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6年11月19日96年度交簡字第349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82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其近視眼鏡破損,若於夜間開車因無法清楚視物將提高肇事之風險,竟仍於民國96年5 月10日晚上10時50分許,未戴眼鏡即駕駛車號ZZ-4697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經武路口擬右轉,適乙○岳騎乘車號PJ6-798 號重機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雖係夜間但現場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在停等區停等紅燈之乙○岳所騎乘之重機車,致乙○岳人車倒地,受有頸椎受傷併頸椎第3-4 節椎間盤突出及壓迫脊髓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岳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未戴眼鏡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在停等區停等紅燈之乙○岳所騎乘之重機車,致乙○岳人車倒地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岳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8 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且觀諸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子本身亦無突發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誤踩油門,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甚明。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且觀諸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子本身亦無突發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為甚明。又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受傷併頸椎第3-4 節椎間盤突出及壓迫脊髓之傷害等情,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96年5 月17日、同年7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足憑。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96年5 月11日至長庚醫院急診轉入加護病房,96年5 月12日即轉入一般病房,同年5 月17日病情穩定出院並門診追蹤治療,其於急診時曾有四肢無力及無法言語情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告訴人雖於急診時曾有四肢無力及無法言語情形,然其於住院接受治療6 日後,即因病情穩定而出院,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多次到庭以言詞陳述,並未使用任何輔助器,足認其上開四肢無力及無法言語情形,顯屬短暫之一時性現象,又告訴人未來雖可能持續背痛,不宜從事粗重工作,抑或無法久站、久坐,惟其所受傷害並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尚與刑法所規定重傷害之構成要件有別,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雖未親自撥打電話報警處理,然其於警方獲報前來處理時,業已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柏宏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並以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而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認被告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明知其近視眼鏡破損,若於夜間開車無法清楚視物將提高肇事之風險,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安全,竟於告訴人停等紅燈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右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之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明知停等區尚有多輛機車在等候紅燈,竟不顧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安全,駕車自後高速撞擊告訴人,已具傷害故意之主觀要件,應成立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致使告訴人脊椎受傷,迄今無法在外工作,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生活,而達於重傷害之程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被告提起上訴,則以其有誠意要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告訴人求償金額過高,其經濟狀況不允許,致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量刑過重,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然查:
㈠、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者始能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2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彼此並不相識,顯無任何仇怨嫌隙,亦無任何利害關係,是被告對於傷害之犯罪事實,當無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動機,縱案發當時天候晴、雖係夜間但現場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子本身亦無突發之狀況,告訴人在在停等區停等紅燈,其位置甚為明顯,然被告因一時未能看清致撞及告訴人,尚難遽認被告有明知告訴人立於車道上,而仍予撞倒之故意,亦即被告無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甚明。次查,被告雖坦承其因近視眼鏡破損之事實,其明知近視眼鏡破損,於夜間駕車因無法清楚視物而將提高肇事之風險,卻仍執意為之,其行為固值得非議,但此與發生車禍致人受傷之事實間,並無一定之必然關係,且惟無論車禍發生後損傷者係其本身或他人,就行為人而言,均須付出一定之代價,甚或遭到刑事責任之追訴及民事責任之求償,衡諸常情,當非行為人所願見。至被告供稱其係因急欲將該車輛還給租車公司,才貿然右轉,理由固非正當,然究其主觀上亦難認有發生車禍致人受傷之不確定故意,揆之前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僅成立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既無傷害之故意,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故意傷害犯行,核其行為僅成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有傷害之間接故意,難認為有理由。
㈡、再者,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尚與刑法所規定重傷害之構成要件有別,已如前述。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據此提起上訴,即無理由。
㈢、又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與告訴人騎乘車號P6J –798 號重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頸椎受傷併頸椎第3–4 節椎間盤突出及壓迫脊髓之傷害,已然對於告訴人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其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未逃避隱匿其責任。原審綜合上情,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於該罪法定刑度最高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另得選科拘役或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堪認適當。且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最高為3,000 元折算1 日,最低為1,000 元折算1 日,原審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顯然亦已斟酌被告全盤情節,而諭知最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之理由。從而,本件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