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2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2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1 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甲○○、乙○○之財物,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查被告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帳戶等物予詐騙成員使用,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致被害人之財產巨額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係提供帳戶者,並未直接參與詐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而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時間完成之時點為準據 (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53 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186 號判決參照)。 次按牽連犯、連續犯之犯罪,其一部分行為在減刑基準日以後,或犯罪行為之結果發生於該日以後,不得適用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2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想像競合犯與前揭牽連犯、連續犯同為裁判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一部罪名在減刑基準日以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法理,亦應不得適用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經查,被告提供1 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甲○○、乙○○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其幫助詐欺甲○○部分係96年4 月24 日 減刑基準日前,而幫助詐欺乙○○係在減刑基準日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不得適用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