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8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8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庚○○均明知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係提供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財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㈠被告丙○○在不詳地點,將其於民國96年6 月11日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㈡被告庚○○於96年6 月14日,在桃園縣大溪鎮樹林小學前,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里郵局等2 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交付與自稱「陳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之綽號「小洛」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6 月1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己○○,自稱係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向被害人詐稱其積欠電信費用,要求其盡快繳納云云,復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另去電被害人,自稱係台中警察局課長,並向被害人訛稱其涉嫌共同開設聯邦投資公司,從事非法吸金犯行,要求被害人須先行將銀行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以控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轉帳新臺幣(下同)253 萬元至被告丙○○前開帳戶,又於翌日,再行轉帳506 萬元至被告丙○○前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年月15日去電被害人,自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要求被害人保密並配合檢警調查,復指示其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以控管,致被害人復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轉帳105 萬元至被告庚○○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帳戶,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合犯之其他罪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丙○○前揭被訴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簡字第5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嗣並於98年1 月5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137號判決在卷可稽;㈡被告庚○○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6 月1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取得該帳戶之人,於96年6 月14日下午1 時許,去電被害人魏蘭香,佯稱其有3 萬元之電話費帳單未繳納,已涉及詐欺案件,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監管,致魏蘭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 時42分許,陸續匯出10萬元、20萬元、10萬元及40萬元(共計80萬元)至被告庚○○上開玉里郵局帳戶,被告庚○○因而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11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856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97年5 月26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依被告庚○○於偵訊中所述,其係同時將其上開玉里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帳戶,交與他人使用(見96年度他字第8209號卷第10頁,而此亦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庚○○之犯罪事實,要與被告庚○○前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856 號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有刑法第55條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被告庚○○被訴之犯罪事實,自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綜上,依據前揭說明,本件關於被告丙○○、庚○○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件同案被告辛○○、戊○○、丁○○、乙○○、甲○○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