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 原告
- 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號
丁○○
乙○○
3
上列被告因民國95年度易字第2426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丁○○係高雄市苓雅區○○○路2 號7樓之3 金寬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寬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丙○○為副總經理,平日負責所有業務;而被告乙○○則為實際負責人。緣金寬公司前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約定借票使用。嗣原告公司為支付某股東款項,即於民國94年8 、9 月間某日,向金寬公司借得以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Y0000000 號、票額新台幣378 萬元、發票日94年10月30日之支票乙紙。於支票屆期日,原告公司雖將供兌領之款項378 萬元匯入金寬公司銀行之帳戶,惟因作業較,致遭退票。惟原告公司之特別助理及時與被告丙○○說明,並表示支票重新提示即可。詎被告丁○○、丙○○及乙○○3 人因金寬公司適須款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犯意,於商議後,即由被告丙○○至銀行,將該款項轉入金寬公司另在台新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帳號不詳),隨以原告公司令借用支票退票,造成該公司損失為藉口,拒絕返還該筆款項,其後更挪為他用,予以侵占。至94年11月8 日,支票第2 次退票時,原告公司發覺有異,並催討該筆款項未果,始知上情。本件被告丙○○等3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意,將告訴人所有存入金寬公司銀行帳戶內之378 萬元提用私吞入己,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告訴人爰依法請求判准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7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丁○○、乙○○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丙○○、丁○○、乙○○被訴侵占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