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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2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28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2弄9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訴字第166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6年7 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警惕,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 月26日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湖內鄉○○村○○路○段301 巷52弄9 號6 樓之1 住處內,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2 月26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縣湖內鄉○○村○○路○段301 號巷口為警發現係屬毒品列管人口而施以盤詰,甲○○主動坦言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且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於97年2 月26日警詢中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 份。

3.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涉及本案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言該次施用海洛因犯行,且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並接受裁判,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7年4 月9 日高縣警湖偵字第970000521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載記明確,且有被告97年2 月26日警詢筆錄可稽,其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卻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284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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