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李嘉興陳君杰張金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1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與黃春嘉素不相識,民國82年8 月21日凌晨4 時30分許,黃春嘉與當兵時認識之朋友黃良桂及其女友蔡惠敏相偕至高雄市苓雅區○○○路167 號11樓「金灘KTV 」唱歌飲酒,至同日凌晨5 時40分許,黃春嘉稍有醉意,說話口氣不佳,黃良桂見狀即將之拉至電梯旁讓其下樓,不久黃春嘉又自行上樓,沿途朝店內責罵,並在走廊附近大聲責罵乙○○,乙○○好言相勸無效,即向黃春嘉說你要怎樣都不要緊等語,黃良桂見二人發生爭吵,便與顏吉祥、蔡惠敏(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將黃春嘉帶下樓。乙○○見其下樓,不甘受辱,氣憤的至該KTV 吧台,問吧台小姐刀子放何處,不久即持刀(未扣案)下樓。同日早上六點十分許,乙○○見黃春嘉在騎樓附近,雖可預見腹部為人體脆弱部位之一,若以刀刺傷,即有生命危險且足致死亡,惟竟基於縱令因而致人於死,亦不足惜之殺人未必故意犯意,持刀刺殺黃春嘉身體右下腹近鼠蹊部、右側腹部、臀部及左鎖骨部位等處,致黃春嘉大量出血經送高雄市邱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早上6 時40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黃春嘉之父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顏吉祥、黃春桂、張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卷附之相驗調查報告表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中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並未於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驗斷書(見相驗卷第12-17 頁),為公務員職務上作成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蔡惠敏、張淑貞、黃良桂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復無顯不可信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而有證據能力。

四、警方於案發後所拍攝案發留有被害人血跡之現場照片,係利用機械力自動的錄取畫面,而客觀地自然呈現逮捕被告後狀況,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應屬物證之一種,即屬非供述證據,因此不適用傳聞法則。本院審酌卷附各該照片,僅客觀記錄被告遭逮捕後之當時狀況,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被告有無殺害被害人」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前述相片「虛偽之危險性」不高,並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因此,上開證據於證明「被告有無殺害被害人」之範圍內,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刀刺中被害人黃春嘉之腹部,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站於KTV 樓下門口,被害人黃春嘉衝過來,其體形高大,伊即與之拉扯到安全島附近,伊手上所持的刀子不慎刺到被害人腹部,其旋即倒下,後來有人拿走伊手上刀子,伊即叫管理員叫救護車,伊無殺害被害人黃春嘉之犯意云云。

二、按殺人與傷害(或過失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18年度上字第1309號判例、51年度臺上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或過失致死)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或傷害(或過失致死)。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刀刺中被害人黃春嘉腹部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以下),而被害人黃春嘉之右腹側近鼠蹊部、右側腹部臀部及右左鎖骨部位等處確遭被告所持之刀刺中,並大量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及解剖屍體,並製有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並有相驗照片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苓雅分局相驗案件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案可佐(以上見警卷第32頁以下及相驗卷第12頁以下),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黃良桂即被害人黃春嘉之友人於第一次警詢中證稱:伊與死者黃春嘉係當兵時認識的,82年8 月21日6 時許,伊及女友蔡惠敏與黃春嘉到金攤KTV 喝酒,至凌晨5 點40分許伊正欲付錢離去,黃春嘉不知為何與兩名我不認識年青人發生口角,伊就拉黃春嘉坐電梯下來,當時該兩名年青人就說在樓下等我們,當我們下樓叫計程車離開時,黃春嘉又要回頭衝進裡面與該兩名年青人理論,伊又將黃春嘉拉回要坐計程車離開時,該兩名年青人其中一人持類似水果刀,殺生魚片近一尺長刺了(黃春嘉)兩刀在左腹腰部,一刀在右腹腰部等語(見警卷第8 頁背面);於第二次警詢復證稱:黃春嘉因酒醉,與乙○○口角,伊強拉黃春嘉到電梯下樓。伊與黃春嘉、蔡惠敏下樓後,伊攔下一部計程車,黃春嘉仍站在四維四路167 號的騎樓下,伊叫他上車,他沒過來,突然吵架的那個人和另外一名男子下樓衝出來,穿短褲的那名男子(按係乙○○),手中拿著類似水果刀的凶器,邊喊著「幹你娘」,然後往黃春嘉的腹背等處砍殺,黃春嘉被殺傷後,往四維路與苓中路逃跑,仍被追殺,黃春嘉不敵又折返到四維四路16 7前機車道,不支倒地,伊上前制止,並抱住黃春嘉並請附近的計程車協助載往醫院等語(見警卷第10頁背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春嘉喝酒,脾氣較大,在KTV 的電梯旁與乙○○發生口角,伊與顏吉祥拉黃春嘉下樓至安全島附近,黃春嘉折回與顏吉祥說話,不久乙○○下樓,靠近黃春嘉,持刀刺殺他等語(見偵卷第26頁背面以下),並於警詢中指認乙○○即為殺害黃春嘉之人(見警卷第11頁背面),是證人黃良桂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始終大致相符,且依其證述,被告係主動攻擊被害人黃春嘉,並非消極防衛至明。

