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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7號

業務過失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箐林俊寬王參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349 號、96年度偵字第32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5年9 月9 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R─5815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縣大寮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7 號前時,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且依當時情形,該路7 號前之路邊並無停放車輛,其得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並無不能注意遵循前開交通法規之情事,竟未將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因而佔用該路段之部分慢車道,造成該路段慢車道之道路障礙,阻礙後方車輛行駛,而同案被告丁○○(業經本院發佈通緝中)為營業用曳引車之司機,係以駕駛曳引車為業務之人,適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沿同向駕駛車牌號碼276 -GE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該路段,並準備於次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現場天氣情朗,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同案被告丁○○竟疏未注意前方尚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PLP -506 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甲○○,沿同向在其右前方行進中,且告訴人乙○○所行進之慢車道前方已因被告丙○○違規停車而阻斷通行,仍未保持安全間隔為便於右轉而漸趨駛近慢車道,緊鄰告訴人乙○○而超車,使告訴人乙○○在前方道路已遭被告丙○○違規停車而阻斷之情形下,無從閃避只得緊急煞車致失控倒地滑行,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右側眼眶骨骨折、右手第五指骨折、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受有左手肘撕脫傷15x30 公分併皮膚缺損、左手肱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腋下深度撕裂傷6 公分及左下巴擦傷7x1.5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及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本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均係員警接獲報案後抵達肇事現場,依法執行實施勘察等職務後所製作以紀錄當時實見現場情形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又卷附告訴人甲○○之長庚紀念醫院95年10月2 日診字第40500 號診斷證明書、同院95年11月17日診字第47081 號、同院95年12月13日診字第51100 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之同院95年9 月19日診字第38251 號診斷證明書,則為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所需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 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得為證據;又本件車禍現場照片18張及告訴人甲○○傷勢照片2 張,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照片亦胥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3 月5 日府覆議字第0966200494號所附之該會96年3 月2 日府覆議字第9620018 號覆議意見書、國立交通大學96年9 月29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等,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 前4 條之情形,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甲○○之指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談話紀錄表3 份等,資為論據,並認肇事路段慢車道路寬3.6 公尺,被告丙○○未注意臨時停車應依緊靠道路右側,將車輛臨時停車在慢車道正中央,阻斷慢車道的行車通路,使行經該路段慢車道之車輛,皆須往左變換至快車道後方得駛回慢車道繼續行駛,而告訴人乙○○騎乘上揭機車搭載告訴人甲○○行經該路段,適丁○○駕駛營業用曳引車驟然從告訴人乙○○後方超前並未保持安全間隔為便於右轉而漸趨駛近慢車道,致告訴人乙○○在無法閃避之情形下緊急煞車,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丙○○顯有未注意臨時停車應依緊靠道路右側之過失甚明等語。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本件犯行,辯謂:伊雖未將上開小客車靠右停車,然當時慢車道尚留有足夠空間供機車通行,且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乙○○未注意車前狀況緊急煞車所致,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查告訴人乙○○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眼眶骨骨折、右手第五指骨折、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左手肘撕脫傷15x30 公分併皮膚缺損、左手肱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腋下深度撕裂傷6 公分及左下巴擦傷7x1.5 公分等傷害,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甲○○之長庚紀念醫院95年10月2 日診字第40500 號診斷證明書、同院95年11月17日診字第47081 號、同院95年12月13日診字第51100 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之同院95年9 月19日診字第38251 號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甲○○傷勢照片2 張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又關於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未將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事實,固為被告丙○○所不爭執,然查本件車禍現場照片,被告丙○○將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肇事慢車道上時,該慢車道左側尚留有空間可供通行,再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肇事地點所在之慢車道路寬為3.6 公尺,而該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距離邊線為1.1 公尺,又該自用小客貨車係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廠之型號1.1H7 之自用小客貨車(排氣量1061C.C.),其車寬為1. 475公尺乙節,有該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暨該車車輛規格表附卷可查,是該車距離左側快慢車道分隔線應尚有1 公尺有餘(3.6-1.1-1.475=1.025 公尺),易言之,被告丙○○當時雖未將該自用小客貨車緊臨右側停放,然該車左側所留之慢車道空間,尚足讓機車予以通行,據此,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有無公訴人所稱阻斷機車通行之事實,並非無疑。

