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6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265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及乙○○受傷之結果,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