則共犯丁○○在商言商,其辦理假結婚引進越籍女子工作係違法行為,何必承受違法又虧本之風險冒險引進越籍女子,且既已在該等越籍女子身上花費鉅資,又豈有忍受越籍女子來台後拒絕工作,「投資」泡湯之理,是上揭越籍女子所供共犯丁○○保管渠等護照證件,並告知如不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需立即清償辦理假結婚之費用,或將遭毆打之語,並非無的放矢,而堪採信。又附表一(除編號7 、8)及 附表二(除編號17、18、19、21、23)所示之越籍女子均表示男客會用手摸渠等身體,有渠等之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稽,佐以扣案標示「94年/11 月」之花名冊,共犯丁○○供稱為天堂鳥之會計所記載(本院97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第20 9頁),而該花名冊於「蕭薔」、「小玉」、「小玲」、「百合」等花名之項目下另以紅筆記載「打15槍」、「打6槍 」、「打5 槍」、「打28槍」等字樣,有該花名冊1 紙在卷可參(扣案花名冊編號8) ,而證人黃氏美香、高清紅、A7等雖於初次警詢中證稱客人不喜歡就是打槍云云,惟渠等嗣後均已述明當時係怕遭共犯丁○○報復等語,且客人若不喜歡衡情亦無特別加以記載之必要,況該紙花名冊記載之9位 小姐,全部都有「打槍」之載述,又豈有全部之小姐都為男客所不喜歡而店家尚得營運之理,且坊間經營猥褻、性交易工作之店家對於女服務生與男客進行手淫之性交行為,多係以「打槍」稱之,此為本院承辦該類案件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證人黃氏美香、高清紅、A7警詢此部分所述,顯與社會常態不符,而不足採信。再以證人A2因從事性交易而墮胎,證人A5、A10 亦因從事性交易行為而感染性病就醫,有渠等之警詢筆錄及卷附越南籍女子就診病例一覽表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是共犯丁○○辯稱越籍女子並未從事猥褻、性交易工作而係純坐檯、陪酒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又住居於台南市○○路○段00巷0 號之越籍女子A2、A7、高清紅、阮氏錦江、阮氏飄、阮清娥、黃氏美香、范竹玲、阮百惠、陳豔珠等人均一致證述,渠等住居於該處是由共犯田綵萱負責管理,外出1 次要罰款1 千元,檯費由共犯田綵萱收取等情,而扣案共犯田綵萱自承為其所製作之現金簿(本院97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第207 頁)中記載「(科目)小佳人、(摘要)小夢、香香(收入金額)1000、2000」、「(科目)天、(摘要)金莎(休假出去玩)、娜(2 天)、百合(收入金額)4000、1000、1000…」、「(科目)天堂鳥、小佳人、(摘要)11/1~11/15 、" (收入金額)7880 0、108500」等字樣(參扣案現金簿第1 、3 、15頁),依其記載之情況,顯係共犯田綵萱自「小夢」、「香香」、「天堂鳥」等處收取之金額,且共犯田綵萱自承記載扣案花名冊編號1 至7 之輪休表(97年6 月5 日第208 頁),而該編號第7 號之輪休表背面並記載「2/1 83檯-18675、2 、43檯-9675 、3 、68檯-15300…」等字樣,明顯記載各越籍女子坐檯費之數據資料,與上揭越籍女子證述外出需給付共犯田綵萱金錢,及共犯田綵萱負責收取檯費等語相符,是越籍女子A2、A7、高清紅、阮氏錦江、阮氏飄、阮清娥、黃氏美香、范竹玲、阮百惠、陳豔珠等人之前揭證述應堪採信。故本案依前揭越籍女子之證述、證人A3、A12 陸續逃離共犯丁○○處所、證人A1於性交易後所遭受之心理創傷、共犯丁○○所述為培養小姐而支出之鉅額費用,證人A2、A5、A10 因從事性交易行為而墮胎或就醫,共犯田綵萱負責在台南管理越籍女子,並記載扣案花名冊計算檯費收支等情互相勾稽,共犯丁○○、田綵萱確有常業圖利強制使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至明。另按,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證人陳計發、張清錢均一致證述渠等係為真結婚,證人張清錢並於95年3 月9 日偵查中證稱因伊老公打伊,伊跑去找共犯丁○○之妻戌○○○,她帶伊去澄園上班,每2 個小時一檯,每檯500 元,伊下班後直接去櫃臺領,再回共犯丁○○住處拿給他女兒田綵萱,伊分七份拿350 元,共犯田綵萱分三份,伊的護照是自己保管,伊因為需要錢才去坐檯陪酒等語,附表二編號25、26、27所示之王彰詰、羅仁福、蔡天和則分別於警詢中證稱係由案外人歐美玲、黃文星媒介出錢迎娶如附表二編號25、26、27所示之越南女子,有渠等分別於95年3 月3 日、3 月7 日、3 月6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附表二編號25、26、27所示之陳氏夢黃、阮香江、胡氏倫於警詢、偵查中亦均未提及係由共犯丁○○媒介渠等結婚,並一致證述係真結婚,坐檯每檯可得350 元等情(參見渠等95年2 月25日警詢、偵查、同年3 月9 日偵查筆錄),就檯費收取情況所述互核一致,並與共犯丁○○所述渠等為真結婚等語亦核屬一致,而以共犯丁○○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大部分之假結婚犯行,已難辭偽造文書之罪責,衡情自無必要單僅否認介紹上開台灣男子結婚真偽之理,所述應屬可採,另依附表二編號24至27所示之越籍女子於警詢、偵查所述,渠等均係為賺錢而經由人介紹至澄園或台南「天堂鳥KTV 」工作,護照則分別由自己持有或放在老公處,亦可自由出入住處,而渠等可收取七成之檯費亦與共犯丁○○經手假結婚之前揭越南女子僅可收取坐檯費之一半,且並未自己持有護照、居留證等情不同,是附表二編號24至27所示之越籍女子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顯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願至明。而共犯丁○○媒介附表二編號24至27所示之越籍女子至澄園或天堂鳥KTV 從事與前開越籍女子相同之工作,並從中抽取每檯150 元之費用,共犯田綵萱則並負責收取在天堂鳥KTV 工作之越籍女子檯費,所為自亦構成常業圖利媒介猥褻罪責。 ⑵惟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阮氏玉草為被告自己之妻子,並在家中照顧子女,已如前述,自無可能任由共犯丁○○媒介其從事妨害風化之行為,附表二編號28、29,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見檢方提出該越籍女子之資料,已無從辨別是否為真結婚,亦如前述,遑論有媒介或強制其從事妨害風化之可能。