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7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順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順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被告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7080號、以97年度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5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柯順州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辯稱其當時沒有繼續施用毒品云云,而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0日11時2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270ng/ml,有該公司101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之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另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 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柯順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4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9月14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補充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3次、強制戒治1次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932號
被 告 柯順州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8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順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8月1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未戒絕毒品,於101年5月10日11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01年5月10日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柯順州於警詢中之供│為警送驗之尿液為被告 │
│ │述。 │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 │
│ │ │。 │
├──┼───────────┼───────────┤
│ ㈡ │⒈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被告於101年5月10日11時│
│ │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25分許親自排放之尿液送│
│ │ 編號:000000000)。 │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
│ │ 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告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 │ 室101年5月28日出具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 (檢體編號: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7)。 │ │
├──┼───────────┼───────────┤
│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94年8月19日 │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強制戒治停止處分後,5 │
│ │矯正簡表。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復在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 │ │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柯順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執行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武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