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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明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46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地地方軍事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6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7年1 月9 日17時許,先行翻越乙○○位於高雄縣湖內鄉○○○路73巷3 弄20號住處外側牆垣後,繼而由後門進入該址,再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電腦1 組(包括主機、螢幕、滑鼠及鍵盤各1 台)與零錢包1 只(內有現金新台幣1000餘元)得手既遂,直至同日18時許(是時已為夜間)方始離開現場。隨後陳駿旋於同日逕將上開電腦1 組載往設於高雄縣路竹鄉○○路1023號「竹豐當鋪」典當予不知情之劉俊宏(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據此得款1000元,再連同前開所竊得現金盡數花用殆盡。嗣因乙○○發現住處遭竊後主動提供自宅所裝設錄影機攝錄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既遂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乙○○、劉俊宏分別在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4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當票各1 紙在卷可稽,復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所稱「夜間侵入住宅」乃兼指夜間入人住宅及日間侵入住宅繼續至夜間之情形而言,祗須侵入時為夜間或其侵入事實繼續至夜間,不問其行竊係在何時,均應成立該條款之罪,司法院院字第947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茲據被告自承約在17時30分前即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直至同日18時許方始離開等語屬實,又案發當日日沒時間為17時31分一節,則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中華民國9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核閱屬實,是以被告雖係日間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然因其直至夜間方始離去,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該當上述「夜間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其次,同條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著有判例。倘行為人僅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即應僅舉其一,非謂祇有毀或越之一種情形即可概稱之為毀越。查被告乃以徒手翻牆方式進入案發地點行竊財物,是其所為業已踰越牆垣並使其失卻防閑效用,亦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所定加重情形。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同條項第1 款所定加重條件,容有未恰,併予指明。再者,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地地方軍事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件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60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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