又附表一(除編號7 、8) 及附表二(除編號17、18、19、21、23)之越籍女子並無人提及被告有參與妨害風化部分之任何行為,有渠等之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佐,且本案經由被告介紹給共犯丁○○辦理假結婚之人頭老公張馨國、乙○○、陳冠濱、岳耀堂均一致證述被告當初言明係欲引進越南女子來台從事幫傭、看護等工作,渠等辦理結婚手續時亦並不知情該些越南女子入境後實際從事何種工作,佐以被告自己亦曾引進證人范黃中秋入境從事幫傭工作,已如前述,並於94年1 月27日及94年11月7 日,二次分別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報共犯丁○○假結婚、妨害風化等違法行為,有前揭函文資料附卷可參,並在此之後即未曾介紹人頭老公給共犯丁○○,足見被告當初應不知情該等越南女子入境後係從事妨害風化之工作之情,否則豈有持續舉報共犯丁○○之違法行為而無懼自身遭波及之理,則縱共犯丁○○、田綵萱有如前述之妨害風化犯行,亦與被告無關。至共犯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知道越南女子來台後從事合法坐檯工作云云(本院卷㈠第131 頁),惟被告因舉報共犯丁○○之行為,而與之有嫌隙,自難遽憑共犯丁○○之言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買賣人口部分: 本件追加起訴意旨並未明確指出被告參與買賣人口之對象及其具體之買賣行為為何,惟依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共犯丁○○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罪,應係認被告所涉買賣人口部分之犯行即為共犯丁○○遭起訴涉嫌買賣越南籍女子巳○○○、A3、A9之犯罪事實而言,而刑法第296 條之1 係就買賣、質押人口罪之各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與處罰效果設其規定;本罪之性質為必要共犯中之對立(合)犯,其犯罪之實行,須有買方、賣方或出質、受質之雙方,始得成立犯罪,且雙方均同受刑事處罰。就買賣人口言,乃指行為人(賣方)與他人(買方)就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將被害人移置於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茍行為人將被害人物化,視為有價之物品,而與他人為買賣行為,即該當於刑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之買賣人口罪;又行為人若本於使所支配之被害人進行性交或猥褻之意圖而為之者,則該當於同條第2 項之加重買賣人口罪。第以買賣人口罪置於刑法第296 條使人為奴隸罪條文之後;使人為奴隸罪之立法,在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人格」之貶抑,而視如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與買賣人口罪固具有保護法益之同一性,但使人為奴隸罪,其使人為奴隸或準奴隸之方法,並無限制,在概念上,自涵攝買入或賣出人口之行為在內,惟其侵害人身自由之程度,則較之於買賣人口罪為重。綜上體系說明,刑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罪之成立,僅其買賣或質押之行為,貶抑被害人之人格,使被害人處於類似物品之地位,即屬該當,併為杜絕色情行業之人口買賣、質押行為,而於第二項設加重處罰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證人巳○○○於95年3 月9 日警詢中所證稱:伊在澄園KTV 上班的薪水是每檯500 元,一半交給「姊姊」,然後再轉交給被告丁○○,伊只得一半250 元,後來是共犯丁○○叫伊離開澄園KTV ,準備去台南上班等語,惟共犯丁○○若果將證人巳○○○賣給澄園KTV 綽號「姊姊」之台灣女子,則證人巳○○○即已移置澄園KTV 之實力支配之下,其工作所得及地點,即非共犯丁○○所得置啄,豈有如證人巳○○○所述,尚得轉交每日坐檯費用之一半給共犯丁○○,日後又由共犯丁○○安排至台南上班之理,其所述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再證人A3於95年5 月9 日警詢中證述證人丑○○給被告丁○○20萬元為證人A3贖身後,共犯丁○○乃返還證人A3之居留證、護照等語,而一般所謂之贖身,乃指以金錢換回身體之「自由」,此與刑法第296 條之1 之買賣人口罪,係以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而將之視如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構成要件已不相符,且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證人A3跑出來說要跟伊在一起,因為她的護照在被告丁○○那裡,所以伊才拿20萬元給證人A3,去跟被告丁○○拿回護照,回來跟伊一起住,伊給被告丁○○20萬元是為了把證人A3帶回來當真老婆,後來證人A3吵著要和伊離婚,已經回越南了等語(本院97年4 月24日審理筆錄第13頁),而共犯丁○○亦坦承收受證人丑○○為贖回證人A3之護照、居留證而交付之20萬元之事實,證人A3亦於95年9 月3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是證人丑○○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則證人A3嗣與證人丑○○因感情不睦而返回越南,顯見證人丑○○並未將之視如物品而隨意支配,自無成立刑法買賣人口罪責之餘地;另證人A9於95年1 月24日警詢中證述:伊因懷有客人癸○○的孩子,無法上班,共犯丁○○要求癸○○必須每月支付30,000元,才同意伊離開卡拉OK,共犯丁○○並表示如果沒有按月支付,將把伊強行帶回店內上班等語,固核與共犯丁○○供稱癸○○每月付伊30,000元,付了10幾萬元等語(本院97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第211 頁)相符,然證人A9亦係因懷孕之故而由其男友癸○○支付相當於至越南娶妻之花費而帶回,並無前揭所述將之物化而買賣之情況亦無構成買賣人口之餘地。