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8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2 月27日所為之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2 月20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N-932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及楠陽路口,因未依號誌指示右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交通大隊第七分隊,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97年2 月27日以上開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受上開罰單,且本件離舉發日已有2 、3 年之久,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楊朝雄於上開時、地,未依號誌指示駕車違規右轉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異議人亦自承有於舉發通知單簽名,是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明文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此規定固然明白揭櫫行政罰裁處之時效期間為3 年,惟行政罰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亦明白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其立法理由第3 點更明揭:「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本法施行後裁處時,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至於有關時效期間之規定,自仍適用本法」;參以94年8 月8日行政院院台規字第0940020908號函訂定發布之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10點亦規定:「本法施行後,第27條第1 項所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而消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上開第27條第1 項所定裁處權時效之計算,應注意依本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辦理」。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裁處權時效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裁處權時效,悉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辦理,而行政罰法業已於95年2 月5 日生效施行,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日期係於97年2 月27日,尚在自95年2 月5 日起算3 年之裁處權時效內,並無行政罰時效消滅之情事,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且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