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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70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70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0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聚集不特定人前往賭博」更正為「聚集友人前往賭博」、第10行「潘麗珠」更正為「高潘麗珠」、末行補充為「賭客電話聯絡單3張及新臺幣11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有人」更正為「友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97年7 月29日起迄同年8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檢察官認被告係接續犯,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斷。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蘇志賢、高潘麗珠、黃國文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6 至8所示之物,據證人蘇志賢、高潘麗珠及黃國文於警詢中證稱為渠等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1  │麻將牌(含骰子3 粒)│1 副                  │
 ├──┼──────────┼───────────┤
 │ 2  │帳冊                │3 本                  │
 ├──┼──────────┼───────────┤
 │ 3  │賭客電話聯絡簿      │1 本                  │
 ├──┼──────────┼───────────┤
 │ 4  │賭客電話聯絡單      │3 張                  │
 ├──┼──────────┼───────────┤
 │ 5  │賭資                │新臺幣1,100 元        │
 ├──┼──────────┼───────────┤
 │ 6  │賭資                │新臺幣1,000 元        │
 ├──┼──────────┼───────────┤
 │ 7  │賭資                │新臺幣2,200 元        │
 ├──┼──────────┼───────────┤
 │ 8  │賭資                │新臺幣950 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70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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