(三)再查,關於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PLP -506 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甲○○,在肇事路段行駛時,共同被告丁○○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在告訴人左側快車道上,並為便於右轉而漸趨駛近慢車道,以致緊鄰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而超車,使告訴人乙○○緊急煞車致失控倒地滑行而撞及上開被告丙○○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貨車車尾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53號卷第24頁),固堪可認定。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文;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案發當時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以,一般人於案發當時在上開路段騎乘機車時,衡情在遠處接近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時,自應可得見前方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慢車道上,對此,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即證謂:其在距離被告丙○○的小客貨車停放位置前20公尺左右,就發現注意到廂型車停放在慢車道等語,其又證陳:「(當你在鳳屏二路慢車道行駛時,隔離的快車道是否都有汽車在行駛?)在快車道除了曳引車之外,還有其他汽車在快車道行駛,慢車道也有其他機車在行駛,車流量不小。」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當時告訴人乙○○在遠處即見到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慢車道上,並知悉在左側快車道尚有許多車輛行進中,據此,揆之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告訴人乙○○既明知前方有車輛停放於慢車道上,且左側快車道亦有許多車輛行駛中,告訴人乙○○自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者,告訴人乙○○既係距上開自用小客貨車20公尺前,即見到該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前方慢車道,則倘其即遵守上開規定採取必要措施,例如:減速慢行並確認左方是否有來車等,自足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惟查,告訴人乙○○於本院證述:其發現被告丙○○的廂型車停放在慢車道時,僅將車子稍微減速,但時速都還是保持50公里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再酌以卷附之國立交通大學96年9 月29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謂:「審酌事故現場圖,……車後地面遺有偏右(北)之刮地痕長11.8公尺,……機車左側著地前車輪完全插入小客貨車後端底盤下,研判機車在刮地痕終點時,車身尚未完全停止,仍具有若干動能始得貫插入小客貨車底盤。以刮地阻力係數0.45、刮地痕長度11.8公尺而完全停止估算,機車在刮地痕起之時速約36.7公里,若再加上刮地前煞車減速與撞擊消除能量,推斷機車肇事前行駛之速度應遠大於40公里/ 小時」等語,可見告訴人乙○○於當時並未刻意減速並注意左方來車,而猶高速騎乘機車向前行,再參以告訴人乙○○於本院證陳:此時,剛好丁○○所駕駛的砂石車從我的左側超車離我的距離很近,其受到驚嚇,前面又停有上開被告丙○○之小客貨車,其只好緊急剎車,剎車之後其就滑倒向前滑行,以致連人帶車撞上被告丙○○的自用小客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係因告訴人乙○○見停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猶高速騎乘機車,又未注意左方車輛,以致共同被告丁○○駕駛上開曳引車欲右轉靠右接近慢車道時,告訴人乙○○未能即時反應而緊急煞車,導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未能煞停並失控倒地向前滑行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貨,再如前所述,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乙○○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顯有過失,且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3 月2 日府覆議字第9620018 號覆議意見書亦認:「綜上研析:(一)乙○○重型機車於視線與視距均良好情況下行經肇事地,預見前方有小客貨車停車中之狀況,而疏未及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為閃避他車自行煞車失控倒地滑行。自後撞擊前方停放之小客貨車而肇事,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等語及國立交通大學96年9 月29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謂:「綜合研判:乙○○駕駛重型機車緊急煞車失控倒地,滑向前方慢車道停放車輛,為肇事原因」等語,可資參照。

(四)又按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雖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如其結果並無預見或無避免之可能,仍不能令其負過失責任;是必須行為人對於因過失行為所發生之結果有所預見,並能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其發生,即所謂具有主觀預見及避免之可能性,竟未預見,又未避免,始應負過失責任;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必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刑法上之過失致人於傷害罪,其所以科行為人過失責任者,必以行為人本身具有過失,且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被告丙○○當時雖未將該自用小客貨車緊臨右側停放,然本件事故係肇因於告訴人乙○○在共同被告丁○○駕駛上開曳引車靠右接近慢車道之際,未能事先採取安全措施所致,已如前述,又對於被告丙○○而言,於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際,其於主觀上對於嗣後會有共同被告丁○○駕駛上開曳引車靠右接近慢車道,且告訴人乙○○亦未能事先採取安全措施之情事,是否均可以預見,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丙○○雖有未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緊靠右停放之行為,然告訴人乙○○則有上述違規之過失行為,本院綜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即使被告丙○○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緊臨右側停放,然在共同被告丁○○駕駛上開曳引車欲右轉靠右接近慢車道之際,因告訴人乙○○之上開過失行為,亦將仍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被告丙○○未將該自用小客貨車緊臨右側停放之行為,與告訴人乙○○、甲○○所受傷害間,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此,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亦均認被告丙○○無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3 月2 日府覆議字第962001 8號覆議意見書及國立交通大學96年9 月29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是公訴人認被告丙○○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云云,尚不足採。至本件被告未緊靠右側停放車輛行為是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乃行政罰規範之範疇,即使認有違該行政法規,該行為亦僅係本件車禍結果之偶然條件,既非過失行為,亦與車禍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論證,被告丙○○雖有未緊靠右側停放車輛之行為,然難認有何過失行為,且與告訴人乙○○、甲○○所受傷害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罪尚屬不能成立。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丙○○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7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