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上補充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對告訴人甲○○實施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背挫傷、雙膝及小腿挫傷之傷害,殊非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件所犯情節、被告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