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3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4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7年1 月19日16時10分許,前往吳双香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街35之3 號住處,因見該址大門並未上鎖,遂擅自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徒手方式竊取吳双香所有之金項鍊1 條得手既遂,旋於同日將上開所竊金項鍊持往不知情之林明生所開設「金寶興銀樓」予以變賣。嗣因吳双香察覺遭竊後報案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各經證人吳双香、林明生2 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金飾買入登記簿各1 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4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4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件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侵入住宅之舉,雖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或另行成立加重竊盜罪,然業已破壞他人事實上居住之平穩、和平與安全,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復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