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5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5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親戚關係,雖均得預見無故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作財產犯罪工具,並助其逃避檢警之追緝,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先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憲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甲○○後,再由甲○○於民國96年12月6 日至10日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街11巷1 號前,交付乙○○○所有之上開帳戶等物予綽號「志明」之詐騙集團成員,乙○○○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 千元作為提供上開帳戶等物之代價。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派某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成警察,於96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給丙○○,誆稱丙○○之證件遭人冒用涉及不法,命其應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以協助偵辦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8 千元入乙○○○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嗣經蔡興義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至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姪女甲○○說有朋友要匯錢給她,向伊借帳戶,伊遂在家中將上開帳戶相關物品交給她云云。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經核與被害人丙○○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匯款回條、合作金庫憲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客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社會常情,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帳戶甚為便利、容易,除供犯罪之用,並無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之必要,而大眾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藉收購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乙○○○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之甚詳,縱被告甲○○與其有親戚關係,然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豈有僅因被告甲○○偶至其住處向其借用帳戶,即隨意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被告甲○○使用之理,此外,復與上開事證及被告甲○○之供述相互參照,亦可見被告乙○○○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甲○○二人將其如附件所示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可資參照,檢察官認被告二人係共同正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任意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丙○○受有25萬8 千元之損害,復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乙○○○犯後未坦承犯行,惟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