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4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6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鑰匙、油壓剪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2 月2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395 巷35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以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XZ-8571 號(引擎號碼M0000000E) 自小客車得逞。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2 月4 日凌晨5 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美工刀各1 支,至屏東縣里港鄉里領大橋下河川地農田處,持上開美工刀及油壓剪竊取乙○○所有供養殖用之電電纜線1 批得逞(價值約新臺幣5 萬元)。嗣於同年2 月4 日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28 巷61-23 號住處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油壓剪、美工刀各1 支及竊取之電纜線1 批,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物品收據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現場及贓物照片6 張(見警卷第11-17 頁、第22-25 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油壓剪及美工刀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油壓剪及美工刀各1 支:㈠油壓剪:長37公分,為鐵製器具,質地堅硬,具有一定的重量,前端鉗口呈扁平尖銳狀,可供夾剪堅硬物體使用,手握部分附有塑膠外套便於掌握使力;㈡美工刀:未拉開刀刃全長17.5公分,刀刃長10.5公分、為鐵製材質、且呈尖銳鋒利狀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顯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上開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8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並入監執行,90年5 月2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4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強盜及竊盜等犯罪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所為實不足取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油壓剪及美工刀各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述明確(見院卷第62-6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