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被告前科紀錄為「陳建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7年度審簡字第4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2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共7 罪,拘役30日,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拘役30日確定。」、倒數第2 行「牛仔褲1件」補充為「牛仔褲1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20日確定,並於98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應成立累犯等情。然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 條 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3 號判決要旨可參。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案件係於97年9 月1 日經本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之97年7 月15日、24日、8 月8 日、14日及15日又分別再犯竊盜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 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7 罪,此有前揭判決1 份附卷可考,並於99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至101 年11月20日止,是被告所犯前揭本院98年度易字第741 號之7 罪乃係於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4228號判決於97年9 月1 日確定前所犯者,依前揭說明,須再與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4228號判決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被告已執行之有期徒刑3 月部分,僅得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一再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並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