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5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58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於94年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於94年12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證據補充「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並慮及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8618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8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依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
,於民國94年8月19日釋放,於同年12月23日期滿。嗣於5年
內復於97年9月6日14時20分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97年9月6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
獲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証據 待証事項
┌──────────┬───────────────┐
│ 尿液檢驗報告 │ 被告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
│ │ 反應 │
├──────────┼───────────────┤
│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 被告係於前案期滿釋放後5年內再│
│ │ 犯本案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井 天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