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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0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廣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03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10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於97年1 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其高雄縣阿蓮鄉○○村○○路112 巷30號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6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已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再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廣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036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