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10號
106年度簡字第45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241號、第2451號、第2760號、第3508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223號、第18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雅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一最末行應補充「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觀察勒戒,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被告於4 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印文、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9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以96年度訴字第332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74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2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罪)、3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1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55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45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16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施用毒品、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5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349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4971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以97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699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第一至四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3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於警員偵辦另案通知其到場說明時,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於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檳榔攤員工、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本案4 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甚短、犯罪手法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3508號
被 告 楊雅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5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94年度毒偵字第7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59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06 年6 月10日2 、3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
0 巷00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後於106 年6 月12日,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
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㈡於106 年6 月27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
0 巷00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後於106 年6 月28日,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
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6 年8 月23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
0 巷00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後於106 年8 月24日,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
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楊雅婷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之供述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 │
├──┼───────────┼───────────┤
│ 二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被告於106年6月12日接受│
│ │ 察署受保護管束人( │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 │
│ │ 被告)尿液檢體監管 │000000000號。該尿液經 │
│ │ 紀錄表1紙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
│ │ 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5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命。 │
│ │ 告1紙 │ │
├──┼───────────┼───────────┤
│ 三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被告於106年6月28日接受│
│ │ 察署受保護管束人( │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 │
│ │ 被告)尿液檢體監管 │000000000號。該尿液經 │
│ │ 紀錄表1紙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
│ │ 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 2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甲基安非他命。 │
│ │ 告1紙 │ │
├──┼───────────┼───────────┤
│ 四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被告於106年8月24日接受│
│ │ 察署受保護管束人( │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 │
│ │ 被告)尿液檢體監管 │000000000號。該尿液經 │
│ │ 紀錄表1紙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
│ │ 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 6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甲基安非他命。 │
│ │ 告1紙 │ │
├──┼───────────┼───────────┤
│ 五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 │
│ │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
│ │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
│ │1份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及㈢所犯3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蘇聰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241號
被 告 楊雅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5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94年度毒偵字第7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59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9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街000 巷00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因偵辦另案被告楊志強涉嫌販賣
毒品案件,持本署所核發鑑定許可書通知到案說明,並經警
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楊雅婷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述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 │
├──┼───────────┼───────────┤
│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被告於106年8月31日接受│
│ │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該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
│ │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碼:L0-000 -000)、台灣 │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
│ │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檢體│二級毒品之事實。 │
│ │編號L0-000-000號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各1紙 │ │
├──┼───────────┼───────────┤
│ 三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 │
│ │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
│ │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
│ │1份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沈 妙 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