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3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28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如交付他人,可預見該蒐集帳戶之他人,將藉所蒐集之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5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嗣於同年月7 日,該詐欺集團中某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先生」之成員在電腦網路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廣告,佯裝出售SONY牌,T50 型數位相機,吸引不特定人前來購買,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同意購買後,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9,000 元至甲○○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帳戶內,惟乙○○匯款後並未收到上開商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曾於民國96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等物交付予不詳名籍之成年詐騙集團,復由該詐騙集團之人,於96年5 月6 日凌晨1 時14分許及同年5 月8 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佯裝賣家,佯裝出售SONY牌,T50 型及T20 型數位相機,致使被害人陳昱君、李政憲各匯款9,0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害人王景慧轉帳匯款7,0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所涉之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簡字第8170號判決確定(97年2 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之判決及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判決之基本事實,係屬同一幫助詐欺行為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之1 罪,故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案之全部犯罪事實。
四、綜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