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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2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明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22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84號、第955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 月13日20時1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1111號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賣場內,逕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公司所有擺設於賣場內之「機關城的鋼鐵巨兵」DVD 光碟1 片(市價約新台幣380元)既遂,得手後並將之藏置於外套內,惟於走出賣場之際因觸動物品感應器,遂遭該公司安全人員當場發現並即時報警處理而查獲。其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3 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80 巷26號前,逕以自備鑰匙1 支竊取林倖如所使用、車牌號碼TWO-903號輕型機車既遂。嗣於同年月24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20 巷25弄口遭警盤檢查獲,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各據證人鄭智中、林倖如2 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持供竊取前開機車所用鑰匙1 支可資憑佐,復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2 次普通竊盜既遂犯行彼此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本院參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且分別審諸各次行竊財物價值,復念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鑰匙1 支雖係被告持供實施上述竊取機車犯罪所用之物,惟尚乏積極事證可資推認該鑰匙確係被告所有之物,遂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10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228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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