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5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5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為「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93年10月2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6 時28分」更正為「6 時10分」;證據部分並補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 日起施行,就罰金刑部分,修正前之罰金最高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5萬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311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17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96年8月4
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路上的富豪KTV飲用洋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6 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CL8-163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嗣同日6時28分
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153 號前,為執勤員警攔查
,對乙○○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
1.06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紙在卷可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