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45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黃三友林依蓉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重型機車,竟仍於民國97年2 月15日13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OOZ-037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街、建國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三鳳中街屬於少線道,建國三路屬於多線道),欲左轉建國三路行駛之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ZKK-629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乙○○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仍貿然左轉,而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閃不及,致乙○○所騎乘本件機車之右後車尾在建國三路255 號前與丙○○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詎乙○○騎乘本件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僅下車察看,而未對丙○○採取救助措施,即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逕自騎乘本件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目擊者王振宇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39、40、42、43頁),既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丙○○、王振宇於偵查中之結證有證據能力。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乙○○、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97年度審交訴字第208 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無駕駛執照騎乘本件機車,於上開時、地與丙○○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丙○○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其於丙○○受傷後,未對丙○○採取救助措施,亦未留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即逕行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是遭丙○○從左後方追撞本件機車,丙○○倒地後,我有詢問情況,丙○○則要求我負責修理她機車之損害,我認為自己無過失,才騎車離開,我不知丙○○當時有受傷云云(見97年度審交訴字第208 號卷第14頁反面至16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無照騎乘本件機車,於上開時間,沿高雄市○○○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鳳中街、建國三路之無號誌交岔口欲左轉時,本件機車之右後車尾在建國三路255 號處撞擊告訴人丙○○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之左前車頭,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目擊者王振宇之警詢、證述內容一致(見偵卷第8 至13、39、40頁)。證人丙○○、王振宇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且無怨隙,而渠等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貫,又互核相符,渠等當無甘冒偽證風險,故為不實內容之證述以達誣陷被告之目的,證人丙○○、王振宇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此外,復有丙○○於97年2 月15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丙○○及王振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8 張、高雄市監理處97年12月12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70031847號函文答覆被告乙○○無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26頁、本院卷第10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否認犯行,先於警詢辯稱:當時其時速約40公里,丙○○之機車撞到本件機車之後車牌,其下車扶起丙○○,丙○○說要其修理毀壞之機車,其回答係丙○○撞上本件機車,其無修理之必要,因其有急事,未等交通大隊車禍處理小組到場即離開云云(見偵卷第6 頁);而於偵訊中辯稱:丙○○從後面撞到我,我有下車扶她,我問她要不要緊,她說不要緊,我認為雙方都沒怎樣,我才離開云云(見偵卷第40頁);嗣於審判中則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丙○○證述伊時速僅15公里等語(見偵卷第9 頁),且依本件現場圖觀之,告訴人丙○○之機車於車禍後並未在肇事地點留下煞車痕、刮地痕(見偵卷第15頁),足認證人丙○○於車禍前之車速甚慢,始能於車禍發生時就地煞停丙○○之機車,倘被告係遭告訴人從後追撞而發生本件車禍則依常情判斷,告訴人丙○○之機車豈有可能以「不出現」煞車痕、刮地痕之慢速由後追撞時速達40公里之本件機車,顯見本件車禍非告訴人之機車從後追撞本件機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事理相違,洵不足採。再者,告訴人丙○○因上開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一節,已如前述,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均一再證述稱:車禍後有告知被告伊的腳爬不起來,結果被告就跑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 、9 、39頁),倘被告於車禍後有向告訴人丙○○詢問是否受傷,按諸事理,告訴人丙○○豈有可能隱瞞自身受傷之情形,只答覆被告「不要緊」,並僅要求被告修理機車,而不請求被告將伊送醫救護,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當時並未說其可離開,乃要求其留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0頁),堪認被告辯稱不知丙○○有受傷云云,乃卸責之詞,諉不足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汽車行駛至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本件機車沿高雄市○○○街南向行駛欲左轉建國三路,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前已敘明,而三鳳中街、建國路口係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中三鳳中街屬少線道之情,有現場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45頁),被告騎乘本件機車通過前揭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讓行駛於多線道之建國三路的告訴人丙○○之機車先行,仍貿然左轉,致本件機車碰撞告訴人丙○○之機車,足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確有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丙○○所受之前揭傷害具因果關係無訛。此外,告訴人丙○○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之車速甚慢一節,已如前述,倘告訴人丙○○於車禍前有注意上開路口之車前狀況,告訴人丙○○豈會目睹被告騎乘本件機車自左前方之無號誌路口快速駛近時而未立即將自己之機車煞停,以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顯見告訴人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有違道路交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然告訴人丙○○對於本件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惟仍難懈免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有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乙○○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已如前述,其無照騎乘本件機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且依法應負本件過失傷害之刑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照騎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過失程度非輕,且肇事後明知有人受傷,竟未給予告訴人丙○○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無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自行離開車禍現場,犯後一再否認犯行,矯飾卸詞,態度惡劣,迄今未予告訴人丙○○和解,未曾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害,及告訴人丙○○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