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 之強制罪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該強暴脅迫手段只要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強行以電鋸鋸斷被害人甲○○、乙○○之黑麻竹,既足以妨害甲○○、乙○○對該土地本於租賃權所生之使用、收益等權利,即該當強制罪強暴行為之要件。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以電鋸鋸斷被害人甲○○、乙○○之黑麻竹之數強制行為,在緊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在同一強制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被害人2 人基於租賃關係所生使用、收益之權利,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未能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與被害人之土地租賃關係糾紛,竟強行破壞被害人於該土地上種植之作物,以妨害其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權利,所為甚有不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