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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陳明呈

  • 被告
    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49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5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94年度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2 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乙○○與其所任職址設雲林縣大埤鄉○○路○ 段12號之「公準加油站」負責人甲○○彼此間發生薪 資糾紛未獲解決,竟於96年7 月6 日21時許,逕自前往該加油站向職員鍾家豪佯稱欲使用麗發商行即甲○○所有之車牌號碼896-QK號自用大貨車(以下稱前開大貨車),致鍾家豪誤信為真而交付車庫鑰匙予其收受。隨後乙○○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位於雲林縣大埤鄉○○路9 巷22弄14號之車庫,因見前開大貨車車上插有鑰匙未及取下,乃逕以該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前開大貨車既遂並駛離現場。又乙○○明知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且其先前於同日18時許在雲林縣斗南市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逕自駕駛上開大貨車上路,直至同日23時20分許沿嘉義市○○路○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玉山路口交岔口之際,除因酒後駕車以致注意力減退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外,亦疏未注意汽車於夜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復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9982號-LU 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快車道同向駛來且欲右轉玉山路,乙○○見狀後閃煞不及,遂撞擊丙○○所駕駛前開小客車,使丙○○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嗣因路人見狀後立即報警前往現場處理,而乙○○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並自動接受裁判,復由員警將其送醫救治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6.5 MG\DL ,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25毫克(1.3325MG\L),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甲○○、鍾家豪、張方明及丙○○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暨車損照片6 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榮民醫院生化報告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原規定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則改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上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185 條之3 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是核其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彼此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另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自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有卷附員警蔡左恆所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參,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應就其上述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者,被告前因涉犯竊盜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確定,於94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件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亦應就此2 罪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前開大貨車上路因而肇生交通事故,以致被害人丙○○受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復參酌被告過失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且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此外,檢察官雖以被告先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應有竊盜習性,乃併予聲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習慣者。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先前乃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在案,然自94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長時間未再涉犯竊盜案件,且其本案乃因薪資糾紛而臨時起意行竊,所涉犯行亦僅只1 次,客觀上實難率爾認定其果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基於上開說明,本件自無併予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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