況證人巳○○○、A3、A9分別於94年12月30日、93年5 月19日、93年10月8 日入境來台,有渠等之出入境資料在卷可參,而渠等分別於警詢中證稱於來台後工作後約1 個月、2 個月、3 個月,即分別由澄園KTV 、證人丑○○、癸○○支付共犯丁○○金錢而將渠等帶回(見證人巳○○○95年3 月9 日、A3之95年5 月9 日、A9之95年1 月24日警詢筆錄),則依渠等前揭證述,共犯丁○○涉嫌買賣人口之犯罪時間即應分別為95年1 、2 月、93年7 、8 月、94年1 、2 月之時間,惟被告若知悉並參與共犯丁○○買賣人口之犯行,證人A9為被告媒介人頭老公假結婚者,已如前述,其豈無懼警方循線追查至其身上,而於94年1 月27日尚向警方檢舉共犯丁○○之犯行,更遑論在此之後又會參與共犯丁○○於95年間買賣證人巳○○○之犯行,故縱然共犯丁○○等有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行為,被告亦無可能參與此部分之行為,應至灼然。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足證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此依法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或有連續犯或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 併案意旨認被告與共犯丁○○就為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證人蔡宗坤與A○○、子○○與A12 辦理假結婚偽造文書,使證人A12 、A○○得以依親名義入境來台,再強迫證人A12 、A○○(併案意旨之犯罪事實欄中雖僅記載強迫A12 坐檯陪酒之情,然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引用證人A○○證述有關遭共犯丁○○強迫坐檯擔任坐檯陪酒之工作等語,應認此部分亦有刑法第231 條之1 之責,犯罪事實欄顯係漏載),並供來店男客撫摸胸部為猥褻行為,或由男客或共犯田綵萱帶至附近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共犯丁○○、田綵萱等人則自每次坐檯及性交易中抽取250 至5,000 元不等之款項牟利;另於94、95年間,以不詳金額,販賣證人A12 予小佳人KTV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231 條之1 第3 項、第296 條之1 、第305 條之犯行。惟查被告與共犯丁○○、田綵萱等所為,並未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296 條之1 買賣人口之犯行,被告亦不成立刑法第231 條之1 之罪行,均經本院依法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而證人子○○即證人A12 之結婚對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一名張先生介紹伊辦理假結婚,後來是與共犯乙○○聯絡等語(本院卷㈠第87頁),並未曾提及被告介紹其辦理任何假結婚事項,證人A12 亦未提及被告在其辦理假結婚來台工作之過程中有擔任何種行為,是被告是否知悉二人假結婚情事已非無疑,況共犯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證人子○○的部分是嘉義的張振發介紹給共犯丁○○要辦假結婚,張振發拿了錢就跑了,後來共犯丁○○拜託伊接證人子○○到越南,伊接證人子○○到機場和其他人一起到越南,伊沒有跟過去,共犯丁○○就此並未另外給伊費用,但有在機場要出關前拜託伊拿5 千元人頭費給證人子○○等語(本院97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24頁),顯見證人子○○確非被告所介紹,而應屬共犯乙○○負責之人頭老公,而共犯乙○○不可能讓被告知悉,其所經手之人頭老公,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從知悉證人子○○、A12假結婚事宜,自無偽造文書之咎。又證人A12 、子 ○○在台辦理結婚登記之時間為94年1 月24日,並於94年2 月4 日始入境來台,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則於同年月27日至警局檢舉共犯丁○○,已如前述,是被告自無可能在檢舉之後又自行參與共犯丁○○對證人A12 來台後所為之行為,故縱共犯丁○○就證人A12 部分有如併案意旨書所指之行為,顯亦與被告無關。而證人蔡宗坤、A○○一致證述渠等係被告丁○○經手辦理假結婚者,共犯丁○○亦承認證人蔡宗坤是伊招攬的人頭,則被告自無知悉渠等間假結婚情事之可能,證人蔡宗坤、A○○亦未述及認識被告或被告在此過程中有何參與之行為,自難認渠等假結婚,及證人A○○事後從事妨害風化之行為,與被告有何相關。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部分,屬意圖營利強制使人為猥褻行為之強制態樣之一,與刑法第231 條之1 第3 項有吸收或想像競合之關係,被告所涉違反刑法第231 條之1 之部分業經本院依法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本件併案部分即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218 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李崑良 以上抄本証明與正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越南籍女子辦理結婚、居留簽證及居留證一覽表 (各代號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編號│越南女子│結婚對象│結婚登記│ 登記單位 │申辦居留│申辦延長居留│申請單位│核發居留證│申辦居留│ 申請單位 │ 備 註 │ │ │ │(介紹人│時間 │ │證時間 │證時間 │ │號碼 │簽證時間│ │1.出境時間 │ │ │ │) │ │ │(偕同辦│(偕同辦理人│ │ │ │ │2.