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0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許龍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10月22日97年度審簡字第422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33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街8 號「勝大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大報關行)負責人,吳淑真(另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5054號判決)為乙○○僱用之職員,緣寶軒企業行即丁○○(實際負責人為甲○○)於民國96年2 月間,向日本廠商購買西元2003年生產、Audi廠牌之中古自小客車1 輛及其他車輛零件等貨物1 批,自日本裝櫃,由日商「日新通商株式會社」(下稱日新公司)辦妥出口報關手續後,運抵高雄港貨運站,並委由勝大報關行辦理進口之報關事宜(進口報單號碼:BD /96/U444 /0038) ,乙○○明知上開中古車輛之實際價格為日幣(下同)366 萬元,然因原始日新公司之商業發票(編號NKY7J22 號)公司負責人欄位漏未簽署,且貨物明細亦與實際清點情形不符,為求便宜行事而順利通關,乙○○與吳淑真竟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日新公司之授權,於96年2 月14日,在上址勝大報關行辦公室內,由乙○○指示吳淑真製作報關單據,吳淑貞遂重新繕打日新公司發票,將上開中古車輛之交易價格從原始發票所載日幣366 萬元更改為日幣105 萬元,再將日新公司先前辦理報關所留存發票上公司負責人欄位之署名剪下,浮貼在重新繕打之發票公司負責人簽名欄位上,加以影印,以此方式偽造完成日新公司商業發票1 紙,並經乙○○確認後,持之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請報關行使,足生損害於寶軒企業行、日新公司及關稅機關徵收關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吳淑真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均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卷附被告代理進口報關單、日本海關輸出許可通知書、日新公司出具之原始商業發票、重新繕製完成之日新公司商業發票,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指示吳淑真製作報關單據,吳淑真遂重新繕打日新公司發票,將上開中古車價格由日幣366 萬元更改為日幣105 萬元,並將日新公司先前留存之發票上公司負責人署名剪下,黏貼後影印而持之行使,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日新公司原始發票貨物明細與實際清點情形不符,無法辦理報關手續,吳淑真有與貨主甲○○確認上開車輛價格,伊認為甲○○有取得日新公司之授權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因被告及其公司職員並不通曉日語,確認貨物實際價格之管道僅有甲○○一途,佐以甲○○持有原未署名之日新公司發票,該發票係由日本傳真來台,可合理推斷係空白授權予甲○○填載,被告信賴甲○○提供上開車輛之交易價格,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認製作日新公司之發票,當不違反日新公司可得推知之意思,而認有取得日新公司之授權,且被告無從知悉對方提供之價格與事實不符,亦無義務或能力予以查證,主觀上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係勝大報關行之負責人,吳淑真為被告僱用之職員,寶軒企業行於96年2 月間,向日本廠商購買西元2003 年生產、Audi廠牌之中古小客車1 輛及其他車輛零件等貨物1 批,自日本裝櫃,由日新公司辦妥出口報關手續後,運抵高雄港貨運站,並委由被告辦理進口之報關事宜,因原始日新公司之商業發票上公司負責人欄位漏未簽署,且貨物明細亦與實際清點情形不符,被告於96年2 月14日,在上址勝大報關行辦公室內,指示吳淑真製作報關單據,吳淑真遂重新繕打日新公司發票,將上開中古車輛之交易價格從原始發票所載日幣366 萬元更改為日幣105 萬元,再將日新公司之前辦理報關所留存發票上公司負責人欄位署名剪下,浮貼在重新繕打之發票公司負責人簽名欄位上,加以影印,以此方式製作完成日新公司商業發票1 紙,並經被告確認後,持之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請報關行使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淑真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一卷第67至69頁),且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代理進口報關單、日本海關輸出許可通知書、日新公司出具之原始商業發票、重新繕製完成之日新公司商業發票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5 至8 、11至15頁),其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46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日新公司名義製作上開商業發票,實際上未經日新公司之授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件發票之出具名義人既為日新公司,是日新公司方為有權製作之人,寶軒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甲○○僅係上開車輛之買方,並非有權製作日新公司發票之人,自無同意被告以日新公司名義製作上開發票之權利。
(三)又貨主甲○○究竟有無獲得日新公司授權以日新公司名義重新製作上開發票,被告在重新製作之前,本應先行確認並盡其查證義務,且被告既持有日新公司出具本件貨物之原始發票,而其上載有日新公司之聯絡方式,是被告只要稍加向日新公司查證,即可知悉貨主甲○○有無獲得授權,卻完全未加查證,即逕行指示吳淑真製作報關單據。且被告經營勝大報關行,受託處理日本進口貨物之報關業務,其欲重新繕製日新公司發票,自應設法排除語言障礙,以取得日新公司之授權,當無從單以被告及其公司職員並不通曉日語,即謂確認貨物實際價格之管道僅有甲○○一途,被告無從知悉對方提供之價格與事實不符,而予卸免其責。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甲○○有取得日新公司之授權云云,難認可採。又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原始)發票是由日本日新公司傳給臺灣勝大報關行,其沒有收到發票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是日新公司原始發票既係直接傳真予勝大報關行,甲○○並未經手上開發票,實難認定上開發票係日新公司空白授權予甲○○填載。另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無因管理之成立,其管理人應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惟觀諸被告所陳,其重新製作上開發票係為完成其報關業務,難認有為日新公司管理事物之意思,且本可直接徵詢日新公司之真意,卻捨此不為,要難認被告與日新公司間有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是前揭辯護意旨所指,亦無可採。
(四)再者,被告僱用之職員吳淑真從事進、出口報關業務,已有10年之資歷,依報關實務作業慣例,若發生貨物清點後,與原始發票憑證所載明細不符,不得由報關行自行製作符合貨品明細之新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吳淑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8頁);而被告身為勝大報關行之負責人,綜理公司全般事務,對於上開報關作業慣例自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伊與貨主甲○○一起在友聯倉儲點貨,發現跟貨品明細不符,重新製作發票沒有問過日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其明知貨物明細與實際清點情形不符,無法報關,竟為求便宜行事順利通關,未確實徵得日新公司之同意,即逕行指示吳淑真製作報關單據,吳淑真遂以前揭方式重新繕製日新公司發票,並經被告確認後持之行使,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至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吳淑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事證明確猶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日新通商株式會社負責人之署押1 枚,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以日新通商株式會社名義偽造之發票1 紙,因業已交付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