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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5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唐照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52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罪。本院審酌被告於其另案竊盜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422 號、97年度審簡字第510 號竊盜案件)判決後尚未執行之際,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難認有悔改之意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523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