資料出處 │ │ │ │ │ │ │理人) │) │ │ │ │ │ │ ├──┼────┼────┼────┼──────┼────┼──────┼────┼─────┼────┼──────┼──────┤ │ 1 │ │ 朱俊銘 │93年11月│高雄市前鎮區│93年11月│ │高雄市政│ED00000000│93年11月│中華民國駐胡│96年度易字第│ │ │ A1 │(宇○○│5日 │戶政事務所 │22日(田│ │府警察局│ │10日 │志明市台北經│2431號 │ │ │ │) │ │ │泳玉) │ │ │ │ │濟文化辦事處│1.95.5.19 │ │ │ │ │ │ ├────┼──────┼────┤ │ │ │2.函文A 卷 │ │ │ │ │ │ │ │94年11月15日│高雄市政│ │ │ │P12 ~23、B │ │ │ │ │ │ │ │ │府警察局│ │ │ │卷P7~14、C │ │ │ │ │ │ │ │ │ │ │ │ │卷P1-1~1-6 │ ├──┼────┼────┼────┼──────┼────┼──────┼────┼─────┼────┼──────┼──────┤ │ 2 │ │ 張馨國 │93年10月│高雄縣鳥松鄉│93年11月│ │高雄縣政│SD00000000│93年10月│中華民國駐胡│96年度易字第│ │ │ A7 │(宇○○│19日 │戶政事務所 │2 日(田│ │府警察局│ │22日 │志明市台北經│2431號(併案│ │ │ │ ) │ │ │泳玉) │ │ │ │ │濟文化辦事處│96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16012號) │ │ │ │ │ │ │ │94年10月28日│ │ │ │ │1.95.3.16 │ │ │ │ │ │ │ │(戊○○) │ │ │ │ │2.函文A 卷 │ │ │ │ │ │ ├────┼──────┤ │ │ │ │P53 ~61、B │ │ │ │ │ │ │ │95年1月29日 │ │ │ │ │卷38~45、C │ │ │ │ │ │ │ │(戊○○) │ │ │ │ │卷7-1~7-6 │ ├──┼────┼────┼────┼──────┼────┼──────┼────┼─────┼────┼──────┼──────┤ │ 3 │ │ 黃曜良 │93年9月 │高雄縣美濃鎮│93年10月│ │高雄縣政│SD00000000│93年10月│中華民國駐胡│1.95.2.4 │ │ │ A9 │(已死亡│27日 │戶政事務所 │12日 │ │府警察局│ │1日 │志明市台北經│2.函文A 卷 │ │ │ │,宇○○│ │ ├────┼──────┤ │ │ │濟文化辦事處│P76 ~87、B │ │ │ │) │ │ │ │94年10月8日 │ │ │ │ │卷P60 ~66-1│ │ │ │ │ │ │ │ │ │ │ │ │、C 卷P9-1~│ │ │ │ │ │ │ │ │ │ │ │ │9-6 │ ├──┼────┼────┼────┼──────┼────┼──────┼────┼─────┼────┼──────┼──────┤ │ 4 │ 高清紅 │ 乙○○ │93年9月 │高雄市鼓山區│93年10月│ │高雄縣政│ED00000000│93年9月 │中華民國駐胡│1.95.3.16 │ │ │ │(宇○○│21日 │戶政事務所 │25日 │ │府警察局│ │30日 │志明市台北經│2.函文A 卷 │ │ │ │) │ │ ├────┼──────┤ │ │ │濟文化辦事處│P88 ~100 、│ │ │ │ │ │ │ │94年10月5日 │ │ │ │ │B 卷67~74、│ │ │ │ │ │ │ │ │ │ │ │ │C 卷11-1~ │ │ │ │ │ │ │ │ │ │ │ │ │11-8 │ ├──┼────┼────┼────┼──────┼────┼──────┼────┼─────┼────┼──────┼──────┤ │ 5 │黃氏美香│ 陳冠濱 │93年10月│高雄市三民區│93年11月│ │高雄市政│ED00000000│93年10月│中華民國駐胡│97年度易緝字│ │ │ │(宇○○│25日 │第二戶政事務│8日 │ │府警察局│ │29日 │志明市台北經│第33號(併案│ │ │ │) │ │所 ├────┼──────┤ │ │ │濟文化辦事處│96年度偵字第│ │ │ │ │ │ │ │94年11月4日 │ │ │ │ │16012 號) │ │ │ │ │ │ │ │(庚○○) │ │ │ │ │1.95.3.16 │ │ │ │ │ │ ├────┼──────┤ │ │ │ │2.函文A 卷 │ │ │ │ │ │ │ │94年12月6日 │ │ │ │ │P169~179 、│ │ │ │ │ │ │ │(庚○○) │ │ │ │ │B 卷127 ~ │ │ │ │ │ │ │ │ │ │ │ │ │134 、C 卷 │ │ │ │ │ │ │ │ │ │ │ │ │P18-1~18-8 │ ├──┼────┼────┼────┼──────┼────┼──────┼────┼─────┼────┼──────┼──────┤ │ 6 │武氏美幸│ 岳耀堂 │93年9月 │高雄市鼓山區│93年9月 │ │高雄市政│ED00000000│93年9 月│中華民國駐胡│95年度易字第│ │ │ │(宇○○│1日 │戶政事務所 │22日 │ │府警察局│ │某日 │志明市台北經│1167號 │ │ │ │) │ │ │(庚○○│ │ │ │ │濟文化辦事處│1.95.6.24 │ │ │ │ │ │ │) │ │ │ │ │ │2.函文C 卷 │ │ │ │ │ │ ├────┼──────┼────┤ │ │ │P27-1 ~ │ │ │ │ │ │ │ │94年9月2日 │高雄市政│ │ │ │27-10 、95年│ │ │ │ │ │ │ │(黃○○) │府警察局│ │ │ │易字第116 號│ │ │ │ │ │ ├────┼──────┼────┤ │ │ │卷P10 、11、│ │ │ │ │ │ │ │94年10月19日│高雄縣政│ │ │ │13、18 │ │ │ │ │ │ │ │ │府警察局│ │ │ │ │ │ │ │ │ │ ├────┼──────┼────┤ │ │ │ │ │ │ │ │ │ │ │94年11月21日│高雄縣政│ │ │ │ │ │ │ │ │ │ │ │ │府警察局│ │ │ │ │ │ │ │ │ │ ├────┼──────┼────┤ │ │ │ │ │ │ │ │ │ │ │95年1月3日 │高雄縣政│ │ │ │ │ │ │ │ │ │ │ │ │府警察局│ │ │ │ │ ├──┼────┼────┼────┼──────┼────┼──────┼────┼─────┼────┼──────┼──────┤ │ 7 │ 范黃中 │ 辛○○ │93年7 月│高雄市鼓山區│93年8 月│ │高雄市警│ED00000000│93年7 月│中華民國駐胡│(併案96年度│ │ │ 秋 │(宇○○│21日 │戶政事務所 │23日 │ │察局 │ │26日 │志明台北經濟│偵字第16012 │ │ │ │) │ │ ├────┼──────┤ │ │ │文化辦事處 │) │ │ │ │ │ │ │ │94年7月27日 │ │ │ │ │1.95.9.7 │ │ │ │ │ │ │ │ │ │ │ │ │2.96年重訴字│ │ │ │ │ │ │ │ │ │ │ │ │第89號卷P15 │ │ │ │ │ │ │ │ │ │ │ │ │~29 │ ├──┼────┼────┼────┼──────┼────┼──────┼────┼─────┼────┼──────┼──────┤ │ 8 │阮氏玉草│ 甲○○ │93年4 月│高雄縣鳳山戶│93年6 月│ │高雄縣政│SD00000000│93年6 月│中華民國駐胡│1.