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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勞安簡字第9號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勞安簡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群益營造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48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群益營造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乙○○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均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渠等於檢察官偵查時尚能坦承其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以下同)373 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堪認尚佳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甲○○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甲○○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
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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