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97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前後2次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6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被告係專科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 條 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