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7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7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0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聚集不特定人前往賭博」更正為「聚集友人前往賭博」、第10行「潘麗珠」更正為「高潘麗珠」、末行補充為「賭客電話聯絡單3張及新臺幣11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有人」更正為「友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97年7 月29日起迄同年8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檢察官認被告係接續犯,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斷。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蘇志賢、高潘麗珠、黃國文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6 至8所示之物,據證人蘇志賢、高潘麗珠及黃國文於警詢中證稱為渠等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1 │麻將牌(含骰子3 粒)│1 副 │ ├──┼──────────┼───────────┤ │ 2 │帳冊 │3 本 │ ├──┼──────────┼───────────┤ │ 3 │賭客電話聯絡簿 │1 本 │ ├──┼──────────┼───────────┤ │ 4 │賭客電話聯絡單 │3 張 │ ├──┼──────────┼───────────┤ │ 5 │賭資 │新臺幣1,100 元 │ ├──┼──────────┼───────────┤ │ 6 │賭資 │新臺幣1,000 元 │ ├──┼──────────┼───────────┤ │ 7 │賭資 │新臺幣2,200 元 │ ├──┼──────────┼───────────┤ │ 8 │賭資 │新臺幣950 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