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94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互茂通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惠堂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12月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互茂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XN-81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4年12月10日6 時18分許行經國道楊梅收費站北上地磅時,因「載運銅貨會同司機過磅39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4 公噸」之違規,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 次。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行為人為余青鴻,而余青鴻於94年9 月21日始靠行異議人,於靠行未滿3 個月之94年12月10日即為圖利違規超載,異議人毫不知情。又余青鴻於靠行異議人後,又於95年10月13日過戶與福升公司,辦理過戶當時,監理機關卻未查明需將欠稅、違規等稅款、罰鍰清理不得辦理過戶,遲至今年始對異議人裁罰,不合情、理、法。又當時警員開罰單之駕駛人為余青鴻,並由余青鴻當場收受罰單,原處分機關未經向異議人為舉發程序,即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為由,裁處異議人14,000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 次,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或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95年6月30日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
㈠駕駛人余青鴻於94年12月10日6 時18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XN-81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楊梅收費站北上地磅時,經原舉發機關舉發「裝載銅貨會同司機過磅39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4 公噸」之違規並填製舉發通知單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
㈡又原舉發機關舉發本件違規當時,於舉發通知單之車輛所有人欄位原係填載互茂通運有限公司公司即異議人無誤,而異議人公司之所在地在高雄市,本應由原處分機關裁決處罰,惟因原舉發機關將應到案處所誤載為高雄區監理所,致誤將移送聯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列管,高雄區監理所遂於97年8 月6 日以高營裁字第裁80 -Z00000000 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7 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即於翌日向高雄區監理所提出陳述單,陳述本案應移轉處罰駕駛人,復因高雄區監理所誤查違規當時之車輛所有人屬於前車主益大利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益大利公司)所有,乃將原裁決書撤銷處分並一併檢還移送聯,請原舉發機關更正後另通知車輛所有人益大利公司,經原舉發機關於97年9 月5 日以公警二交字第0970272320號函將更正後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高雄區監理所列管。嗣經益大利公司接獲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後於97年9 月18日向該所提出陳述單,主張該案之駕駛人非屬該公司所有,該所復於97年9 月25日以高監營字第0972004660號函將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相關資料,移請原舉發機關卓處,原舉發機關復於97 年10 月17日以公警二交字第0970272747號函檢還移送聯,仍列管於益大利通運公司違規,惟經高雄區監理所再次查證確認車輛所有人為異議人無訛且非屬其管轄,復於97年10月27 日 以高監營字第0970049207號函檢送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車主歷史查詢表,移請原舉發機關卓處,復經原舉發機關於97 年11 月24日以公警二交字第0970272919號函檢送移送聯,移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列管處罰異議人違規等情,有高雄區監理所98年1 月12日高監營字第0980000672號函及所檢附之高雄區監理所97年8 月6 日營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裁決書、異議人於97年8 月8 日提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高雄區監理所97年8 月14日高監營字第0972003912號函、97年9 月25日高監營字第0972004660號函、原舉發機關97年9 月5 日公警二交字第0970272320號函、97年10月17日公警二交字第0970272747號函、97年11月24日公警二交字第0970272919號函、益大利公司97年9 月18日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
㈢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761 條動產物權讓與之規定,信託雙方就標的物達成信託合意,並將標的物交付給受託人或由受讓人占有動產者,動產物權之讓與即生效力,至於車輛是否應辦理過戶或異動登記,係監理機關為達行政行為而設之法規命令,非車輛之所有權轉讓生效之要件。
㈣查上開XN-81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4年9 月21日,由原靠行之益大利公司出售給異議人之事實,有益大利公司於97年9 月18日提出之申請書所檢附之汽車認購證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且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 頁),雖異議人遲至95年10月4 日始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但不影響異議人為車輛所有人之事實。再者,所謂「靠行」制度,係因依公路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法規,僅有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才能申領營業大貨車之牌照,衡諸其立法目的,應係由於汽車運輸業以汽車經常性在道路上行駛而經營其業務,為確保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須對於其營業用車輛之狀態、駕駛人之資格及營業方式等事項為較嚴謹之管理,公路主管機關為統一管理汽車運輸業,乃在公路法中就汽車運輸業之設立及經營訂定規範,一般自然人非經相關設立程序,依法不能經營汽車運輸業,易言之,大貨車之所有人必須是汽車運輸業者,主管機關方會核發營業大貨車之牌照,並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是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均應為汽車運輸業者,依此讓汽車運輸業者同時負擔公路法中對汽車運輸業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對汽車所有人所課之義務(如定期驗車、維持汽車可安全行駛狀態等),而主管機關就前揭法規所規定之義務,只須針對汽車運輸業者即營業大貨車之登記所有人為管理即可,雖汽車運輸業者於「靠行」契約關係中,其並非汽車之實際使用人,然基於前揭監督管理之目的,仍應認汽車運輸業者即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之「汽車所有人」,並得為裁罰之客體,始符合前揭立法之目的。又經營汽車運輸業者,非僅提供號牌,坐收靠行費用牟利而已,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猶應負管理責任,此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所明定;準此,關於駕駛業務之執行,汽車運輸業者對於以自備車輛靠行經營之大貨車駕駛人,應盡管理之注意義務,即須督促、確保駕駛人於執行業務時務必遵守相關法令,倘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行為,除汽車運輸業者能證明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外,要難謂無過失,即應受罰。
㈤綜上,本件違規案件經舉發當時,舉發通知單之車輛所有人欄位係記載為異議人無誤,雖嗣後因高雄區監理所誤查違規當時之車輛所有人屬於前車主益大利公司,並請原舉發機關為錯誤之更正,致原舉發機關目前所留存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車主姓名有誤,但舉發警員於上揭時、地查獲本件違規時,乃依當時有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填記駕駛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受處分人即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等事項後,填製舉發通知單舉發,交由駕駛人余青鴻簽執代收,則執勤員警之上開作為,自屬適法正當之作為,自可視為已對受處分人為合法之送達無訛。嗣因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結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而為上開裁決,核無不合,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