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4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4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 至7 行「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於民國96年6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分別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2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