未出境 │ │ │ │ │19日 │政事務所 │8 日 │ │府警察局│ │2 日 │志明市台北經│2.96年重訴字│ │ │ │ │ │ ├────┼──────┤ │ │ │濟文化辦事處│第86號院一卷│ │ │ │ │ │ │ │94年10月6日 │ │ │ │ │P31 ~46、院│ │ │ │ │ │ │ ├──────┤ │ │ │ │二卷P5~18 │ │ │ │ │ │ │ │95年1月1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年2月8日 │ │ │ │ │ │ └──┴────┴────┴────┴──────┴────┴──────┴────┴─────┴────┴──────┴──────┘ 附表二:越南籍女子辦理結婚、居留簽證及居留證一覽表 (各代號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編號│越南女子│結婚對象│結婚登記│ 登記單位 │申辦居留│申辦延長居留│申請單位│核發居留證│申辦居留│ 申請單位 │ 備 註 │ │ │ │(介紹人│時間 │ │證時間 │證時間 │ │號碼 │簽證時間│ │1.出境時間 │ │ │ │) │ │ │(偕同辦│(偕同辦理人│ │ │ │ │2.資料出處 │ │ │ │ │ │ │理人) │) │ │ │ │ │ │ ├──┼────┼────┼────┼──────┼────┼──────┼────┼─────┼────┼──────┼──────┤ │ 1 │ │ 壬○○ │94年4月 │高雄市小港區│94年5月 │ │高雄市政│ED00000000│94年5月 │中華民國駐胡│97年度易緝字│ │ │ A2 │(乙○○│28日 │戶政事務所 │20日 │ │府警察局│ │11日 │志明市台北經│第167 號 │ │ │ │) │ │ │(戊○○│ │ │ │ │濟文化辦事處│1.95.5.18 │ │ │ │ │ │ │) │ │ │ │ │ │2.函文A 卷 │ │ │ │ │ │ │ │ │ │ │ │ │P25~35、B │ │ │ │ │ │ │ │ │ │ │ │ │卷P15 ~21、│ │ │ │ │ │ │ │ │ │ │ │ │C卷P2-1~2-6│ ├──┼────┼────┼────┼──────┼────┼──────┼────┼─────┼────┼──────┼──────┤ │ 2 │ │ 丑○○ │93年5月 │台南縣西港鄉│93年5月 │ │台南縣警│RD00000000│93年5 月│中華民國駐胡│1.95.9.30 │ │ │ A3 │ │14日 │戶政事務所 │28日(田│ │察局 │ │11日 │志明市台北經│2.函文C 卷 │ │ │ │ │ │ │坤章) │ │ │ │ │濟文化辦事處│P3-1~3-8 、│ │ │ │ │ │ ├────┼──────┼────┤ │ │ │95年訴字第 │ │ │ │ │ │ │ │95年5月15日 │高雄市政│ │ │ │2136號院一卷│ │ │ │ │ │ │ │ │府警察局│ │ │ │P262~277 │ ├──┼────┼────┼────┼──────┼────┼──────┼────┼─────┼────┼──────┼──────┤ │ 3 │ │ 郭志航 │94年3月 │高雄縣鳳山市│94年4月4│ │高雄縣政│SD00000000│94年3月 │中華民國駐胡│1.95.5.18 │ │ │ A4 │ │15日 │第一戶政事務│日 │ │府警察局│ │25日 │志明市台北經│2.函文A 卷 │ │ │ │ │ │所 │ │ │ │ │ │濟文化辦事處│P36 ~44、B │ │ │ │ │ │ │ │ │ │ │ │ │卷P22 ~29、│ │ │ │ │ │ │ │ │ │ │ │ │C 卷P4-1~ │ │ │ │ │ │ │ │ │ │ │ │ │4-6 │ ├──┼────┼────┼────┼──────┼────┼──────┼────┼─────┼────┼──────┼──────┤ │ 4 │ │ 盧銀財 │93年5月 │高雄市鼓山區│93年5月 │ │高雄市政│ED00000000│93年5 月│中華民國駐胡│1.95.5.16 │ │ │ A5 │ │13日 │戶政事務所 │20日 │ │府警察局│ │17日 │志明市台北經│2.函文C 卷 │ │ │ │ │ │ │(丁○○│ │ │ │ │濟文化辦事處│P5-1~5-6 、│ │ │ │ │ │ │) │ │ │ │ │ │95年訴字第 │ │ │ │ │ │ ├────┼──────┼────┤ │ │ │2136號院一卷│ │ │ │ │ │ │ │94年5月16日 │高雄市政│ │ │ │P278~288 │ │ │ │ │ │ │ │ │府警察局│ │ │ │ │ ├──┼────┼────┼────┼──────┼────┼──────┼────┼─────┼────┼──────┼──────┤ │ 5 │ │ 陳商意 │93年4月 │高雄市鼓山區│93年4月 │ │高雄市政│ED00000000│93年4月 │中華民國駐胡│95年度簡字第│ │ │ A6 │ │16日 │戶政事務所 │29日 │ │府警察局│ │19日 │志明市台北經│2861號 │ │ │ │ │ │ │(黃○○│ │ │ │ │濟文化辦事處│1.95.5.5 │ │ │ │ │ │ │) │ │ │ │ │ │2.函文A 卷 │ │ │ │ │ │ ├────┼──────┼────┤ │ │ │P45 ~52、B │ │ │ │ │ │ │ │93年4月30日 │高雄市政│ │ │ │卷P30 ~37、│ │ │ │ │ │ │ │ │府警察局│ │ │ │C 卷6-1~6-6│ │ │ │ │ │ ├────┼──────┼────┤ │ │ │ │ │ │ │ │ │ │ │94年5月2日 │高雄市政│ │ │ │ │ │ │ │ │ │ │ │ │府警察局│ │ │ │ │ ├──┼────┼────┼────┼──────┼────┼──────┼────┼─────┼────┼──────┼──────┤ │ 6 │ │ 賴勝利 │94年2月 │嘉義縣民雄鄉│94年8月 │ │雲林縣警│PD00000000│94年2月 │中華民國駐胡│1.95.3.22 │ │ │ A8 │(乙○○│18日 │戶政事務所 │15日 │ │察局 │ │28日 │志明市台北經│2.