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07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7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73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而於民國97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並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97年4 月1 日7 時44分至7 時54分間,分別由華南銀行鳳山五甲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之提款機提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被告上開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偷竊及盜領方式取得財物,犯後雖坦承犯罪,但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