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5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5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罪。本院審酌被告於其另案竊盜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422 號、97年度審簡字第510 號竊盜案件)判決後尚未執行之際,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難認有悔改之意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