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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157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15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許樹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09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百成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8 號19樓之1 ,下稱百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知悉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製造藥品,而應注意製造產品時,需確保產品內並無藥品成分,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原因,竟未注意於此,而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將內含有「Sibutramine 」、「Rimonabant」等西藥成份之材料交付富昱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司),委託富昱公司填充成膠囊,並將該成品以「威而美」之名稱銷售至各地藥局。嗣於97年3 月28日,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人員至蔡春櫻所經營之「誠安生活藥粧」(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路79號之2) ,檢查上開「威而美」產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後,檢出「Sibutramine」、「Rimonabant」之成分,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張樹德、賴玉芸、蔡春櫻之證詞。

(三)富昱公司進貨驗收單、出貨單各6份。

(四)百成公司銷貨憑單。

(五)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7年6 月24日高衛藥字第0970039320號函、97年3 月28日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藥物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參字第0970010103號檢驗報告書。

(六)驗餘檢體1份。

(七)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

五、附記事項:無。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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