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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53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9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96年12月26日凌晨3時許」更正為「於96年12月26日凌晨4 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鐵剪,既足用以裁剪電纜線,顯見係相當銳利之物,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先前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剪1 支,係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899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三巷14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罪,不知悔改,又於96年12月26日凌晨3時
    許,駕駛租得之自用小客車一部,至屏東縣潮州鎮○○○段
    256地號某工地內,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自有鐵剪一支,剪
    斷千力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室外電纜線一批(直徑100平方毫
    米者67.7公尺長,直徑38平方毫米者5.4公尺長),並竊取為
    己有,價值約新台幣4萬元,得手後載至高雄縣鳥松鄉○○
    路與昌發街口時,為警查獲,扣有該兇器鐵剪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所述失
    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附
    卷為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3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詹中堅
參考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33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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