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17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1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4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間,在不詳地點,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下列詐欺犯罪行為:
(一)於同年5 月6 日凌晨1 時14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使用「d00000000 」帳號及李佩玲(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有之「eileenboxkimo 」帳號,佯裝係賣家,刊載拍賣Sony廠牌T50 型號之數位相機1 台之訊息,適丁○○及乙○○,均利用網路設備連結至該拍賣網站,得知該訊息,致其2 人陷於錯誤而參與競標,2 人均被告知得標,分別於同年5 月7 日18時4 分許及5 月8 日23時21分許,各依指示分別以自動櫃員機操作方式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丙○○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因丁○○、乙○○遲未收到該數位相機,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又於同年5 月8 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使用「K00000000 」佯裝係賣家,刊載拍賣Sony廠牌T20 型號之數位相機1 台之訊息,適甲○○於當日利用網路設備連結至該拍賣網站,得知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而參與競標,甲○○被告知得標,於同日16時37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操作方式轉帳匯款7000元至丙○○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因甲○○遲未收到該數位相機,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及乙○○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申請設立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平日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於96年5 月15日發現上開物品遺失云云。
(二)惟查: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乙○○及甲○○於警詢指述稽詳,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佐。
(三)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係攸關個人財產極重要之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既自承平時很少用到該存摺等語,豈有將此等重要物品隨意置放於機車置物箱,並每日攜帶外出之理。再者,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被告告知,外人實難知悉,苟上開金融帳戶確係遺失,則詐騙集團成員焉能知悉密碼進而使用該帳戶。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密碼係寫在提款卡上,故歹徒得以知悉其密碼云云,復於偵訊時改稱:其提款卡密碼是使用身分證前4 碼或後4 碼或是以生日來設定,身分證也一同遺失,他人可能因而得知其密碼,前後辯詞已屬矛盾。被告又稱:已經忘記該提款卡密碼是設定4 碼或6 碼云云,惟其亦自承於提款卡等物遺失之前幾日,曾使用該提款卡提領現金等語,則豈有輕易忘記提款卡密碼究為4 碼或6 碼之理,故其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三)參以詐騙集團若果利用他人遺失之帳戶行騙,則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辦理掛失並補發新存摺、提款卡,詐騙集團豈有自陷於所詐得款項遭人提領一空之風險之理。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不法之徒將透過該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而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事實及理由欄所示數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損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35號案)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