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9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黃沛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98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99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80號7樓之2
                         居高雄縣仁武鄉○○街8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1日夜間10時
     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463號「大樂股份有限公司
     」倉儲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內販售之排翅 6包(價值新
     台幣2994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攜帶之黑色購物袋內而
     欲離去之際,為該賣場保全人員乙○○發覺並報警處理,當
     場在其上開購物袋內起出排翅6包。
 二、案經大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
     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4張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張貽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987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