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2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2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2弄9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訴字第166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6年7 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警惕,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 月26日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湖內鄉○○村○○路○段301 巷52弄9 號6 樓之1 住處內,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2 月26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縣湖內鄉○○村○○路○段301 號巷口為警發現係屬毒品列管人口而施以盤詰,甲○○主動坦言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且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於97年2 月26日警詢中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 份。
3.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涉及本案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言該次施用海洛因犯行,且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並接受裁判,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7年4 月9 日高縣警湖偵字第970000521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載記明確,且有被告97年2 月26日警詢筆錄可稽,其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卻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