㈢證人A1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害人黃春嘉與他的朋友黃良桂、蔡惠敏由11樓乘電梯下來,至大樓門前要坐車,突然有二人從電梯內衝出來,當中拿刀的那一個人綽號「阿遷(堅)」,我看到阿堅拿切魚的刀將被害人黃春嘉殺害,血流滿地,並於警詢中指認乙○○之口卡照片等語(見警卷第20頁以下);證人蔡惠敏於警詢時指認乙○○口卡照片,稱其即為殺害黃春嘉之人等語(見警卷第13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證稱:黃春嘉喝醉後罵乙○○,伊與黃春桂拉黃春嘉下樓並叫計程車,突然黃春嘉折回去才被殺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以下);顏吉祥於警詢中證稱:伊看見死者黃春嘉指著乙○○罵三字經,要乙○○有種下樓去,要與乙○○單挑,乙○○當面說我與你不認識,又沒有恩怨,你為何罵我,後來黃春嘉再度向乙○○揚言單挑,大柱(即黃春桂)與伊強拉黃春嘉乖電梯下樓至一樓等語(見警卷5 頁以下);復於偵查中證稱:黃春嘉有酒意,之後遇到乙○○並罵他,我與「大柱」(黃春桂)、楊兒(蔡惠敏)拉黃春嘉下樓並叫計程車,黃春嘉不願上車,說要在樓下等乙○○,正好乙○○下樓,兩人即打架,一下子黃春嘉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證人張淑貞即當晚包廂內公主於警、偵訊中證稱:乙○○跳上吧檯找刀子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3之1 頁),就上開各證人所證述渠等目睹案發過程,互核亦大致吻合。

㈣被告與被害人黃春嘉,素不相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且雙方既無深仇大恨,依卷證資料,固難認定被告有置黃春嘉於死地之殺人直接故意。惟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並無仇怨,僅因言語衝突發生口角進而鬥毆,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310號裁判意旨參照)。綜合上開各證人之證詞,交互以析,足堪認定被告因細故與黃春嘉口角,並在金灘KTV 之吧台取得凶刀後,即持之下樓刺殺被害人黃春嘉之腹部數刀,且依證人黃良桂之前開證詞,係被告持刀主動攻擊「衝向被害人」刺傷其腹部,並因之造成死者「1 、左側腹部臀部裂傷12.0×1.8 ×9. 0公分,損及髖骨;2 、右下腹近鼠蹊部刺傷乙處:3.5 ×1.5 ×7.0 公分,由右向左斜下刺入損及動靜脈」之傷害,旋即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有檢察官之驗斷書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3頁以下) ,本件被告為56年1 月13日生,於行為時為26歲,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查,依其年齡、知識,經驗,被告顯可預見腹部為人體脆弱部位,如遭刺傷,隨時有致命之危險。就被告持刀刺傷黃春嘉之部位、力道、攻擊次數等情,堪認被告有縱令致人於死,亦在所不惜殺人之未必故意甚明。

㈤斟酌被告持刀刺傷被害人黃春嘉腹部多刀,且其中刺中部位係人體脆弱致命部分,且有部分用刀極猛,刺中部位甚深,如係誤傷,焉有先後連刺多刀之可能?是被告所為顯然非出於過失甚明,其辯稱係因被害人衝過來,不小心誤傷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俱不可採,本件被告有殺人之未必故意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被告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並造成告訴人黃春嘉死亡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於同一時、地持刀刺殺黃春嘉多次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葯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入監服刑,於77年2 月11日執行期滿出獄(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素行非佳,且竟僅因細故,動輒萌生殺意,惡性非輕,惟念其攻擊行為,手段尚非凶殘,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數度更易其詞,尚難認有完全悔意,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殺害黃春嘉所用之凶刀1 把,並未扣案,且該凶刀係被告於金灘KTV 所取得,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張淑貞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所有,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