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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38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752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如附表1 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共同犯如附表2 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

㈠、96年1 月間某日下午1 時許,在戊○○姊姊己○○位於高雄市○○區○○路41巷19號之住處,共同徒手竊取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4 萬3000元得手(然戊○○部分,未經己○○提出告訴)。

㈡、96年4 月5 日夜間9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漢口街附近,趁丁○○未注意之際,由戊○○負責在旁把風,而乙○○則負責下手行竊之方式,共同徒手竊取丁○○所有、放在路邊椅子上之BenQ牌、S500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由戊○○持至不知情之陳建成所經營之「祥穩通訊行」變賣換取現金花用。

㈢、96年4 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590號之建築工地,由戊○○負責在旁把風,而乙○○則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以下手行竊之方式,撬開該工地內之鋁門窗框,竊取丙○○所有之鋁門窗框5 個,得手後與戊○○共同將之搬運至不知情之林昶濬所經營之「柏正企業社」(位於高雄市○○區○○路146 號)變賣換取現金花用。

㈣、96年5 月8 日夜間9 時許,利用借住在其友人吳東松位於高雄市○○區○○街152 號住處之機會,由戊○○負責在旁把風,而乙○○則負責下手行竊之方式,共同徒手竊取至該處尋訪吳東松之庚○○所有之WIN Ⅱ牌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由戊○○持至前開「祥穩通訊行」變賣換取現金花用。

㈤、96年5 、6 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路99號之建築工地,由戊○○負責在旁把風,而乙○○則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以下手行竊之方式,撬開該工地內之鋁門窗框,竊取甲○○所有之鋁門窗框4個,得手後與戊○○共同將之搬運至上開「柏正企業社」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嗣因警方人員至「祥穩通訊行」執行查贓勤務,發現戊○○所變賣之上開BenQ牌、S500型行動電話係屬贓物,乃通知戊○○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於警詢中,經戊○○向警方人員自首有與乙○○共同竊取前揭丙○○、甲○○所有之鋁門窗框及庚○○所有之行動電話,之後警方人員又通知乙○○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於警詢中,經乙○○向警方人員自首有與戊○○共同竊取前開己○○所有之現金,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見警卷第9 至11頁)、丁○○(見警卷第12、13頁)、丙○○(見警卷第14、15頁)、庚○○(見警卷第18、19頁)、甲○○(見警卷第16、17頁)、證人陳建成(見警卷第22、23頁)、林昶濬(見警卷第20、21頁)於警詢中所陳情節相符(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並有行動電話讓渡合約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30頁),則被告2 人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2 人持以為上開犯罪事實㈢、㈤所示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既足以撬開鋁門窗框,顯見其質地堅硬,且有相當長度而便於施力,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 人前開犯罪事實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渠2 人上開犯罪事實㈡、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乙○○前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戊○○部分,因屬告訴乃論之罪,且未據被害人己○○提出告訴,故欠缺訴追要件)。

㈡、被告2 人就前開犯罪事實㈡至㈤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就前開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與被告戊○○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所犯上開5 罪及被告戊○○所犯上開4 罪間,均查無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戊○○就前揭犯罪事實㈢至㈤所示犯行,及被告乙○○就前開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均係主動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即向員警自首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渠2 人及被害人警詢筆錄所載之查獲本案經過相符,是被告2 人分別對上開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就該等犯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乙○○前開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2 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無可取,然念渠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分別自首部分犯罪,態度良好,復參以渠等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先前因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前開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時間,及被告2 人前開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時間,均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㈦、查被告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所有犯行,顯露深切悔意,並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㈧、被告2 人持以為前開犯罪事實㈢、㈤所示犯行之螺絲起子,已為被告乙○○丟棄而無法尋獲,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所為犯行  │宣告罪名                │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㈠│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減│
│    │          │                        │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2  │犯罪事實㈡│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減│
│    │          │                        │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3  │犯罪事實㈢│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
│ 4  │犯罪事實㈣│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
│ 5  │犯罪事實㈤│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2:
┌──┬─────┬────────────┬────────┐
│編號│所為犯行  │宣告罪名                │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㈡│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減│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2  │犯罪事實㈢│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
│ 3  │犯罪事實㈣│竊盜罪                  │有期徒刑壹月    │
├──┼─────┼────────────┼────────┤
│ 4  │犯罪事實㈤│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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