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7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7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戊○○
- 被告
- 己○○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0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甲○○、丁○○、丙○○、戊○○、己○○、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庚○○、甲○○、丁○○、丙○○、戊○○、乙○○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共同基於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公共危險犯意聯絡」,補充為「與蔣宗憲(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參與飆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公共危險犯意聯絡」、第2 行「 於民國97年4 月6 日01時46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97年4 月6 日01時41分許至同年月日01時51分許」、第5 行「M6R-227 號(車主為其父親高進崑)」,補充為「丙○○駕駛車號M6R-227 號(車主為其父親高進崑)機車」、第8 行「己○○駕駛車號YEA-502 號機車(車主為己○○,後座搭載蔣宗憲)」,補充為「己○○駕駛車號YEA-502 號機車(後座搭載其弟蔣宗憲,飆車過程中,蔣宗憲並以手遮掩車牌藉以逃避警方查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7 人分別騎乘機車,共同與另20多部機車在車道上集結高速競駛、闖越紅燈、並占據快車道併駛,客觀上均足以致生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公眾往來安全。是核被告7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聚眾飆車之方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7 人與蔣宗憲及其他參與飆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前述飆車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7 人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加入競飆,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且飆車潛藏引起公安事故危機,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飆車之囂張及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增加不少社會成本。被告等人不知警惕,仍從事飆車行為,守法觀念淡薄,違法情節非輕,惟念其等年紀均輕,應係一時思慮不周而為上開犯行,又除被告己○○矢口否認犯行外,其餘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犯罪情節,暨被告等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相關情狀,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