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一詐騙行為犯2 詐欺取財罪,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招募資金投資設立「南方聯合公園網咖旗鑑店」之方法騙取被害人丙○○、乙○○之入股金,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先支付2 被害人各新台幣15萬元),有調解書1 分附卷可查,顯見已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法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其遭查獲之詐騙行為僅1 次,被害人僅2 人,所生危害非重,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損害,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於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應逕行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