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0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0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進口報單上所偽造「日新通商株式會社公司」之商業發票(編號:NKY7J22) 上公司負責人簽名欄位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 行「2 月14日」更正為「2 月13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日新通商株式會社公司」之名義製作商業發票(編號:NKY7J22) ,並偽造上開發票上公司負責人簽名欄位之署押後,用以辦理受託之報關事宜,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其任職「勝大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大報關行)之負責人陳田村(另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2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人共同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固有飾詞卸責之意;惟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善,其為配合另案被告陳田村從事業務上行為,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造成告訴人寶軒企業行受有逃漏稅關稅額罰鍰之行政處分,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於報關文件審核性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二分之1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綜上情節以觀,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以「日新通商株式會社公司」之名義製作商業發票(編號:NKY7J22) 偽造之上開進口報單資料1 份,業已因行使而成為關務機關之存查歸案文件,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該商業發票上之公司負責人簽名欄位之署押1枚,既係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0558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黃榮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街8號「勝大報關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勝大報關行)負責人陳田村僱用之職員,緣
寶軒企業行實際負責人姚志隆於民國96年2月間,向日本廠
商購買西元2003年生產、Audi 廠牌之中古小客車1輛及其他
車輛零件等貨物1批,自日本裝櫃,由日商「日新通商株式
會社」(下稱日新公司)辦妥出口報關手續後,運抵高雄港
貨運站,並委由勝大報關行辦理進口之報關事宜(進口報單
號碼:BD/96/U444/0038),陳田村明知上開中古車輛之實
際價格為日幣(下同)366萬元,然因日新公司傳真的商業
發票(編號NKY7J22號)公司負責人欄位漏未簽署,且其上
所載明細亦與貨櫃查驗之商品項目不符,為求便宜行事,將
各項貨品分別順利通關,陳田村與甲○○竟共同基於偽造、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日新公司之同意,於96年
2月14日,在上址勝大報關行辦公室內,由陳田村指示甲○
○自行繕打日新公司發票格式,另將上開中古車輛之交易價
格從366萬元改為105萬元,再由甲○○將日新公司之前辦理
報關所留存發票上簽署之公司負責人欄位署名剪下,浮貼在
自行繕打之發票上公司負責人簽名欄位上,加以影印,以此
方式偽造完成日新公司商業發票1紙,並持此偽造之日新公
司商業發票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請報關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寶軒企業社、日新公司及關稅機關徵收關稅之正確性
(寶軒企業社虛報貨物價值偷漏關稅部分,另由財政部高雄
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等法,處以罰鍰及追徵所漏稅額)。
二、案經寶軒企業行葉資萱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日新公司名義制作商業發票之情事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
時因為辦理報關所檢附之發票憑證必須列出進口貨物之品名
、數量、重量及價格等商品明細,而日新公司原傳真之發票
內容並不詳細,無法完成報關程序,才由陳田村與姚志隆2
人開櫃後清點後,陳田村再電話指示我重新繕打新的商業發
票,發票製作完成後,亦與貨主姚志隆加以確認,而且當時
詢問時,也是確實105萬日幣,不是新臺幣,伊認為姚志隆
係取得日新公司之授權」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寶軒企業行實際負責人姚志隆證述在卷,並有進口報
單、輸出許可通知書、日新公司原出具之商業發票、被告與
陳田村人共同偽造之日新公司商業發票及被告陳田村與姚志
隆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各1份足資佐證,而本件經偽造之日新
公司商業發票,係由被告甲○○繕打發票格式,並將日新公
司之前辦理報關所留存發票上簽署之公司負責人欄位剪下,
浮貼在自行繕打之發票上公司負責人簽名欄位上,再行影印
,以完成日新公司發票憑證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是
然觀之勝大報關行早於64年7月間,即經核准設立,營運迄
今業已30年有餘,此有勝大報關行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1紙附卷可稽,另被告甲○○從事進、出口報關業務,已有
10年之資歷,依報關實務作業慣例,若發生貨物清點後,與
原始發票憑證所載明細不符,應不得由報關行自行製作符合
貨品明細之新發票,據此,被告甲○○又有多年從事報關業
務之經驗,被告與陳田村2人均應明知協助貨主辦理進口報
關業務,縱國外出口商提供之發票明細與實際進口貨物不符
,亦不得逕自製作國外出口商之原始發票憑證,而持以報關
供作查驗,甚且,貨主姚志隆究竟有無日新公司之授權,勝
大報關行既有日新公司之前留存之商業發票,顯見其與日新
公司早有業務往來,則即得由陳田村稍加向日新公司查證,
即可了然姚志隆有無獲得授權,被告與陳田村捨此不為,卻
辯稱:誤認姚志隆已得授權云云,實與常理有違,而本件所
開立通關發票,其有權制作之人係日本日新公司,並非證人
姚志隆,從而,證人姚志隆亦無同意被告制作發票之權利,
被告未得日新公司之同意,自有偽造之嫌,被告所辯,顯係
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所吸收,不復論罪。被告與陳田村2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日新公司商業發票上
偽造之署押1枚,請依法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僅係公司員工
,復配合其負責人陳田村從事業務上行為,惡性非巨,且前
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佳,爰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