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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蔡廣昇

  • 被告
    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為:「乙○○係高雄縣岡山鎮○○○街244 號12樓「崇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崇實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6年10月1 日,經崇實公司指派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353 號「坤榮世家」擔任大樓之管理組長,負責門禁管制、代收大樓管理費、廠商工程款及保管大樓零用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96年10月20日,將其於96年10月1 日起至96年10月20日止之任職期間,因業務上持有自住戶、廠商收取或崇實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廠商貨款、零用金及電話費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291 元未依規定如數繳回而侵占入己。嗣於96年10月22日擅自離職後,經崇實公司調查後始獲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係崇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派駐「坤榮世家」之管理組長,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款項予侵占入己挪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竟不思悔悟,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金額達26萬餘元,所生損害非輕,且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應重懲;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項目 │金額 │ ├─────────────┼────┤ │管理費 │186150元│ ├────┬────────┼────┤ │廠商貨款│民森工程有限公司│9100元 │ │ ├────────┼────┤ │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17198元 │ │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 │ │司 │ │ │ ├────────┼────┤ │ │振拓實業有限公司│39470元 │ │ ├────────┼────┤ │ │佑昇企業有限公司│5775元 │ ├────┴────────┼────┤ │零用金 │1889元 │ ├─────────────┼────┤ │電話費 │ 709元 │ ├─────────────┴────┤ │ 260291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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