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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李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山區戶政事務所)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56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有期徒刑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破壞剪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6565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鼓山區○○○路166號(高
              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高雄市鼓山區○○○路955巷3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另於
      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上開刑期執
      行,嗣經減刑後,甫於9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
      6月5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左營維修基地位於395K19M之鐵
      道圍牆處,趁無人看守之際,竟以在上開內取得之具有客
      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
      之鐵剪1把,竊取該基地內規格60平方公釐、長度100 公
      尺之綠色塑皮電纜接地線(價值新臺幣12,600元),遭目
      擊民眾陳志弘發現報警,將急欲離去之甲○○當場逮捕,
      並在附近草叢處當場扣得甲○○未及帶走之鐵剪1把及前
      揭塑皮電纜線贓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1.前揭時地在高鐵公司    │
  │  │中之供述。      │  395K19M處。           │
  │    │                      │2.駕駛2602─XC號自小客車│
  │    │                      │  (鈴木牌藍色自小客車)│
  │    │                      │  。                    │
  │    │                      │3.穿著白色上衣。        │
  │    │                      │4.為警攔檢逮捕之事實。  │
  ├──┼───────────┼────────────┤
  │二 │證人陳志弘於警詢、偵查│1.發現有人在前揭地點拉扯│
  │  │中之證言              │  、剪電纜線。          │
  │    │                      │2.目光未離開過此人。    │
  │    │                      │3.拉扯、剪電纜線之人,將│
  │    │                      │  電纜線放置於草叢。    │
  │    │                      │4.拉扯、剪電纜線之人駕駛│
  │    │                      │  鈴木牌藍色自小客車欲離│
  │    │                      │  開時,為趕赴現場之員警│
  │    │                      │  當場逮之事實。        │
  │    │                      │                        │
  ├──┼───────────┼────────────┤
  │三  │證人乙○○之於警詢中之│被告所竊之藍色電纜線為高│
  │    │證述。                │鐵公司所有之接地線事實。│
  ├──┼───────────┼────────────┤
  │四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甲○○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事實。                  │
  │    │物品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                        │
  │    │單各1紙。             │                        │
  │    │                      │                        │
  ├──┼───────────┼────────────┤
  │五 │照片6張。           │甲○○竊取電纜線之犯罪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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