函文A 卷 │ │ │ │) │ │ │ │ │ │ ├────┤濟文化辦事處│P62 ~75、B │ │ │ │ │ │ │ │ │ │ │94年6月 │ │卷P46 ~59、│ │ │ │ │ │ │ │ │ │ │22日 │ │C 卷8-1~8-5│ ├──┼────┼────┼────┼──────┼────┼──────┼────┼─────┼────┼──────┼──────┤ │ 7 │ │ 黃壹辰 │93年9月 │高雄縣美濃鎮│93年10月│ │高雄市政│SD00000000│93年9 月│中華民國駐胡│1.95.7.6 │ │ │ A10 │ │17日 │戶政事務所 │1日 │ │府警察局│ │23日 │志明市台北經│2.函文A 卷 │ │ │ │ │ │ ├────┼──────┤ │ │ │濟文化辦事處│P246~254 、│ │ │ │ │ │ │ │94年10月31日│ │ │ │ │C 卷10-1~ │ │ │ │ │ │ │ │ │ │ │ │ │10-8、96年重│ │ │ │ │ │ │ │ │ │ │ │ │訴字第86號院│ │ │ │ │ │ │ │ │ │ │ │ │二卷P139~ │ │ │ │ │ │ │ │ │ │ │ │ │147 │ ├──┼────┼────┼────┼──────┼────┼──────┼────┼─────┼────┼──────┼──────┤ │ 8 │阮氏垂(│ 張武侯 │92年9月 │高雄市苓雅區│92年11月│ │高雄市政│SD00000000│92年9月 │中華民國駐胡│1.95.3.16 │ │ │起訴書誤│ │22日 │戶政事務所 │12日 │ │府警察局│ │23日 │志明市台北經│2.函文A 卷 │ │ │載為阮氏│ │ │ ├────┼──────┤ │ │ │濟文化辦事處│P101~109 、│ │ │瑞) │ │ │ │ │93年9月13日 │ │ │ │ │B 卷P75 ~82│ │ │ │ │ │ │ │(丁○○) │ │ │ │ │、C 卷12-1~│ │ │ │ │ │ ├────┼──────┤ │ │ │ │11-8 │ │ │ │ │ │ │ │94年9月8日 │ │ │ │ │ │ ├──┼────┼────┼────┼──────┼────┼──────┼────┼─────┼────┼──────┼──────┤ │ 9 │巳○○○│ 顧俊賢 │94年12月│高雄縣大寮鄉│95年1月4│ │高雄縣政│SD00000000│94年12月│中華民國駐胡│1.95.7.20 │ │ │ │(乙○○│20日 │戶政事務所 │日 │ │府警察局│ │26日 │志明市台北經│2.函文A 卷 │ │ │ │) │ │ │ │ │ │ │ │濟文化辦事處│P110~125 、│ │ │ │ │ │ │ │ │ │ │ │ │B 卷P83 ~91│ │ │ │ │ │ │ │ │ │ │ │ │、C 卷P13-1 │ │ │ │ │ │ │ │ │ │ │ │ │~13-6 │ ├──┼────┼────┼────┼──────┼────┼──────┼────┼─────┼────┼──────┼──────┤ │ 10 │阮氏錦江│ 伍振聲 │93年10月│屏東縣三地門│93年11月│ │屏東縣警│TD00000000│93年10月│中華民國駐胡│1.95.3.16 │ │ │ │(起訴書│19日 │鄉戶政事務所│2日 │ │察局 │ │22日 │志明市台北經│2.函文A 卷 │ │ │ │誤載為古│ │ ├────┼──────┤ │ │ │濟文化辦事處│P136~145 、│ │ │ │振聲) │ │ │ │94年10月25日│ │ │ │ │B 卷P100~ │ │ │ │ │ │ │ │ │ │ │ │ │107、C卷P │ │ │ │ │ │ │ │ │ │ │ │ │15-1~15-6 │ ├──┼────┼────┼────┼──────┼────┼──────┼────┼─────┼────┼──────┼──────┤ │ 11 │ 阮氏飄 │ 陳家珍 │94年3月8│台南縣玉井鄉│94年3月 │ │台南縣警│RD00000000│94年3月 │中華民國駐胡│1.95.5.18 │ │ │ │(乙○○│日 │戶政事務所 │21日 │ │察局 │ │10日 │志明市台北經│2.函文A 卷 │ │ │ │) │ │ │(庚○○│ │ │ │ │濟文化辦事處│P146~157 、│ │ │ │ │ │ │) │ │ │ │ │ │B 卷108 ~ │ │ │ │ │ │ │ │ │ │ │ │ │118 、C 卷 │ │ │ │ │ │ │ │ │ │ │ │ │P16-1~16-5 │ ├──┼────┼────┼────┼──────┼────┼──────┼────┼─────┼────┼──────┼──────┤ │ 12 │ 阮清娥 │ 江俞魁 │94年4月 │高雄縣林園鄉│94年6月 │ │高雄縣政│SD00000000│94年6月6│中華民國駐胡│96年易字第 │ │ │ │(乙○○│28日 │戶政事務所 │13日 │ │府警察局│ │日 │志明市台北經│511 號 │ │ │ │) │ │ │ │ │ │ │ │濟文化辦事處│1.95.3.16 │ │ │ │ │ │ │ │ │ │ │ │ │2.函文A 卷 │ │ │ │ │ │ │ │ │ │ │ │ │P158~168 、│ │ │ │ │ │ │ │ │ │ │ │ │B 卷P119~ │ │ │ │ │ │ │ │ │ │ │ │ │126 、C 卷 │ │ │ │ │ │ │ │ │ │ │ │ │P17-1 ~17-5│ ├──┼────┼────┼────┼──────┼────┼──────┼────┼─────┼────┼──────┼──────┤ │ 13 │ 范竹玲 │ 黃雨軒 │94年3月 │高雄市左營區│94年4月 │ │高雄市政│ED00000000│95年3月 │中華民國駐胡│1.95.5.18 │ │ │ │(乙○○│21日 │戶政事務所 │12日 │ │府警察局│ │25日 │志明市台北經│2.函文A 卷 │ │ │ │) │ │ ├────┼──────┤ │ │ │濟文化辦事處│P180~190 、│ │ │ │ │ │ │ │95年2月25日 │ │ │ │ │B 卷P135~ │ │ │ │ │ │ │ │ │ │ │ │ │142 、C 卷 │ │ │ │ │ │ │ │ │ │ │ │ │P19-1~19-6 │ ├──┼────┼────┼────┼──────┼────┼──────┼────┼─────┼────┼──────┼──────┤ │ 14 │ 阮百惠 │ 蕭文麟 │94年3月 │屏東縣潮州鎮│94年4月8│ │屏東縣警│TD00000000│94年3月 │中華民國駐胡│1.95.5.18 │ │ │ │ │17日 │戶政事務所 │日 │ │察局 │ │29日 │志明市台北經│2.函文A 卷 │ │ │ │ │ │ ├────┼──────┤ │ │ │濟文化辦事處│P203~210 、│ │ │ │ │ │ │ │95年3月9日 │ │ │ │ │B 卷P151~ │ │ │ │ │ │ │ │ │ │ │ │ │158 、C 卷 │ │ │ │ │ │ │ │ │ │ │ │ │P21-1~21-6 │ ├──┼────┼────┼────┼──────┼────┼──────┼────┼─────┼────┼──────┼──────┤ │ 15 │ 陳艷珠 │ 陳作民 │94年3月8│高雄市鼓山區│94年3月2│ │高雄市政│ED00000000│94年3月 │中華民國駐胡│1.95.3.22 │ │ │ │(乙○○│日 │戶政事務所 │4日 │ │府警察局│ │10日 │志明市台北經│2.函文A 卷 │ │ │ │) │ │ │(黃○○│ │ │ │ │濟文化辦事處│P236~245 、│ │ │ │ │ │ │) │ │ │ │ │ │B 卷P179~ │ │ │ │ │ │ │ │ │ │ │ │ │187 、C 卷 │ │ │ │ │ │ │ │ │ │ │ │ │24-1~24-6 │ ├──┼────┼────┼────┼──────┼────┼──────┼────┼─────┼────┼──────┼──────┤ │ 16 │ 阮清竹 │ 蘇開榮 │94年2月 │屏東縣新園鄉│94年5月5│ │屏東縣警│TD00000000│94年2 月│中華民國駐胡│1.95.3.29 │ │ │ │ │22日 │戶政事務所 │日 │ │察局 │ │22日至同│志明市台北經│2.函文C 卷 │ │ │ │ │ │ │ │ │ │ │年5 月前│濟文化辦事處│P25-1~25-6、│ │ │ │ │ │ │ │ │ │ │某日 │ │95年訴字第 │ │ │ │ │ │ │ │ │ │ │ │ │2136號院一卷│ │ │ │ │ │ │ │ │ │ │ │ │P253~261 │ ├──┼────┼────┼────┼──────┼────┼──────┼────┼─────┼────┼──────┼──────┤ │ 17 │ A○○ │ 蔡宗坤 │93年12月│高雄市鼓山區│94年1月 │ │高雄市政│ED00000000│94年1 月│中華民國駐胡│96年度易字第│ │ │ │(阿輝)│31日 │戶政事務所 │13日 │ │府警察局│ │5日 │志明市台北經│202 號(併案│ │ │ │ │ │ │(戊○○│ │ │ │ │濟文化辦事處│96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 │16012號) │ │ │ │ │ │ ├────┼──────┤ │ │ │ │1.96.12.29 │ │ │ │ │ │ │ │95年1月2日 │ │ │ │ │2.函文C 卷 │ │ │ │ │ │ │ │(戊○○) │ │ │ │ │P26-1 ~26-6│ │ │ │ │ │ │ │ │ │ │ │ │、96年易字第│ │ │ │ │ │ │ │ │ │ │ │ │202 號卷P2~│ │ │ │ │ │ │ │ │ │ │ │ │4 、7~16 │ ├──┼────┼────┼────┼──────┼────┼──────┼────┼─────┼────┼──────┼──────┤ │ 18 │ │ 子○○ │94年1月 │台中縣外埔鄉│94年2月 │ │台中縣警│LD00000000│94年1 月│中華民國駐胡│95年度易字第│ │ │ A12 │ │24日 │戶政事務所 │15日 │ │察局 │ │27日 │志明市台北經│1875號(併案│ │ │ │ │ │ │(乙○○│ │ │ │ │濟文化辦事處│96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 │16012 號) │ │ │ │ │ │ ├────┼──────┼────┤ │ │ │1.未出境 │ │ │ │ │ │ │ │95年2月4日 │台中縣警│ │ │ │2.函文C 卷 │ │ │ │ │ │ │ │(庚○○) │察局 │ │ │ │P28-1 ~28-7│ │ │ │ │ │ │ │ │ │ │ │ │、95年易字第│ │ │ │ │ │ │ │ │ │ │ │ │1875號卷P3、│ │ │ │ │ │ │ │ │ │ │ │ │5 │ ├──┼────┼────┼────┼──────┼────┼──────┼────┼─────┼────┼──────┼──────┤ │ 19 │ 阮玉碧 │ 傅漢忠 │94年2月3│屏東縣麟洛鄉│94年2月 │ │屏東縣警│TD00000000│94年2月 │中華民國駐胡│96年度易字第│ │ │ │ │日 │戶政事務所 │25日 │ │察局 │ │15日 │志明市台北經│529 號 │ │ │ │ │ │ │(戊○○│ │ │ │ │濟文化辦事處│1.95.11.24 │ │ │ │ │ │ │) │ │ │ │ │ │2.函文C 卷 │ │ │ │ │ │ │ │ │ │ │ │ │P29-1 ~29-6│ │ │ │ │ │ ├────┼──────┤ │ │ │ │、96年易字第│ │ │ │ │ │ │ │95年2月15日 │ │ │ │ │529 號卷P3、│ │ │ │ │ │ │ │(戊○○) │ │ │ │ │5 、7~15 │ ├──┼────┼────┼────┼──────┼────┼──────┼────┼─────┼────┼──────┼──────┤ │ 20 │ A11 │ 陳進興 │94年1 月│高雄市楠梓戶│94年1 月│ │高雄市警│ED00000000│93年12月│中華民國駐胡│96年度易字第│ │ │ │(乙○○│3 日 │政事務所 │13日 │ │察局 │ │29日 │志明市台北經│2431號(併案│ │ │ │) │ │ │(戊○○│ │ │ │ │濟文化辦事處│95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 │26021 號) │ │ │ │ │ │ ├────┼──────┤ │ │ │ │1.95.10.20 │ │ │ │ │ │ │ │95年1 月13日│ │ │ │ │2.95年訴字第│ │ │ │ │ │ │ │(戊○○) │ │ │ │ │2136號院三卷│ │ │ │ │ │ │ │ │ │ │ │ │P98 ~100 、│ │ │ │ │ │ │ │ │ │ │ │ │96年重訴字第│ │ │ │ │ │ │ │ │ │ │ │ │86號院二卷 │ │ │ │ │ │ │ │ │ │ │ │ │P148~156 │ ├──┼────┼────┼────┼──────┼────┼──────┼────┼─────┼────┼──────┼──────┤ │ 21 │ 杜秋惠 │宙○○(│94年11月│高雄縣鳳山第│ │ │ │ │94年11月│中華民國駐越│1.未出境 │ │ │ │黃鳳珠)│25日 │一戶政事務所│ │ │ │ │28日 │南台北經濟文│2.95年訴字第│ │ │ │ │ │(黃○○代辦│ │ │ │ │ │化辦事處 │3359號卷P18 │ │ │ │ │ │) │ │ │ │ │ │ │~50 │ ├──┼────┼────┼────┼──────┼────┼──────┼────┼─────┼────┼──────┼──────┤ │ 22 │ 陳氏紅 │張文彬 │94年12月│高雄市左營區│95年1 月│ │高雄市警│ │94年12月│中華民國駐越│95年度簡字第│ │ │ │(黃鳳珠│16日 │戶政事務所 │2 日 │ │察局 │ │某日 │南台北經濟文│2384號 │ │ │ │) │ │ │(遭察覺│ │ │ │ │化辦事處 │1.95.3.12 │ │ │ │ │ │ │) │ │ │ │ │ │2.96年重訴字│ │ │ │ │ │ │ │ │ │ │ │ │第86號院三卷│ │ │ │ │ │ │ │ │ │ │ │ │P223~234 、│ │ │ │ │ │ │ │ │ │ │ │ │271 │ ├──┼────┼────┼────┼──────┼────┼──────┼────┼─────┼────┼──────┼──────┤ │ 23 │ 武氏鄧 │許晉發 │94年3 月│高雄縣大寮戶│94年3 月│ │高雄縣警│SD00000000│94年3 月│中華民國駐胡│95年度易字第│ │ │ │(曾志明│3日 │政事務所 │18日(潘│ │察局 │ │9日 │志明市台北經│1925號(併案│ │ │ │) │ │ │政男) │ │ │ │ │濟文化辦事處│95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24080 號) │ │ │ │ │ │ │ │95年3月16日 │ │ │ │ │1.95.11.24 │ │ │ │ │ │ │ ├──────┤ │ │ │ │2.95年易字第│ │ │ │ │ │ │ │95年5月16日 │ │ │ │ │1925號卷P10 │ │ │ │ │ │ │ │ │ │ │ │ │~17、20~ │ │ │ │ │ │ │ │ │ │ │ │ │26、30~33 │ ├──┼────┼────┼────┼──────┼────┼──────┼────┼─────┼────┼──────┼──────┤ │ 24 │ 張清錢 │ 陳計發 │92年4月 │高雄市前鎮區│92年4月 │ │高雄市政│ED00000000│92年4月 │中華民國駐胡│1.95.4.12 │ │ │ │ │14日 │戶政事務所 │22日 │ │府警察局│ │16日 │志明市台北經│2.函文A 卷 │ │ │ │ │ │ ├────┼──────┤ │ │ │濟文化辦事處│P126~135 、│ │ │ │ │ │ │ │93年4月6日 │ │ │ │ │B 卷P92 ~99│ │ │ │ │ │ │ │ │ │ │ │ │、C 卷P14-1 │ │ │ │ │ │ │ │ │ │ │ │ │~14-7 │ ├──┼────┼────┼────┼──────┼────┼──────┼────┼─────┼────┼──────┼──────┤ │ 25 │陳氏夢黃│ 王彰詰 │93年8月 │高雄市三民區│94年8月 │ │高雄市政│ED00000000│93年9月 │中華民國駐胡│1.95.4.12 │ │ │ │ │12日 │第二戶政事務│26日 │ │府警察局│ │17日 │志明市台北經│2.函文A 卷 │ │ │ │ │ │所 ├────┼──────┤ │ │ │濟文化辦事處│P191~202 、│ │ │ │ │ │ │ │94年8月26日 │ │ │ │ │B 卷143 ~ │ │ │ │ │ │ ├────┼──────┤ │ │ │ │150 、C 卷 │ │ │ │ │ │ │ │95年3月3日 │ │ │ │ │P20-1~20-7 │ ├──┼────┼────┼────┼──────┼────┼──────┼────┼─────┼────┼──────┼──────┤ │ 26 │ 阮香江 │ 羅仁福 │94年1月 │台中縣后里鄉│94年3月 │ │台中縣警│LD00000000│94年2月2│中華民國駐胡│1.95.4.12 │ │ │ │ │28日 │戶政事務所 │10日 │ │察局 │ │日 │志明市台北經│2.函文A 卷 │ │ │ │ │ │ ├────┼──────┤ │ │ │濟文化辦事處│P211~223 、│ │ │ │ │ │ │ │95年3月10日 │ │ │ │ │B 卷165 ~ │ │ │ │ │ │ │ │ │ │ │ │ │170 、C 卷 │ │ │ │ │ │ │ │ │ │ │ │ │22-1~22-6 │ ├──┼────┼────┼────┼──────┼────┼──────┼────┼─────┼────┼──────┼──────┤ │ 27 │ 胡氏侖 │ 蔡天和 │93年11月│高雄市三民區│93年11月│ │高雄市政│ED00000000│93年11月│中華民國駐胡│1.95.4.12 │ │ │ │(起訴書│16日 │第二戶政事務│26日 │ │府警察局│ │18日 │志明市台北經│2.函文A 卷 │ │ │ │誤載為蔡│ │所 │ │ │ │ │ │濟文化辦事處│P225~235 、│ │ │ │天河) │ │ │ │ │ │ │ │ │B 卷P171~ │ │ │ │ │ │ │ │ │ │ │ │ │178 、C 卷 │ │ │ │ │ │ │ │ │ │ │ │ │23-1~23-5 │ ├──┼────┼────┼────┼──────┼────┼──────┼────┼─────┼────┼──────┼──────┤ │ 28 │ │ 楊同興 │ │ │ │ │ │ │ │ │ │ ├──┼────┼────┼────┼──────┼────┼──────┼────┼─────┼────┼──────┼──────┤ │ 29 │ │ 黃英順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